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為確保疫情防控工作能夠合法依規、精準有效推進,海澱區律師協會組織專業律師,連續奮戰幾個晝夜,起草了《區縣人民政府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重點領域工作指引》(以下簡稱《指引》),通過梳理區縣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職責及權限,對重點部門在疫情控制中的工作流程進行明晰,並對重點領域工作中常見的問題進行解答,以供區縣人民政府在具體工作中作為參考。
當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正處於關鍵時期,在返京高峰到來之際,能否有效控制疫情,對後續工作均會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區縣人民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責任主體,依法採取疫情控制措施是工作的重中之重。
為明確區縣人民政府應對疫情時的職責範圍、可採取的防控措施,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梳理疫情控制工作流程,供區縣政府在疫情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中作為指引。
(一)區縣政府疫情控制工作流程圖
(二)區縣政府疫情控制工作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四十九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幹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三條 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宣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採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當地政府應當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組織衛生、醫藥、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農業、商業、民政、郵電、廣播電視等部門採取下列預防、控制措施:
(一)對病人進行搶救、隔離治療;
(二)加強糞便管理,清除垃圾、汙物;
(三)加強自來水和其他飲用水的管理,保護飲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蟲、釘螺、鼠類及其他染疫動物;
(五)加強易使傳染病傳播擴散活動的衛生管理;
(六)開展防病知識的宣傳;
(七)組織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染疫動物密切接觸人群的檢疫、預防服藥、應急接種等;
(八)供應用於預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藥品、生物製品、消毒藥品、器械等;
(九)保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第四十一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流動人口,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4.2 應急反應措施
4.2.1 各級人民政府
(4)疫情控制措施: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採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等緊急措施;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和設備。
《關於印發近期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機制發〔2020〕9號)
一、全面落實主體責任
(二)強化物資保障。地方各級政府要全面掌握本地區藥品、防護用品、消殺用品、救治器械、設備設施等防控物資供需情況,動態掌握物資需求和生產、流通、庫存運輸及資源保障,組織各類防控物資生產企業生產;要做好應急運輸力和通行保障,確保疫情防控和生產生活物資運輸及時順暢;要統籌做好本地防控物資保障的協調工作,服從國務院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聯防聯控機制統一調度,優先滿足防控一線(含口岸防控一線)需要。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監管,嚴厲打擊哄抬防控物資價格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
《關於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區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機制發〔2020〕5號)
三、工作保障
(一)各縣(區)黨委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屬地責任,建立聯防聯控工作機制或防控指揮部,及時調整防控策略,提供專項經費和物資保障,督導檢查各項社區防控措施落實情況。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明確責任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預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京政發〔2020〕2號)
二、不折不扣落實「四方責任」,確保防控工作紮實、有效
(一)落實屬地責任,健全轄區管理
各區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屬地防控工作負總責。各區政府要在市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建立健全職責明確、行為規範、運轉有效的領導指揮體系、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和監督管理體系,對轄區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疫情防控工作進行督促檢查,認真履行屬地防控職責,突出加強對社區防控工作的領導,確保防控工作不留死角。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與疫情監督管理工作最密切的當屬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採供血機構、公共場所、飲用水供水單位等,均是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管對象。
為明確在傳染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現時,區縣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如何對傳染病防治開展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如何組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梳理衛生行政部門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流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流程,供區縣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具體工作中作為指引。
(一)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流程圖
(二)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採供血機構的採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於被汙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汙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衛生執法文書。
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後,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籤名。當事人拒絕籤名的,衛生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流程圖
(四)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相關規定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公眾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採取控制措施,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會同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它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關部門和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報告管理工作的;
(三)瞞報、緩報、謊報發現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它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報、緩報、謊報發現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專門的流行病學調查隊伍,進行傳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三)在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後,未按規定派人進行現場調查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疫情或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第四十條 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證書。
責任報告單位和事件發生單位瞞報、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不報告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或傳染病疫情的,對其主要領導、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其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態惡化等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個體或私營醫療保健機構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或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和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責令停業整改,並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對其經營者、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市場監督部門作為監督管理市場秩序、確保經濟平穩運行的重要部門,需要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後方支持。
為明確在傳染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現時,區縣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如何對野生動物經營場所進行封閉等強制措施,如何對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秩序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梳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野生動物交易工作流程和疫情防控相關用品價格監管工作流程,供區縣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具體工作中作為指引。
(一)查處野生動物交易工作流程圖
(二)查處野生動物交易工作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製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籤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
第三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疫情防控相關用品價格監管工作流程圖
(四)疫情防控相關用品價格監管工作相關規定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五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
第三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審核機構審核。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案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派出機構法制員負責審核。
第四十九條 審核機構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第五十條 審核機構完成審核並退回案件材料後,對於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審核意見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對於建議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審核意見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建議被批准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法律、法規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需責令當事人退還多收價款的,一併告知擬責令退還的數額。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下列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數額較大的案件;
(二)擬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問題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四)調查處理意見與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籤字或者蓋章。
為防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目前大量醫護人員、行政機關及行政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疫情防控及保障城市運行和群眾生活的必要領域工作人員均已陸續投入到防疫工作中。
為確保在傳染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現時,勞動保障部門能及時開展工傷認定工作,確保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能夠及時、迅速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特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梳理疫情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工傷認定工作流程,供勞動保障部門在具體工作中作為指引。
(一)疫情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工傷認定工作流程圖
(二)疫情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工傷認定工作相關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86號)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複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42號)
第三條 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十條 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 《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三)採用記錄、複印、錄音、錄像等方式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文件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並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京人社工發〔2011〕378號)
第十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明確的申請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意外傷害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時申請的,經報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向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用人單位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應出具《同意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通知書》。
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式兩份),並註明要求認定或者視同為工傷。同時提供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並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的規定分別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核工傷認定申請時,認為該申請不屬於本區、縣管轄的,應當自審核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移送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受移送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該工傷認定申請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提出確定管轄申請,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工傷認定申請時,認為申請人提供的醫學文件不完整或者診斷證明書不明確的,可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的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受傷職工到本市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工傷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檢查,補正相關醫療文件。
第二十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內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根據需要對職工事故傷害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條中止工傷認定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二十四條 按照《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終止工傷認定程序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決定書》。工傷認定被終止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對於申請材料完整,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應當製作《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第三十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學文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明確傷害部位。
第三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終止決定書》的送達按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以及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進行傷殘等級鑑定前,認為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遺漏了受傷部位,在提交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學文件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無誤,可做出增補受傷部位的決定。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增補受傷部位的決定,一併作為工傷職工進行傷殘等級鑑定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認為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並提交了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醫療診斷證明。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對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確。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當對《工傷認定決定書》進行變更。
《關於進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間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工作的通知》
二、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二)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按規定認定為工傷。壓縮認定時間,用人單位為上述對象申報工傷認定且事實清楚、材料完整的,應在受理3日內完成認定工作。
策劃出品:北京市海澱區律師協會
主編:北京嘉觀律師事務所
執筆人:陳美竹、韓雪、黃嬙、簡婕、李豆豆、劉悅、羅贏政、吳婷婷、王安怡、餘前亮、閆瀟昂、趙雯
【責任編輯 劉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