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立體複製產品設計圖的行為如何定性

2020-12-14 澎湃新聞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原告曼寶娜公司委託吳徐模具廠製作M-3A型立體旋轉葫蘆灸,並約定葫蘆灸的產品設計圖、模具等智慧財產權權益歸原告所有。M-3A型葫蘆灸產品設計圖為平面幾何結構圖,包括葫蘆容器、活動支架、控制面板貼等組成部分。2017年3月,原告從被告芭釐屋商行購買一套褐色艾灸儀,該儀器為葫蘆狀理療容器,由葫蘆形狀容器、控制面板、活動支架等部分組成。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的艾灸儀侵犯了其對M-3A型葫蘆灸產品設計圖享有的著作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M-3A型葫蘆灸立體旋轉產品設計圖是對葫蘆灸產品內部結構進行描述的平面圖形,由點、線、面和多種幾何圖形組成,理療容器為葫蘆形狀圖形,支架為矩形,底座為曲線狀,三者結合體現了一定的簡潔、精確與對稱之美,屬於圖形作品。被告銷售的艾灸儀商品外形、結構與原告主張權利的葫蘆灸產品設計圖描述的內容一致,是對原告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產品設計圖著作權保護範圍僅限於平面圖,立體複製不受產品設計圖複製權控制,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2017年10月,越秀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不同觀點】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如何確定產品設計圖的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按照產品設計圖製作產品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對此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設計圖屬於圖形作品,著作權人對產品設計圖享有複製、發行、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以複製方式進行區分,複製可分為從「平面到平面」的平面複製、「從平面到立體」的立體複製。未經權利人許可,按照產品設計圖製作產品,是對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侵害了著作權人的複製權。本案被告銷售的艾灸儀商品外觀、結構與M-3A型葫蘆灸產品設計圖描述的結構及勾畫的外形一致,以立體複製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應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M-3A型葫蘆灸產品設計圖體現了一定科學之美,是著作權法上的圖形作品。圖形作品複製權保護範圍只限於平面複製,如果圖形作品具有藝術美感,對其進行立體複製也構成著作權侵權。涉案M-3A型葫蘆灸產品設計圖具有科學之美和藝術之美雙重美感,被告按照產品設計圖製作艾灸儀產品的行為,是對原告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構成著作權侵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產品設計圖勾畫的產品形狀為普通葫蘆形狀,缺乏藝術美感,只能作為普通圖形作品予以保護,不能認定為有較高藝術價值的實用藝術品外形圖。產品設計圖著作權人無權禁止他人立體複製,因為立體複製是對產品設計圖實用功能的實現,而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功能。如果將保護範圍擴大到立體複製,無疑是代替專利制度將產品設計圖作為技術方案予以保護。M-3A型葫蘆灸產品設計圖具有美感和實用性,著作權法只能對其平面圖形本身體現的美感予以保護。依照平面圖形製作產品,實質上是對產品設計圖所蘊含技術方案的運用,雖然屬於立體複製,卻不能獲得著作權法保護。

對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法官回應】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產品設計圖、工程設計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按照產品設計圖製作產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複製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學界對此存在不同看法,審判實踐也有不同的處理。本文結合上述案件,將就著作權保護產品設計圖的範圍以及侵權形態進行探討。

1.產品設計圖因具有科學之美而成為作品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等九種類型的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規定於該條第七項,被定義為圖形作品。由於著作權法將美術作品與圖形作品規定為不同類型作品,說明圖形作品不是美術作品,而是科學領域內的作品。產品設計圖具有實用性和科學之美雙重特點。首先,產品設計圖是為了製造與其對應的產品而設計,用於實現技術功能。產品設計圖上的點、線、面按照一定比例對應產品內部結構,幾何圖形狀態或位置不同,產品結構隨之不同,所實現的技術功能亦因之變化。可見,產品設計圖具有功能性和實用性。其次,產品設計圖以平面圖形為表現形式,由點、線、面和各種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這些圖形本身蘊含著科學之美,給人以嚴謹、精確、簡潔之感,這種美感與藝術美感不同,完全是創作者對科學和自然理性的表達。

