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被執行人變更法定代表人後,應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執行措施,除非

2020-12-01 滕州市木石司法所

轉自煙語法明

裁判要旨

應依法判斷徐昕是否仍屬於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人員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 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 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 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 即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本案中,徐昕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國梅且徐昕已將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國梅限制消費,解除了對徐昕的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 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昕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昕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執監102號

申訴人(複議申請人、申請執行人):吉利大福木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崔樓村東。

法定代表人:王傳志,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曲永升,男,該公司企劃部經理。

被執行人: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君瑞國際花園商業樓1門**。

法定代表人:王國梅,該公司經理、執行董事。

吉利大福木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木業)因與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友公司)仲裁裁決執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河北高院)(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唐山中院)在執行吉利木業與銘友公司仲裁裁決糾紛案件中,根據吉利木業的申請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採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後因被執行單位更換了法定代表人,唐山中院裁定解除對徐昕的限制高消費措施。

吉利木業提出執行異議稱,其訴被執行人銘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唐山仲裁委員會(2015)唐仲裁字第014號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執行人銘友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吉利木業於2015年12月14日向唐山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吉利木業於2016年4月28日、2017年11月6日先後二次向唐山中院提出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限制高消費的書面申請,直到2018年3月16日限制高消費令方才生效。2018年9月,吉利木業通過登錄鐵路12306購票發現徐昕限制高消費措施被解除了,詢問後得知,被執行單位更換了法定代表人,執行法官對徐昕解除了限制高消費。吉利木業認為,本案的執行員解除徐昕限制高消費措施過於草率,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該條款中規定了限制高消費人員不僅包括法定代表人,還包括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徐昕在被執行人《營業執照》變更前一直系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變更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也仍然是影響本案債務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更是被執行單位的實際控制人(註冊資本500萬元,其中:徐昕為控股股東出資310萬元,其母蘆淑娟出資190萬元),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徐昕繼續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唐山中院查明,吉利木業與銘友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唐山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號裁決書,裁決:銘友公司給付吉利木業貨款624251.87元。因銘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吉利木業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於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執2878號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禁止銘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費的行為。後因銘友公司於2018年9月5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王國梅,故執行機構撤銷了對徐昕的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變更為對銘友公司的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國梅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

唐山中院另查明,銘友公司於2014年6月17日成立,註冊資本金500萬元,原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徐昕實際出資310萬元,股東蘆淑娟實際出資190萬元。該公司於2018年9月5日將法定代表人徐昕變更為王國梅,徐昕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62%股份一併轉讓王國梅。

唐山中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被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人群範圍包括: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本案執行依據(2015)唐仲裁字第014號裁決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人系銘友公司,故執行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執行措施。但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在執行機構已對王國梅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措施的情況下,再對徐昕採取該項措施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在沒有證據證實徐昕系銘友公司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執行機構解除了對徐昕的限高措施並無不妥。另,吉利木業請求法院對徐昕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其可在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向執行機構提出申請,該請求不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綜上,吉利木業所提異議請求和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請求。

吉利木業對唐山中院異議裁定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複議稱,異議法院認定徐昕於2018年9月5日將其所持有銘友公司62%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王國梅的事實錯誤;徐昕始終是影響本執行案件債務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仍然應當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徐昕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與王國梅進行虛假轉讓,故請求撤銷(2018)冀02執異900號執行裁定,恢復對徐昕的限制高消費措施。

河北高院與唐山中院查明事實一致。

河北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徐昕是否具備限制高消費的條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能被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人群範圍包括: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本案中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並有證據證明。吉利木業主張徐昕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沒有證據支持。在此情況下,再對徐昕採取該項限制高消費措施已失去事實和法律依據。唐山中院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請求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複議申請。

吉利木業不服河北高院(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及唐山中院(2018)冀02執異900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訴,請求:1.撤銷河北高院(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及唐山中院(2018)冀02執異900號執行裁定;2.對徐昕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恢復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具體理由為:申訴人在2019年初起訴徐昕和王國梅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經唐山中院二審審理終結,並於2019年9月13日作出了(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在上訴人吉利大福木業(北京)有限公司與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冀02執2878號執行案件中,被上訴人徐昕作為被執行人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掌握公司62%股份的控股股東,對雙方的執行案件有重要影響,並被人民法院採取了限高措施。在此期間,徐昕將其所有的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王國梅,雖然法律對被執行人在執行階段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轉讓股權沒有禁止性規定,但轉讓雙方應當保證轉讓合同的真實性,否則有利用虛假股權轉讓合同逃避執行限制措施的嫌疑。本案中,被上訴人王國梅以310萬元的對價受讓了被上訴人徐昕62%的股權,但王國梅一、二審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舉證,徐昕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股權轉讓行為的真實性,故本院對二被上訴人轉讓股權行為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徐昕與王國梅於2018年10月26日籤訂的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是虛假的,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為無效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1.撤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326號民事判決;2.確認徐昕與王國梅於2018年10月26日籤訂的銘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該民事判決書的生效,導致(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和(2018)冀02執異900號執行裁定喪失了依據,理由如下:

1.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推翻了執行異議、複議裁定書中認定的「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並有證據支持」的裁定理由;2.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書推翻了執行異議及複議裁定書認定的「吉利木業主張徐昕是銘友公司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沒有證據支持」的裁定理由;3.在執行階段,徐昕作為被執行人的控股股東,在沒有籤訂股權轉讓合同、沒有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為了逃避執行限制措施的制裁,於2018年9月15日尋找了一位毫無企業管理經驗的農村家庭婦女王國梅任命為法定代表人,後又於2018年10月26日虛假將全部股權轉讓給王國梅,屬於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理應受到限制高消費令的懲戒。請求對徐昕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恢復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以懲戒徐昕藐視法院和法律權威,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違法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重點審查的問題是:徐昕作為被執行人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後,由於被執行人銘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對其是否應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應依法判斷徐昕是否仍屬於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人員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即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徐昕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國梅且徐昕已將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國梅限制消費,解除了對徐昕的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昕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昕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

第二,申訴人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損害其合法利益。申訴人提交的新證據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確認徐昕與王國梅於2018年10月26日籤訂的銘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為無效合同,故唐山中院執行異議、河北高院複議裁定書中認定的「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並有證據支持」的裁定依據已發生變化。執行異議及複議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複議請求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應根據案件執行情況,決定對徐昕是否繼續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綜上,申訴人吉利木業的申訴請求成立。唐山中院(2018)冀02執異900號執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2執異900號執行裁定;

二、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

審判長 劉慧卓

審判員 於 明

審判員 薛貴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麗潔

書記員陳曉宇

來自: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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