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全市砂石土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推進「放管服」制度改革,促進礦業經濟綠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黑龍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我局起草了《伊春市砂石土礦產資源開發
利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伊春市伊美區林都大
街4號伊春市自然資源局(郵編153000)。來信請註明「《伊春市砂石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KCK6671@163.COM。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0月26日。
伊春市自然資源局
2020年10月13日
伊春市砂石土礦產資源
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市砂石土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推進「放管服」制度改革,促進礦業經濟綠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黑龍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砂石土礦產是指非金屬礦產中的石灰巖(建築石料用灰巖)、白雲巖(建築用白雲巖)、砂巖(磚瓦用砂巖)、天然石英砂(建築用砂、磚瓦用砂)、頁巖(磚瓦用頁巖)、其他粘土(磚瓦用粘土)、橄欖巖(建築用橄欖巖)、輝綠巖(建築用輝綠巖)、玄武巖(建築用玄武巖)、安山巖(建築用安山巖)、閃長巖(建築用閃長巖)、花崗巖(建築用花崗巖)、凝灰巖(建築用凝灰巖)、大理巖(建築用大理巖)。
第三條 在伊春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土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砂石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先行、市場配置、綠色開發、科學利用的總體原則。
第二章 採礦權設置
第五條 砂石土礦採礦權設置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以及砂石土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二)必須充分考慮礦區礦產資源賦存狀況、地形地貌、開發利用、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以及礦區土地復墾等因素,在科學論證基礎上,合理確定開採範圍及開採深度(包含生產、生活設施用地範圍),一次性整體劃定礦區範圍。
第六條 設置砂石土採礦權在選址時,應當避讓「三線兩區」和生態保護區、城鄉建設規劃區、耕地和地質災害危險區,應充分考慮資源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儘量選擇在資源條件允許、環境影響小、區位較隱蔽的地區設置露天開採礦山。砂石礦山需充分考慮區域性的資源需求與資源有效供給的輻射半徑、範圍等因素,提升礦產資源的保障能力。
第三章 採礦權出讓
第七條 除符合法定情形可以協議出讓外,新設砂石土礦採礦權一律以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八條 自然資源部主管門按照重點項目建設需要或市場需求,依據砂石土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在採礦權出讓前期,需會同生態環境、林草、水利、安監、交通、文化旅遊等部門進行會審並經本級政府同意。
第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儲量核實和出讓收益評估等採礦權出讓前期工作,確定開採範圍、開採總量、開採規模、開採年限和公開出讓起始價,且起始價不得低於市場基準價。
第十條 砂石土礦採礦權出讓收益,按有關規定分成。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會審會議決定,委託伊春市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拍賣或掛牌方式組織出讓砂石土採礦權,出讓前應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或政府門戶網站)公告不少於2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逐步實現淨採礦權出讓工作,淨採礦權是指採礦權出讓前期的相關政策處理到位,競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著物及固定資產等權益制約,且可進場開展礦山建設的擬出讓採礦權。
第四章 採礦權登記
第十三條 砂石土礦採礦權公開出讓後,競得人按照要求準備相關材料,向採礦權登記機關申請採礦權新立登記。申請砂石土礦產採礦權新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採礦權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三)採礦權成交確認書;
(四)採礦權出讓合同;
(五)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專家審查意見(附三疊圖及以地質地形圖為底圖的礦區範圍圖);
(六)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繳納或有償處置證明材料;
(七)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
(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批覆文件;
(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評審意見及公告結果;
(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砂石土礦採礦權採取一次性發證(一般不得超過10年),生產規模要與出讓的資源規模相匹配,到期不延續。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砂石土礦採礦權出讓登記工作。市級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砂石土礦採礦權出讓登記工作,出讓前期部門會審工作由資源所在地區級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市內跨行政區域的砂石土採礦權出讓登記權限由共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
第十六條 其他情形。
(一)根據《自然資源部關於開山鑿石、採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8〕190號)和《自然資源部關於解釋工程施工採挖砂、石、土礦產資源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9〕404號),項目建設用礦,「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佔地範圍內,因工程需要而動用或採挖砂、石、土,無需辦證」,項目建設單位應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避免形成新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二)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號),河道採砂,非季節性河流由水務部門辦理採砂許可,季節性河流由自然資源部門發放採礦許可證。
(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允許村民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可以不辦證,但所在地鄉(鎮)政府應當履行監管職責,村民個人自用資源不得售賣,不得損毀農田,不得肆意破壞生態環境。
第五章 砂石土礦監管
第十七條 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告知礦區範圍所在地鄉(鎮)級人民政府。鄉(鎮)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組織埋設界樁、底標高標誌及礦山標識牌,落實監管責任人和舉報投訴電話。
第十八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在日常管理中加強監督檢查礦山是否按開發利用方案開採,是否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地質環境保護。採礦權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不得隨意變更開發利用方案中明確的產品方案和用途;確需改變產品方案和用途的必須報原登記發證機關批准,並重新核定處置相應礦產資源的國家權益。
第十九條 實行採礦權儲量動態年度監測制度。各礦山企業需按期如實向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儲量年報》,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監管,適時對礦山儲量進行動態實地檢查和抽查。
第二十條 嚴格實施礦業權人開採信息公示制度。結合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業權人公示的年度開採信息進行隨機抽查,實地檢查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對礦山生態環境修復要求及主體責任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建立負面清單,終身追責。
第二十一條 落實部門聯動執法監察。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自然資源、安監、生態環境、林草、水利、交通等部門按職責定期對礦山的開發利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治理恢復等方面進行監督管理。各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礦山企業的違法違規開採行為,在認定違法事實後,應及時移交具有執法權的部門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對2019年6月24日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加強砂、石、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的通知》實施前已設立的採礦權,礦區範圍內有剩餘資源儲量的,可根據剩餘資源儲量情況給予一次性延續,再次到期後採礦權人應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不依法辦理註銷手續的,發證機關應予以公告註銷。同時對礦權人未履行之法定義務進行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