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將平面標誌用作立體形態屬於商標性使用嗎?
訴爭商標
將圖形商標的平面標誌用作立體形態,是否屬於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在圍繞著第G771987號「猴子」圖形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展開的商標權撤銷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終審判決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系由猴子圖形構成的平面商標,瑞士VF國際公司(下稱VF公司)提交的證據中並未顯示作為平面商標的訴爭商標,而以手提包掛件形式出現的「猴子吊墜」亦與作為平面商標的訴爭商標在標誌構成、表現形式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其使用不能作為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來用以維持訴爭商標的註冊。
據了解,訴爭商標初次申請國及基礎註冊國為瑞士,基礎註冊日期為2001年5月9日,VF公司向中國提出訴爭商標領土延伸保護申請的日期為2002年3月26日,註冊公告日期為2011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箱子、背包等第18類商品上。
2012年4月9日,義大利蘇佩羅託菲力比昂迪有限責任公司以訴爭商標於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連續3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出撤銷訴爭商標註冊的申請。
經審查,原商標局認為訴爭商標於指定期間連續3年停止使用,據此決定撤銷訴爭商標並予以公告。VF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決定,於2014年2月14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覆審申請。
2014年12月29日,原商評委作出覆審決定認為,VF公司提交的證據部分為自製材料,部分未顯示覆審商標或日期,部分所顯示日期不在指定期間內,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於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國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據此,原商評委決定對訴爭商標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銷。
VF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覆審決定,繼而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上訴。一審庭審中,VF公司確認其主張的訴爭商標使用形式為掛在手提包袋側面的立體「猴子吊飾」。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的標誌係為猴子圖形,屬於普通的平面圖形商標,相關公眾不會將立體「猴子吊飾」識別為訴爭商標,掛在手提包袋側面的立體「猴子吊飾」不屬於訴爭商標這一平面商標的使用方式,而實為一種立體商標的使用方式,不能被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VF公司的訴訟請求。
VF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VF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並未顯示作為平面商標的訴爭商標,而以手提包掛件形式出現的立體「猴子吊墜」與作為平面商標的訴爭商標在標誌構成、表現形式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二者屬於不同的標誌,VF公司對立體「猴子吊墜」的使用不能作為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來用以維持訴爭商標的註冊。據此,法院判決駁回VF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王國浩)
行家點評
趙虎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長期以來,我國商品或服務上廣泛使用的商標大多為平面商標,相關公眾在某一商品或服務上看到相關平面標誌時就很容易將其作為商標來識別,即相關公眾對平面商標的使用形式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普遍認知。而對於顏色組合商標、三維標誌、聲音商標等非傳統商標類型,則因市場活動中很少採用,相關公眾在看到上述標誌時容易將其作為商品或服務項目的裝飾、包裝、聲音等。這就意味著,平面標誌與其立體形態確實存在差異,即使二者指向物相同或近似,亦不必然導致相關公眾會將平面標誌的立體形態識別為商品或服務的商標,更不必然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平面標誌的立體形態即為平面商標。該案中,訴爭商標的標誌系猴子圖形,屬於普通的平面圖形商標。就立體「猴子吊飾」與猴子圖形的平面商標而言,雖然均指向形象近似的猴子,但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相關公眾不會認為二者為同一標誌,故相關公眾不會將立體「猴子吊飾」識別為訴爭商標。
同一標誌在商品或服務上可能有不同的使用方式,通常情況下,商標規範使用的判斷應以該類商品或服務通常的商標使用方式為基礎。對於訴爭商標所核定使用的箱包等商品而言,其通常的商標使用方式包括將標誌使用在商品標籤、拉鏈頭等五金配件上,或在包的特定位置(如手提包帶、內襯上)以較小面積進行標註,或印製在包體表面的類似商標圖案的花紋等。而市場中存在的其他使用方式,如將商標以掛飾等形式放在包的正/背/側面的顯著位置,並非箱包類商品商標通常的使用方式,除非該使用方式能對消費者產生與通常的商標使用形式相同的效果,否則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箱包的裝飾,而非作為商標來識別。該案中,VF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為手提包袋側面掛著的立體「猴子吊飾」,該使用方式並非平面商標在箱包類商品上的通常使用形式,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立體「猴子吊飾」當作手提包袋的裝飾或配飾,而不會將其識別為商標,掛在手提包袋側面的立體「猴子吊飾」實為一種立體商標的使用方式,不能作為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
(責編:龔霏菲、呂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