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唐蕾
案情回顧
北京市金羽傑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羽傑公司」)主張,其對款號為594723號和644402號的羽絨服成品、羽絨服設計圖及樣板圖享有著作權。金羽傑公司稱,自2013年起,波司登羽絨服裝有限公司、北京市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波司登公司」)生產、銷售上述兩款抄襲金羽傑公司在先設計的羽絨服產品。金羽傑公司以波司登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將波司登公司訴至法院。
關於著作權,金羽傑公司訴稱,其羽絨服成品、羽絨服設計圖及樣板圖均屬於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關於不正當競爭,金羽傑公司訴稱,波司登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羽絨服的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並容易引人誤認。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為並未侵犯金羽傑公司享有的著作權,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遂駁回了金羽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金羽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服裝類產品之性質探析
判斷服裝成品是否構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應綜合考量服裝成品由造型、結構、色彩等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和安排,是否具有審美意義。同時,應堅持分離原則,即對產品的實用性和審美價值進行區分。若服裝成品僅具備實用性,通常不構成作品。《著作權法》對服裝類產品所具有的實用功能不予保護,而僅保護其體現的審美價值。該案中,金羽傑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成品大多基於方便穿脫、輕便保暖、便於使用等服裝的基本功能而存在,其審美價值無法與實用性相分離。因此,金羽傑公司生產的兩款羽絨服成品僅系實用品,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服裝設計圖是設計師以平面圖形的方式,對服裝的尺寸大小、結構、比例等進行的一種表達。服裝設計圖中點、線、面的選擇和排列組合,均體現出設計師的個性化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屬於作品。但是,《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服裝」這一作品類型。因此,關於服裝設計圖的性質,目前的爭論主要集中在其是美術作品還是圖形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製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相較而言,美術作品強調作品的審美意義,即作品應給人以美的享受,而圖形作品則不要求具有審美價值。如果服裝設計圖不僅展現了服裝的結構、大小、樣式等,還在構圖、色彩等方面融入了設計師的獨特表達,給人以美感,則可被視為美術作品。如果服裝設計圖僅是對服裝設計內容的客觀反映,則一般應被視為圖形作品。該案中,金羽傑公司的服裝設計圖只是為了進行服裝生產而繪製,其主要功能並非通過圖形本身給人以美的享受,故屬於圖形作品。
服裝樣板圖又稱服裝紙樣,是製版者按照服裝設計圖,從平面角度對服裝結構進行解構而完成的圖形,是由服裝設計圖到最終成衣的必經之路。服裝樣板圖雖脫胎於服裝設計圖,但其融入了製版師個人的設計和智慧,製版師亦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因此,服裝樣板圖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由於服裝樣板圖是為了指導服裝製作而進行的設計,故屬於圖形作品。
服裝類產品之著作權侵權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著作權侵權的核心標準是「實質性相似+接觸」,即只有被控侵權作品與主張權利的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且被告接觸了在先作品或具備接觸的可能,才能認定為侵權。
關於「實質性相似」的判斷,由於一般的服裝類產品均屬於面向市場的商品,就判斷主體而言,宜以一般消費者為視角,採取「用戶感知標準」。而在具體判斷時,應綜合考慮服裝的整體造型、局部細節、色彩等,並從服裝的整體表現形式、觀感等方面進行分析和判斷。對於一般的服裝類產品而言,由於其既存在服裝設計圖、樣板圖等平面圖形作品,又存在立體的服裝成品,在判定是否構成侵權時,需對平面到平面的複製與平面到立體的複製進行區分。具體來說,「平面到平面的複製」是指被控侵權的服裝設計圖、樣板圖是否系對在先服裝設計圖、樣板圖的複製,具體可依照一般圖形作品或美術作品的侵權判定方法;「平面到立體的複製」是指被控侵權的服裝成品是否系對在先服裝設計圖、樣板圖的複製。一般的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均屬於圖形作品,而按照工程設計圖或產品設計圖進行施工或生產的工程或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複製」。因此,生產服裝成品的行為不侵犯服裝設計圖、樣板圖的複製權。
該案中,並無證據表明波司登公司能夠接觸到金羽傑公司的服裝設計圖及樣板圖,且二者的服裝設計圖及樣板圖並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因此,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為不構成平面複製。同時,依照圖形作品製作服裝成品,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複製」,不構成侵權。
另外,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信原則,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為違反了法律和商業道德,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金羽傑公司提交的證據尚無法證明該公司的相關商品或商業標識具備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譽,並與其形成較為穩定的對應關係,故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
綜上,波司登公司的涉案行為並未侵犯金羽傑公司享有的著作權,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期封面及目錄
《中國審判》雜誌2020年第20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25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