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在法律上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形式。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按照該條所規定的法定事由要求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實務中不少勞動者在提出離職時,一般都會寫上自己的離職原因,而這些離職原因一般都是:個人原因。很多勞動者都知道,如果勞動者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的,用人單位是有權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那麼勞動者如果在離職時,不附帶離職事由,勞動者是否可以保留自己的經濟補償金索要權利呢?
一、案件舉例
張某於2017年3月入職某檢測公司,2020年4月,張某向公司提出離職並提交了辭職申請。在辭職申請書中,張某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再與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但具體離職原因,張某在辭職申請書中並未註明。2020年4月底,張某完成了工作交接完成了,某檢測公司配合其完成了離職手續的辦理。2020年6月,張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拖欠勞動報酬為由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經濟補償金的相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庭審過程中,張某通過工資支付記錄、薪酬溝通記錄、社保登記等證據證明某檢測公司並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及存在拖欠勞動報酬的情況。而用人單位某檢測公司則認為,張某已經提出了辭職且在辭職時並未明確該離職事由系基於上述情況,因此無權向用人單位索要經濟補償金。
二、實務分析
本案經過了勞動仲裁、民事訴訟一審、二審,勞動仲裁和法院均認為,依據民事證據規則,某檢測公司主張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並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法定原因,則應當就上述非法定原因承擔舉證責任。現張某有證據證明某檢測公司的確存在拖欠勞動報酬及社保繳納不合法的情形,並主張該情形系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真正原因。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註明解除事由。在某檢測公司不能通過相反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勞動者的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成立。
三、操作指引
上述案件中,法院認定勞動者的離職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離職事由的原因在於用人單位應當負有對勞動者離職事由的舉證責任。當然這種舉證責任僅限於對不符合經濟補償金支付條件的離職事由的舉證責任。之所以在勞動仲裁和司法裁判中會將該舉證責任分配於用人單位而非勞動者,因為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提出離職時,勞動者在離職事由的表達上仍然存在被用人單位預先設定的可能。除非勞動者的確在辭職文件中特別註明了離職事由系個人原因或其他非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情況,法院對用人單位的其他免責主張往往很難支持。
而對於勞動者而言,則要求勞動者在離職時謹慎表達離職事由。同時,勞動者如果要提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則同時還需要注意有證據能夠證明用人單位的確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