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增加單位負有禁止性騷擾的預防義務

2020-11-08 翟亞星律師

性騷擾行為會影響受騷擾者的學習、工作和生活,侵害受騷擾者的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嚴重的性騷擾甚至會造成被騷擾者的恐懼、自閉或精神問題。因此預防和制止性騷擾行為一直受到我國立法和司法的廣為關注。

在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規定了,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此次民法典更是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嚴禁性騷擾行為,並且規定了單位的預防義務,即「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從法條內容上來看,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一)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負有防止和制止性騷擾行為的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款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違背他人意願的情況下,通過語言、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騷擾行為。合理措施包括了事前預防措施、事中處理投訴措施、事後調查處置措施。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後,關於性騷擾行為,單位應不斷完善預防和處理投訴及調查處置措施,否則將可能承擔責任。比如:應在單位規章制度或員工手冊中完善禁止性騷擾及處罰措施等內容、建立性騷擾投訴處理辦公室,以及性騷擾調查處置辦公室等等。

(二)單位有義務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的性騷擾行為

單位往往對其工作人員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讓單位負有相應的義務,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制止性騷擾的發生和繼續發生,也有利於建議多元化性騷擾糾紛解決機制。對於單位中利用上下級職權、同級關係、或其他關係而實施性騷擾行為,單位負有採取合理措施方式和制止的義務

(三)對於非利用職權、從屬關係而實施的性騷擾行為,單位同樣負有防止和制止義務

實踐中,並非所有的性騷擾行為均系利用職權、從屬關係導致,比如,單位的客戶到單位對單位的工作人員實施性騷擾,或者其他因工作關係導致單位工作人員受性騷擾的,對於此種情形下的性騷擾行為,單位同樣負有防止和制止義務。

但是,因單位對行為人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能力,故針對此種情形,單位的義務更多的是為職工處理性騷擾事件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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