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如果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種情況下,各方當事人的爭議是被執行人對其債務人是否享有到期債權,而不是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因此,申請執行人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只能提起代位權訴訟,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被執行人的債權。2.在人民法院執行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被執行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情況下,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亦有權作為被執行債權的債務人提出異議,屬於《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的「該他人」,而非「利害關係人」。申請執行人對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異議有異議的,應當提起代位權訴訟而非執行異議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0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中創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紅旗渠大道與學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築總部大廈A座11層。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尹家偉,河南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躍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瑞強,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一,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方城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瑞強,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蔣彥麗,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
再審申請人河南省中創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創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郭躍虎、郭一及二審被上訴人蔣彥麗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終10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創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中創公司提交了兩組證據作為再審新證據。第一組證據是2013年9月6日於水林與蔣彥麗籤訂的《施工協議》(附內部承包協議書)一份,2014年6月9日於水林與葛香船籤訂的《施工協議》一份,2019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監理吳安周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案涉工程「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第一期)Ⅰ片區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項目」第51標段實際施工人有兩個,一個是蔣彥麗,實際施工了第51標段四塊整治田中的三塊;另一個是葛香船,實際施工了第51標段四塊整治田中的一塊及提灌站。第二組證據是2019年11月20日蔣彥麗出具的《證明》一份,2017年9月29日於水林與葛香船《結算單》一份,2019年12月15日葛香船出具的《證明》一份,2016年7月15日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3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6年12月9日一審法院(2016)豫13民終382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實際施工人蔣彥麗的工程款已經結清,涉案工程款屬實際施工人葛香船所有,與蔣彥麗無關。(二)中創公司應支付給蔣彥麗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目前剩餘的案涉工程款是另一個實際施工人葛香船的,與蔣彥麗無關。1.中創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第一期)Ⅰ片區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項目」第51標段,即案涉工程項目,由兩個實際施工人分別進行施工。一個是蔣彥麗,其於2013年9月6日與中創公司的項目經理於水林籤訂《施工協議》,實際施工了第51標段四塊整治田中的三塊,後因其合伙人尤德陽停止投資而停止施工;另一個是葛香船,其於2014年6月9日與於水林籤訂《施工協議》,實際施工了第51標段四塊整治田中的一塊及提灌站。蔣彥麗實際施工的工程款按施工量計算共計179.8萬元,該款項已全部結清,其中10萬元由中創公司通過於水林之女於淼個人帳戶於2014年1月30日轉至蔣彥麗指定的尤德陽親屬尤棟梁在中國農村信用社開立的個人帳戶,帳號為62×××25。100萬元由中創公司通過於淼個人帳戶分別於2014年3月4日和3月7日分兩筆20萬元、80萬元轉至蔣彥麗、尤德陽二人指定的崔建海在中國農村信用社開立的個人帳戶,帳號為62×××23。以上三筆款項共110萬元系蔣彥麗用工程款歸還合伙人尤德陽的投資款項。該事實已在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30號民事判決書中予以認定。50萬元於2015年9月11日由中創公司對公帳戶轉至蔣彥麗個人帳戶。另有19.8萬元由於水林支付給蔣彥麗欠曾顯偉、曾顯可、鄭玉華三人的機械費。綜上,應支付給蔣彥麗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2.中創公司提供的與蔣彥麗之間的結算單、結算明細、轉帳憑證及銀行流水,戶名雖不是中創公司和蔣彥麗,但均是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具有密切關係的人,這既是商業慣例,也是法律規定的指定交付行為。二審判決以「提供的轉帳憑證及銀行流水的交易雙方戶名均不是中創公司、蔣彥麗」為由,認定「不足以證明其在執行法院凍結開始前已經將蔣彥麗的工程款結算完畢」,是錯誤的。中創公司與蔣彥麗支付結算的工程款,分別使用的是對公帳戶、掛靠人於水林女兒的帳戶。蔣彥麗收款的帳戶分別是蔣彥麗本人帳戶、其實際投資人尤德陽親屬的帳戶以及蔣彥麗、尤德陽指定的崔建海的帳戶。雙方均認可這些帳戶之間的往來款系支付的工程款。這足以證明中創公司已經與蔣彥麗結算完畢。3.中創公司和葛香船對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的是所有權,足以排除郭躍虎、郭一基於債權享有的代位權。郭躍虎、郭一對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的是基於對蔣彥麗的債權而享有的代為履行請求權,而中創公司和葛香船享有的是對該工程款的所有權,足以排除郭躍虎、郭一的執行申請。葛香船於2014年6月9日與於水林籤訂《施工協議》,實際施工了第51標段四塊整治田中的一塊及提灌站,施工期間按照協議約定墊付了工人工資及機械、材料費用,保證工程按時完工並驗收合格,目前剩餘的工程款應當由中創公司扣除稅費和管理費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葛香船,與蔣彥麗無關。若執行給蔣彥麗的債權人,將造成新的矛盾和糾紛。(三)二審判決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創公司已提供與蔣彥麗之間的結算憑證,以及與葛香船之間的合同等證據,證明與蔣彥麗結算完畢,完成了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郭躍虎、郭一對此予以反駁,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如其無相反證據證明,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但二審判決武斷地認為中創公司「提供的轉帳憑證及銀行流水雙方均不是中創公司、蔣彥麗,現有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認定中創公司「對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是錯誤的。(四)二審判決嚴重損害了中創公司和葛香船的利益。本案所涉工程款884000元與蔣彥麗無關,二審判決錯誤地準許執行給蔣彥麗的債權人,將導致實際施工人葛香船的工程款無法結算,致使中創公司和掛靠人於水林的資金無法正常運行,墊付的工人工資及機械、材料費用無法收回,應交的稅費無法正常交納,嚴重損害了多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國家稅收利益,造成更大的矛盾和糾紛。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郭躍虎、郭一提交意見稱,(一)中創公司在以往的訴訟中從未提出葛香船也為實際施工人。