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020年8月最高院修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時,將上述條款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取消了高利轉貸和借款人事先知情的限制條件,將套取金融機構轉貸的情形,一律按照借款合同無效認定。
借貸合同無效的法律結果是雙方相互返還,即借款人返還借款本金,出借人返還已收取的利息。出借人不僅收不到利息,還要向金融機構支付貸款成本,虧錢是必然的。因此,借貸雙方尤其是出借人,一定要對此有清晰的認知,以確保自己行為的合法性。
一、金融機構貸款的範圍
在我國金融機構是指持有金融牌照,從事資金融通業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信託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機構。它們都持有銀監會發放的金融業牌照,從這些機構獲取的貸款,依法被認定為金融貸款。
實踐中還有大量的小額貸款公司,雖然持有省級政府金融辦發放的小額貸款業務牌照,但不屬於國家認可的金融機構,因此,小額貸公司發放的貸款屬於民間借貸,不屬於金融貸款。
另外,部分P2P網貸平臺與金融機構合作放貸,平臺作為助貸機構提供中介服務,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籤訂借款合同,這種情況下發生的網貸,也屬於金融貸款。
二、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表現形式
套取貸款在主觀方面一般都是故意為之,最常見的就是虛構貸款用途,提供虛假資料,取得貸款後逃避監管,將資金挪作他用。或者合法取得經營貸款、消費貸款後,未嚴格按照貸款用途使用,擅自將一部分資金挪作他用。
信用卡套現也屬於典型的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因為並未發生真實的交易,持卡人通過向第三方支付手續費的方式套取了銀行資金。信用卡取現則要區分情況,透支取現是銀行提供的小額現金借款,屬於金融機構資金;而溢繳款取現則不屬於套取銀行資金,因為溢繳部分屬於持款人存在卡內的資金。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況,除導致借款合同無效之外,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比如關於騙取貸款、惡意透支信用卡、高利轉貸、非法經營等方面的禁止性法律規定,行為人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出借人有金融貸款未清償的情形如何認定?
如果金融貸款已經用於約定用途的,比如購房按揭貸款已經支付給開發商了,出借人將自有資金借給他人的,則不屬於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即便出借人存在逾期未歸還金融貸款的情形,其自有資金也不能認定為是套取的銀行資金。
如果金融貸款未用於貸款合同約定用途,出借人也無法證明已經用於其他合理用途的,則在其未清償金融貸款之前對外出藉資金的,可以推定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尤其是轉貸利息高於金融貸款利息時。當然,轉貸認定有額度限制,不超過出借人未清償的金融貸款本金部分,超過部分則應按照有效合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