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以後,勞動者能不能通過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繳社保?

2020-09-05 法律人大烽

眾所周知,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一些用人單位不想承受高昂的用工成本,所以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種做法無疑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很多勞動者不得不走上了維權之路。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是,並非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都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主張社保待遇賠償可以仲裁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存在一個法定的前提,即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將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如無法報銷醫療費、無法領取養老金、失業金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因此,如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未開設社會保險帳戶),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可仲裁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不服仲裁結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例如,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法院在(2019)京0118民初631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北京華源醫藥公司未為朱玉滿繳納2012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養老保險,現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無法辦理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北京華源醫藥公司應賠償其相應的損失。


主張補繳社保不能仲裁

除了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情形外,實踐中還存在另一種社會保險爭議,即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爭議。

大多數勞動者在遇到這種情形時,都會在仲裁請求中列入「補繳社會保險」這一條,但往往得不到理想的處理結果。因為嚴格來說,此類爭議不屬於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

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具有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19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江宇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除醫療保險以外的養老、工傷、生育、失業等四種社會保險。但本案用人單位為江宇辦理了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的社會保險手續,其享有以上社會保險帳戶。據此,江宇關於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江宇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因此,勞動者遇到此類爭議時,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稅務機關進行舉報,相關機關查證屬實後會採取責令限期繳納、強制徵繳等措施,補繳社保不是問題。但如果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只會白費力氣。

結語

綜上所述,有些社會保險爭議可以通過仲裁、訴訟解決,有些卻需要通過行政方式解決,關鍵在於勞動者是否已經開設了社會保險帳戶。因此,希望勞動者在維權時能夠仔細分析面臨的爭議焦點,對症下藥、按圖索驥,以免走了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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