產品設計圖之所以能成為作品,與其具有實用性毫無關係,而是因為其平面圖形表達了科學之美。一方面,著作權法保護思想的外在表達,但不保護思想本身。技術方案與實用功能屬於思想,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如果對產品設計圖實用性進行保護,等於為創作者的思想提供專有保護,這與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另一方面,產品設計圖的平面圖形包含科學之美,屬於有思想的表達,只要這種表達具有獨創性,就可以成為作品並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探討產品設計圖是否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時,應將其實用性與科學之美分離,只將其表達科學之美的平面圖形認定為作品。

2.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是對其技術功能的實現

著作權法上的複製可分為「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從立體到立體」的複製等類型。所謂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是指作品在被複製之時是被固定在平面載體之上的,而被複製之後,被固定在三維載體之上。按照產品設計圖製作產品實物屬於對產品設計圖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如前所述,著作權法只保護產品設計圖的科學之美,未經許可對設計圖進行「平面到平面」的複製再現了圖形的科學之美,受產品設計圖複製權的控制。但是,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並不是再現圖形的科學之美,而是對產品設計圖技術功能的實現,這類複製行為不受著作權控制,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著作權法不能限制他人對產品設計圖進行立體複製的另一個原因是,著作權法不能替代專利法保護技術方案。禁止他人立體複製,意味著對產品設計圖包含的技術方案給予專有保護,而這是專利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一項技術方案能否獲得專利保護,應由專利行政部門對其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進行審查,且專利保護期限為20年或10年。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無需國家機關審查而自動取得著作權法保護,保護期限長於專利保護期。如果將一項技術方案給予著作權法保護,無疑會架空專利審查制度,而且是變相延長保護期,由此產生的後果是無法想像的。

3.產品設計圖與實用藝術品外形圖應區別保護

實用藝術品是具有實用功能,且外形具有一定藝術美感的實用品。我國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品的保護條件未作規定,實踐中,常將實用藝術品作為美術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實用藝術品能成為作品,是因為其外形特徵符合美術作品的保護條件,具有藝術美感和審美意義。如果其藝術外形能與其實用性分離,就應當認定為美術作品。

設計實用藝術品就存在描述優美外形的圖紙,包括正視圖、側視圖、立面圖等。與產品設計圖的著作權法保護相比,對實用藝術品外形圖的保護既禁止「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也禁止「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這是因為:平面複製外形圖會再現圖紙的藝術美感,按照圖紙製作的三維藝術品,其外型也是對圖紙藝術美感的再現,兩種複製行為均受複製權控制;產品設計圖是對產品內部結構的設計,進行立體複製,不涉及平面圖形美感的再現,僅僅是為了實現設計圖所蘊含的技術功能,基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技術方案的原理,該複製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如果一項圖紙設計,其平面圖形對產品內部結構的描述表達了「科學之美」,又對具有藝術美感的外形進行了設計,那麼該圖紙兼有產品設計圖和實用藝術品外形圖的特點。對於他人的複製行為,權利人可基於產品設計圖與實用藝術品外形圖的權利範圍,禁止他人平面複製圖紙,也可禁止他人製作相同外形的產品,但不能禁止他人製作內部結構一樣而外形不同的產品。

4.本案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原告的葫蘆灸產品設計圖是對產品內部結構進行描述的平面圖形,其點、線、面以及各種幾何圖形體現了科學之美,可以認定為圖形作品。該產品設計圖還勾畫產品外形為葫蘆狀,並由相關支架、操作盤共同組成。從這方面來看,涉案產品設計圖是否兼有實用藝術品外形圖特點呢?答案是否定的。實用藝術品具有實用性和藝術性,只有其藝術性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才給予作品保護,對於藝術創作程度不高的可給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涉案產品主體部分外型為葫蘆狀,葫蘆用作艾灸儀的容器屬於通常用法,尚未達到藝術品應有的藝術高度。因此,涉案產品設計圖不能認定為實用藝術品的外形圖。

被告銷售的艾灸儀商品的結構、外形與原告葫蘆灸產品設計圖描述的結構及勾畫的外形一致,屬於對原告產品設計圖的立體複製。如上所述,著作權法對產品設計圖的保護範圍僅限於平面圖,立體複製行為不受產品設計圖複製權控制,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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