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日,吳浩因腰痛到A醫院就診,該院的接診醫生張杰診斷後安排吳浩到B醫院進行手術,當時吳浩問張杰醫生為什麼不能在A醫院做手術,張杰回答道,不管在哪個醫院做手術都是一樣的,重要的是手術醫生,他會親自為吳浩做手術,而且吳浩的手術是個小手術,保證沒事,於是吳浩到B醫院辦理了住院證,接受治療。
吳浩到B醫院住院後,經過輔助檢查,被診斷為「腰3-4/4-5椎間盤突出症」,並於2017年7月6日進行了手術治療,不幸的是張杰在手術時造成右髂總動脈兩處3mm×3mm的缺損、左髂總靜脈15mm的破裂,發生大出血。更為不幸的是B醫院沒有可以更換的人工動脈血管,幾個小時後,A醫院的醫生才送來人工血管,並協助完成手術。術後,吳浩在B醫院住院150天,才出院。
吳浩出院後,認為A醫院和B醫院都存在重大過錯,才導致他術中出現失血性休克、後腹膜血腫,經過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後,將兩家醫院訴至法院,要求:1.兩家醫院賠償醫療費用、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鑑定費,共計559601.94元;2.返還所送紅包8000元。
法院受理此案後,A醫院和B醫院提交了答辯意見書,A 醫院辯稱:張杰醫生是在本院註冊的執業醫師,是在會診時出現醫療損害,應該由申請會診的機構承擔相關的訴訟責任,A醫院只是派出醫生前去會診,不是醫院的具體行為,所以不應該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B醫院辯稱:吳浩是因為腰部疼痛到B院就診,是吳浩要求由A醫院的專家張杰醫生來做手術,在手術過程中曾有一度的血壓下降,但是手術順利,吳浩術後出現了一些狀況,但是醫院採取了相應措施,並無過錯。原告在出院的時候身體狀況良好,醫療費應當由吳浩承擔,目前尚欠B醫院醫療費73841.48元,應在本案一併解決,由吳浩予以返還,吳浩所訴的紅包費用是同意支付給A醫院張杰主任的會診會用,與本院無關。
審理中,吳浩申請對A醫院和B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有無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鑑定,合議庭同意了原告的申請,並通過搖號的形式產生了司法鑑定中心,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為:1.A醫院、B醫院對宋吳浩的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該過失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以75%為宜(參與度係數值為60%~90%);2.吳浩髂總動靜脈破裂人工血管重建術後,構成八級傷殘。3.涉及的雙方醫院各應承擔多大比例,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屬於法律問題,鑑定中心不宜評價。
法院收到鑑定意見書後,開庭審理此案,合議庭認為:1.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甚至死亡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司法鑑定意見,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原告吳浩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係數值為60%~90%,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將責任比例確定為90%。2.原告吳浩的治療系在被告B醫院完成,被告A醫院不是原告吳浩的治療主體,不應承擔本案的過錯責任,故對原告吳浩要求被告A醫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3.對於原告吳浩主張返還的紅包費8000元,不屬於民事訴訟解決範圍,本院不作處理。綜上,法院判決被告B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吳浩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43897.24元;駁回原告吳浩的其他訴訟請求。之後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由於醫療行業的高度專業性和醫療技術極強的人身附屬性,具備不同醫療設施條件、不同醫護人員素質的醫院之間達成會診協議的現象時有發生。會診行為不僅有利於醫療資源的共享和充分利用,也便於對患者進行及時、有效的診治。但是《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對於醫師外出會診有明確的規定,第二條規定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准,為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範圍內的診療活動。第五條規定邀請會診的醫療機構(以下稱邀請醫療機構)擬邀請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稱會診醫療機構)的醫師會診,需向會診醫療機構發出書面會診邀請函。根據這兩條規定可以知道,在需要會診時,邀請方須向被邀請方發出正式的書面會診邀請函,並經過被邀請方醫院的同意,才算會診。本案中,原告吳浩被A醫院的張杰醫生安排至B醫院進行手術,對張杰醫生的行為,雖A醫院在答辯時稱系其安排,但B醫院並未向A醫院發出書面邀請,兩家醫院也並未有其他書面的會診合同。因此,張杰醫生在B醫院為原告吳浩進行手術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會診行為,而是當前醫療領域常見的「走穴」行為。
醫生「走穴」可以說是醫療領域的潛規則,常見的情形是醫療技術較為先進的醫療機構的醫生或其他醫療水平較高的醫生外出到外院坐診。那麼是否合法呢,要看具體情況。如果醫生在擬開展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申請過多機構備案,且在執業證書上註冊的診療範圍內開展診療活動,則是合法的。如果沒有進行多機構備案,就私自在其他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則是違法行為。我們可以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患者在醫療機構掛號、治療、住院,二者形成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醫療服務合同,無論吳浩到B醫院的就診動機是自願還是受到別人的誘導,當他在B醫院掛號、接受手術、住院時,就與仁和醫院建立了合法的醫療服務關係,B醫院就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對周浩進行診治、提供相應醫療服務。至於A 醫院,吳浩之前到A醫院就診的行為屬於醫療服務合同,但是在吳浩接受張杰醫生的建議去B醫院做手術時,吳浩與A醫院的醫療服務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加上張杰的行為不構成會診行為,兩家醫院也未形成合法的會診合同,因此張杰醫生在B醫院為原告吳浩醫治的行為應視為B醫院的醫療行為。
醫生收受患者「紅包」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受否定性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三十七條規定,醫生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收受「紅包」的醫生所承擔的應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非民事責任。
最後,本人中提到的人名均屬化名,如有雷同,純屬巧合,切勿按名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