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論的核心問題》之三:
區分脅迫、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
——節選自英國刑法學家威爾遜教授關於正當防衛等問題的論述[英]威廉姆·威爾遜著謝望原羅燦王波譯
脅迫、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的核心意義與共同之處在於防止損害,也許有人會認為,在一個人為了防止利益受到侵害而其做出的行為具有合理性和相當性的場合,辯護事由就能夠成立,至於它屬於脅迫、緊急避險還是正當防衛就並不重要了。但這種理解是錯誤的。不同的辯護事由由不同的道德目的所駕馭。霍德(Horder)採取了蘇山·尤尼克(Suzanne Uniacke)提出的分析,對此做出了如下描述:在脅迫情況下,遵守法律的代價就是造成不合理的個人犧牲。在緊急避險情況下,不以可能具有違法性的方式做出行為,就會產生更大的惡害或損害,從而使得以那種方式實施的避險行為具有了道德必要性。在正當防衛情況下,法律允許一個人採取必要的和相當的步驟來抵抗、反制或抵擋他人造成的不正當威脅。
指出這些道德目的的特性,可以使我們洞察每種辯護事由的潛在範圍與界限,因為正是道德目的決定著不同辯護事由的理論差異。因此,緊急避險中不應該沒有緊迫性要求,理論上就是完全正常的。這一點在特別的醫療情境中最為明顯,為了病人的最大利益而做出行為的醫生,需要優先(on pre-emptive)滿足病人的醫療利益,也需要具有做出反應的根據。這一點反映了緊急避險的道德目的——就是要保證個人意思自治的願望,他們可以做不會給他人招致損害的事情。此外,雖然反應的相當性乃是三種辯護事由核心要素,但是反應的程度卻允許根據各自道德目的的不同而不同。如果要否定社會的事前規範指導,如果個人的權利要受到社會功利例行主張的保護,那麼緊急避險就要求所採取的行為必須是明白無誤地最有利於最大利益的。脅迫要求被害人遭受的犧牲(一般是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太大,因此,在無辜者的利益能夠進行可得寬恕的折中調和之前,不能期待人們順從犧牲。再者,如果以脅迫作為辯護事由的核心在於被要求做出異乎尋常犧牲的人們不願意(undesirability),那麼(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理解,要求無辜的第三人做出犧牲,較之於遭受脅迫的被害人,必須具有同樣明白無誤的理由。正當防衛以某種方式打破了平衡,其道德目的的適當性允許抵抗不正當的侵犯。由於製造了不正當威脅,侵犯人剝奪了自己與防衛人受到同等關心和尊重的權利。值得注意的影響乃是,較之於脅迫和緊急避險兩種辯護事由,正當防衛被普遍地認為使用致命的暴力進行防衛是正當的。
在廣泛的理論層面上言之,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屬於證明正當事由,而脅迫則屬於辯解事由。這證明了這樣的道德前提——出於與我們大家共同擁有之利益促進(the advancement of goods)毫無關係的原因,採取直接行為損害無辜者利益的,不能證明為正當,但是它可能是一種辯解事由。因此,如果A以死亡威脅B去刺殺C的話,只有為了排除威脅(如針對A使用暴力)而使用暴力,B所使用的暴力才能被證明正當;如果只是屈服於威脅(例如針對C使用暴力)的話,那麼B使用暴力至多只能成立辯解事由。這是因為,根據常識,C與B一樣無辜,進一步分析可知,B使用暴力不是為了排除威脅(一種為社會所接受的和有價值的反應)而是屈服於威脅(一種不可接受但是可能被寬恕的反應)。排除非法威脅理所當然是被允許的。而屈服於威脅卻理所當然地不會受到鼓勵。正如人們常說的那樣:「兩錯相加並不等於正確」。
這三種辯護事由的重要理論成果都關注其證明正當與辯解的分類。因為給以正當方式做出行為的人提供幫助也是正當的,A能夠合法地幫助B抵抗C的不正當威脅,或者為了阻止船隻沉沒而把C的貨物從船上扔下去。理論上言之,如果B的上述兩種行為,是因為受到脅迫而對C做出的,那麼A的行為就不是合法的。此外,一般認為,抵抗正當行為其本身就是不正當的。因此,B不能以證明正當為由抵抗A使用(合理的)武力,但是如果B有充分根據認為A的行為非法,那麼B就有辯解理由。弗萊徹認為該原則同樣適用於緊急避險行為,因此,如果扔掉A的貨物來減輕正在下沉的船隻重量是正當的,那麼就必須承認對這種行為的抵抗就是非法的。弗萊徹引述侵權法中的例子來支持這一觀點。例如,在普羅夫訴浦特蘭案(Ploof v Putnam)中,一個船塢的主人被要求賠償不允許船舶在暴風雨時停泊在其船塢而造成的損失。判決的明顯依據就是船塢主人抵抗必要的侵入行為(即避險行為。—譯註)是不正當的。然而,對該判決及其支撐的邏輯,是可以提出商榷意見的。相對於緊急避險而言,正當防衛的核心在於合法地允許行為人針對不正當侵害使用武力。這一分析的必然結果就是——由於其實施了不正當行為,侵犯者喪失了自己不受幹預以及通過抵抗來防衛自己的普通權利。如果沒有這樣的必然結論,正當防衛辯護事由就沒有任何意義。那將會在事實上立法制定模糊的不確定的暴力犯罪。關於正當防衛合理性的推理並不適合於緊急避險的情形,緊急避險證明正當的根據乃是特定他人的利益將被置於次要位置(should be overridden),這並不必然意味著那些權利的喪失(forfeited)。另一個美國案例證明了這種分析。在文森特訴萊克——埃瑞業務公司案(Vincent v Lake Eyrie Trans.Co)中,一個船塢的所有人可以從被允許進入船塢並造成船塢損壞的船主那裡獲得損害賠償。弗萊徹寧可只是將其作為(他認為正確的)普羅夫訴浦特蘭案判決的一種限定來分析這一案件,如果給被要求作出犧牲的當事人造成了損失,那麼服從犧牲的船塢主人就有權請求賠償。還可以從一個更合理的角度來理解文森特案(Vincent)——重要的事實乃是,船塢所有人的權利並沒有喪失,而只是可能被置於次要位置了。事實的自然結論就是,船塢主人的權利被(合法地)置於次要位置,那個從中受益的人應該向船塢所有人賠償其由此造成的損失。緊急避險情況下,雖然可能在道德上防衛個人利益有所不當,但是緊急避險不能剝奪抵抗者的法律權利,如果緊急避險針對之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損害,他既可以抵抗侵害,也可以主張損害賠償。
這種區別的理論成果,其重要意義在於,它能夠精確地描述合理行為辯護事由的各自輪廓。再次說明,這些內容卻並不是不證自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