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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8日19:40,王某因「G3P0孕40-3周頭位待產,妊娠期高血壓」入住A醫院,2011年10月10日為王某行剖宮產手術,順利生下一男嬰,取名王梓,Apgar評分:9-10-10,體重3350g。王梓的到來讓將近40歲才得子的王某一家非常高興,10月懷胎的艱辛轉變為滿臉的喜悅。10月14日劉念出現皮膚黃染,檢查後,血總膽紅素314umol/L,間接膽紅素302umol/L,A醫院給予抗炎及藍光照射等治療,同時建議轉院,王梓家屬籤字拒絕轉院。10月15日王梓出現進食後嘔吐2次,精神差,經內兒科會診後於10月15日轉至B醫院就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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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6日,王梓因「皮膚黃染3天,嘔吐兩天」入住B醫院新生兒科,經皮膽紅素測定12.5mg/dl。入院診斷:1、新生兒病理性黃疸;2、膽紅素腦病?3、嘔吐原因待查(消化功能紊亂?消化道畸形?);4、敗血症?入院後給予光療,頭孢哌酮抗感染,禁食,持續胃腸減壓,靜脈補液等對症支持治療。治療後王梓皮膚黃疸明顯減退,腹脹減輕,給適量配方奶餵養。10月20日10月20日生化報告培養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醫院更換抗生素繼續治療,計劃於11月6日出院。
11月5日,王梓出現腹瀉,嘔吐,只能繼續留院治療,11月10日,夜間王梓又出現嘔吐,並出現腹脹,B醫院腹部平片檢查後,診斷王梓患有壞死性小腸結腸炎。於是將王梓轉至普外科治療,11月15日,普外科為王梓行剖腹探查術,術中見:距回盲部20cm處小腸粘連成團,局部可見壞死樣物位於粘連團間形成梗阻,近端擴張明顯,松解粘連腸段發現局部組織水腫質脆,無法分離,於是,行小腸端端吻合,手術順利。
11月20日,家長訴王梓雙眼下翻凝視,伴四肢抽搐,B醫院組織神經內科及新生兒科主任會診,查血糖1.3mmol/h,考慮低血糖引起抽搐,給予靜推高糖後上述症狀緩解,同時將王梓轉入PICU治療。11月23日,王梓再次出現雙眼下翻凝視,四肢肌張力增高,伴心率增快,SPO2下降,持續數秒後自行緩解,急查血糖0.9mmol/L。醫院給予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16天。2012年1月13日,王梓被轉回新生兒科治療。經過相關治療,王梓於2012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症(金黃色葡萄球菌);2、化膿性腦膜炎,硬膜下積液;3、壞死性小腸結腸炎;4、腸粘連,腸吻合術後,短腸症候群;5癇性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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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怎麼都想不通王梓怎麼會從黃疸,變成腦膜炎、癲癇、敗血症,兩家醫院肯定有過錯。商議後將B醫院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B醫院賠償90餘萬元。法院受理案件後,於2013年4月委託當地醫學會對本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該鑑定中心於2013年10月22日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其中分析意見認為:1、B醫院在為患兒王梓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無違法、違規行為。2、B醫院對患兒王梓所患疾病:①金黃色葡萄球菌敗血症;②化膿性腦膜炎;③新生兒病理性黃疸、膽紅素腦病;④壞死性小腸結腸炎並不全性腸梗阻;⑤多器官功能損傷的診斷成立。針對上述診斷B醫院所採取的醫療措施符合醫療規範。3、患兒王梓目前存在的腦性癱瘓、繼發性癲癇系王梓自身所患金黃色葡萄球菌敗血症、化膿性腦膜炎、膽紅素腦病的後遺症所致。綜上分析,本病例不屬於醫療事故。
針對市醫學會做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原告認為不客觀、不公正,於是於2014年1月委託省醫學會對本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分析意見認為:1、B醫院為王梓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未違反醫療原則,醫院新生兒科、普外科及PICU給予王梓的診斷治療均符合醫學診療規範。2、根據現有資料,王梓所患疾病主要有:①新生兒敗血症(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②化膿性腦膜炎;③新生兒病理性黃疸;④壞死性小腸結腸炎並不全性腸梗阻;⑤多器官功能損傷;⑥生長發育遲滯(遺傳代謝性疾病可能)。3、王梓目前存在運動和智力發育落後、繼發性癲癇,系上述多種疾病綜合因素所導致的損害後果。4、B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與王梓的病情現狀之間無因果關係。綜上分析,王梓病例不屬於醫療事故。