在尤德陽訴中創公司、於水林、蔣彥麗、肖紅、於建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230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是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民終3820號民事判決。在中創公司、於水林訴尤德陽、蔣彥麗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2929號民事判決。中創公司、於水林不服,上訴至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豫13民終101號民事判決。在上述兩案中,中創公司、於水林及蔣彥麗從未提出葛香船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二)如果執行行為侵犯了葛香船的權利,應當由葛香船提出異議,而非中創公司,但葛香船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過執行異議。中創公司無訴訟主體資格,本案與中創公司無利害關係。(三)郭躍虎、郭一在原審中已經舉證證明,且生效判決也證明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為蔣彥麗,該工程款為蔣彥麗所有。1.在尤德陽訴中創公司、於水林、蔣彥麗、肖紅、於建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中創公司辯稱,於水林只是借用該公司資質承攬工程,實際施工人是於水林。於水林辯稱,其只是借用中創公司資質承攬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給蔣彥麗。蔣彥麗辯稱,其從於水林處承包工程。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230號民事判決。尤德陽、蔣彥麗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13民終3820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蔣彥麗上訴稱,於水林以中創公司的名義與河南省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淅川項目區建設指揮部籤訂了施工合同,於水林又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蔣彥麗。於水林及中創公司辯稱,同意蔣彥麗的上訴理由。後中創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3民再10號民事判決,維持(2016)豫13民終3820號民事判決。根據以上各當事人在另案一二審庭審中自認的事實,足以認定河南省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第一期)I片區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項目區第51標段的實際施工人是蔣彥麗。2.在中創公司、於水林訴尤德陽、蔣彥麗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一二審判決認定河南省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第一期)I片區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項目區第51標段的實際施工人為蔣彥麗,該工程款實際所有人是蔣彥麗。中創公司不享有51標段工程款的民事權益,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蔣彥麗系該51標段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及工程款的所有人。綜上所述,二審判決是正確的。中創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創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如果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種情況下,各方當事人的爭議是被執行人對其債務人是否享有到期債權,而不是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因此,申請執行人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只能提起代位權訴訟,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被執行人的債權。
在郭躍虎、郭一與蔣彥麗另案糾紛仲裁程序中,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9日向淅川縣移民局及河南省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淅川項目區建設指揮部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凍結河南省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應付工程款884000元。該案仲裁調解書生效後,因蔣彥麗未履行還款義務,郭躍虎、郭一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7月19日扣劃中創公司名下的河南省南水北調渠首及沿線土地整治重大項目應付工程款884000元。執行法院執行案涉工程款的實體法律依據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所享有的債權,以其對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債權,以及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為前提。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履行債務後,實際施工人對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以及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在相應的範圍內消滅。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執行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被執行人對發包人的到期債權,實際執行了實際施工人對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以及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在多層轉包、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執行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被執行人對發包人的到期債權,實際執行了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轉包合同或者違法分包合同項下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如果這些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各個債務人對各到期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執行這些到期債權。相關當事人對債務人的異議有異議的,應當就相應的債權債務糾紛提起訴訟。綜上,在人民法院執行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被執行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情況下,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亦有權作為被執行債權的債務人提出異議,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的「該他人」,而非「利害關係人」。申請執行人對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異議有異議的,應當提起代位權訴訟而非執行異議之訴。
因此,本案中,對於郭躍虎、郭一提起的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由於代位權訴訟與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舉證責任分配等均不相同,即使考慮到本案已經受理郭躍虎、郭一的起訴,並進行了實體審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在本案中一併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查明發包人是否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向實際施工人蔣彥麗承擔責任,如果應當承擔責任,則應當查明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向實際施工人蔣彥麗承擔責任的具體範圍。並在此基礎上,作出是否支持郭躍虎、郭一訴訟請求的判決。在認定前述事實時,還應一併考慮執行法院已經執行實際施工人蔣彥麗對發包人所享有到期債權的情況。
綜上所述,中創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萬會峰
審 判 員 張淑芳
審 判 員 謝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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