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辭職,單位不同意怎麼辦?用這些方法試試!

2020-12-16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年底是勞動糾紛的高發期,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是有很多員工想正好辭職提前回老家,但是單位找各種理由不同意員工辭職,如果員工強行離職吧,剩餘工資還在單位手裡握著,又有所顧忌。總而言之單位不同意的,勞動者就是走不了。但是,法律規定可不是這樣的, 勞動者想辭職根本不需要用人單位批准,而是履行對單位的通知義務就可以了,辭職分為兩種形式:一是主動辭職,二是被迫辭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天的規定,辭職是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勞動者只要提前履行通知義務就可以了,根據第三十七條規定在正式用工期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試用期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到期員工可以離職,單位不給勞動者結算工資的即屬於違法行為,這樣一切的法律責任將由單位承擔,這種方式是屬於主動辭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如果單位有第三十八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辭職,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這種方式就是習慣上所稱的被迫辭職。這種辭職的理由必須是用人單位存在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為前提,勞動者履行通知後可以立即離職,沒有三十天或三天的限制,並且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但是這種方式一般是為訴訟做準備。

從上面的分析來看,勞動者辭職有個向用人單位的通知義務,所以這個辭職的通知就非常重要了,直接決定了勞動者辭職是否合法,因為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由勞動者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勞動者需要保留好通知的證據,只要依法履行了通知義務,單位如果不結算工資的,將來可以在仲裁或訴訟時可以有力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話又說回來了,如果勞動者撐屋有力證據的,單位一般情況下會及時結算工資。

在實務中通知的方式可以選EMS郵寄、簡訊、電話錄音、電子郵件等方式,但是勞動者該選擇什麼樣的通知方式較為合適呢?現在小編給大家分享一些經驗。勞動者想辭職的,首先要觀察一下單位的態度,這一點很容易觀察到的,如果單位可能會允許勞動者正常離職的,這時可以用簡單的方式,如果簡訊、電話錄音等表明辭職的願意就可以了,這種情況下千萬不能用EMS郵寄的方式,你想想老闆突然接到你非常正式的一封辭職通知信,那會是什麼反應?肯定對你的戒心極高,並且不利於後面的工資結算、工作交接等事項。如果勞動者表明了辭職的意願,單位找各種藉口不讓走,或者是勞動者被迫辭職,以後可能會產生訴訟的,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就應當採用EMS正式通知的方式,這種方式主要是作為證據時,其效力比較好,並且對單位也是一種壓力。所以,單位刁難的就應當採用EMS快遞方式郵寄辭職信比較好。

另外,實務中勞動者大多都是向單位遞交辭職信,但不注意證據的保留,這種方式其實等於沒有提出辭職,能不能離職的生死大權完全在單位手裡,因為辭職信遞交了,但是勞動者沒有辦法證明,發生勞動糾紛後單位哪裡還會承認。所以,提出辭職是一回事,還要有證據證明你提出辭職了,否則是無效的辭職,只能對用人單位有利,這就是為什麼要用上面的這些方式了辭職的原因。為了更好的說明相關法律條文的意思,現在小編分享一則涉及該法律條文的實務案例,以供大家閱讀參考。

案情簡介:耀華醫院起訴稱,被告陳某霞為耀華醫院醫院護士,雙方於2012年2月籤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第13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另行籤訂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專項培訓協議》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耀華醫院選派陳某霞到某人民醫院進修心胸外科專業,期間耀華醫院為陳某霞支付了工資、社保等待遇及專項培訓費,約定服務期限為五年。現陳某霞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要求退還護士資格證的行為屬於衛生行政事項,據此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決:一、耀華醫院、陳某霞的勞動合同延至2018年6月11日;二、並無須退還陳某霞的護士資格證。

陳某霞辯稱,2014年9月2日陳某霞以EMS特快專遞方式向耀華醫院寄交了辭職信,耀華醫院堅決不同意解除勞動關係,理由為雙方籤訂的《進修合同書》約定服務期為五年,經多次協商未果,陳某霞方才提起仲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陳某霞對有服務期的勞動關係也可以提出解除,僅應承擔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耀華醫院作為用人單位無權扣押陳某霞的護士資格證,應當予以退還。據此請求法院支持仲裁裁決。

判決要點: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現行法已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只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

勞動者陳某霞於2014年9月2日以EMS郵政特快專遞方式向用人單位耀華醫院投遞了辭職信,耀華醫院不同意;陳某霞又通過申請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勞動關係,耀華醫院自收到仲裁機構送達的仲裁申請書時,已知悉陳某霞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至今早已超過三十日,應當視為陳某霞已經將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送達給耀華醫院,其此項權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者在服務期內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對用人單位承擔的是違約責任,並不能因此排除勞動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勞動關係行使單方預告解除權。耀華醫院堅持要求按照勞動合同及進修合同書約定,要求將雙方勞動關係履行至服務期約定的截止日期為止,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後,陳某霞要求耀華醫院退還其扣留的護士資格證,於法有據,合符情理,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耀華醫院的訴訟請求。二、確認原告耀華醫院與被告陳某霞解除勞動關係;三、原告耀華醫院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扣留的陳某霞的護士資格證退還給陳某霞。

律師點評: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沒有任何的限制條件。本案中,被告陳某霞作為勞動者一方,在勞動合同尚未到期的情況下,以EMS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告耀華醫院提出辭職,該辭職信到達耀華醫院三十日後即產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儘管被告耀華醫院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為陳某霞提供了專項培訓,雙方約定有服務期限5年,但是這種情況下勞動者陳某霞仍然享有單方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只是違反約定服務期限的,勞動者陳某霞應當向耀華醫院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按剩餘勞動合同期限分攤的培訓費計算,但是這項請求耀華醫院只能另行主張。因此,勞動者陳某霞依法要求確認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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