經過兩級鑑定,B醫院均無責任後,原告向法院申請行醫療過錯鑑定,一審法院徵求了B醫院後,於2014年7月9日委託第一家司法鑑定中心行過錯鑑定,該鑑定中心出具退件函,理由是該中心現有的專家庫兒科專家曾參與過既往該案的醫學會鑑定工作,故不適宜繼續受理該案,故將該案退回。之後法院於2014年12月委託第二家司法鑑定中心對本案進行醫療過錯鑑定,該鑑定中心再次出具退卷函,稱因該中心專家多人參與過本案省、市兩級醫學會鑑定,根據相關規定,故該中心決定不予受理該案件。經詢問雙方當事人,一審法院於2016年3月委託省外的鑑定中心對本案進行醫療過錯鑑定,該鑑定中心認為缺乏相關證據,於是再次退件。
此時,該案已經遭到鑑定中心三次退件,經法院多方查找,一審法院於2017年5月委託第四家鑑定中心對本案進行醫療過錯鑑定,該鑑定中心於2018年4月出具了鑑定意見書,綜合分析認為:1、王梓入住被告B醫院所患新生兒病理性黃疸,經血培養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腦脊液檢查診斷為化膿性腦膜炎;後期出現急性壞死性小腸結腸炎,術後並發短腸症候群,內分泌及代謝異常等疾病;所以,王梓此次所患疾病危重,病情複雜,B醫院對王梓入院後積極完善相關檢查,多次組織院內外專家會診,對所患疾病的診斷符合醫療常規。2、B醫院在已經查明王梓患有「化膿性腦膜炎」,未採用能透過血腦屏障的抗生素進行治療存在過錯;3.B醫院入院時考慮存在「消化道畸形或功能紊亂」,在治療過程中,除予腹部X片檢查外,直至2011年12月6日才予行消化道造影檢查,存在過錯。
綜上,B醫院存在對王梓所患消化系統疾病存在不規範診療行為。上述不足會導致感染治療不及時,會引起疾病的反覆及加重病情,與王梓的病情發展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建議B醫院承擔20%-30%的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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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鑑定耗費了將近5年的時間,本案的當事人王梓早已在2016年死亡,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之訴,故從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來分析,除需患者王梓具有損害後果之外,還需B醫院的醫療行為具有違法性、主觀具有過錯,且B醫院的行為是導致原告受到損害後果的產生等要件。具體到本案中,B醫院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劉念化膿性腦膜炎的對症治。王梓死亡時間是2016年,此時距離從B醫院出院已經三年有餘,且未行相關屍檢,故在缺乏相關病歷資料、屍檢報告等輔助的情況下目前已難以確定王梓的具體死亡原因,故結合查明的情況,一審法院酌情判令由B醫院按照20%的責任比例承擔王梓自該院出院時產生的相關損失,因王梓死亡造成的相關損失不予支持。
最終,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B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8376.71元。一審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至中院,請求中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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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因黃疸到B醫院治療,最終出院時的診斷是腦膜炎、癲癇、敗血症,2016年更是死亡在家中,起訴法院要求賠償90餘萬元,為什麼最終法院只會判了3萬元不到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只有患方能證明以下幾點,醫院才會承擔賠償責任:1.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2.是證明其遭受了身體損害;3.證明其遭受的損害後果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案的時間跨度為9年,鑑定意見為B醫院應當承擔20%—30%的責任,但是法院認定只是王梓自B醫院出院時的損失。2016年王梓死亡,那麼死亡是否與B醫院3年前的醫療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呢,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需要先行屍體解剖,明確死亡原因,最後經過鑑定機構鑑定,但是由於本案未做屍體解剖,所以鑑定機構無法明確王梓的死亡原因與B醫院三年前的診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因此其死亡造成的損失法院不可能會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