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保兌倉交易,作為一種典型的供應鏈融資方式,在中國的商業實踐中雖已存在多年,並時有相關訴訟和仲裁糾紛的出現,但並未及時進入立法和司法界的視野。最早從國家層面對保兌倉交易進行規制的是201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對保兌倉糾紛的審理提出了幾條概括性和原則性意見。2019年11月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對保兌倉交易的基本模式進行了界定,對保兌倉糾紛中的幾個基本問題做了明確,為保兌倉糾紛的司法裁判定下了統一基調。
一、保兌倉交易的基本模式及交易方的主要義務
在《九民紀要》中,保兌倉交易的基本模式被定義為:以銀行信用為載體、以銀行承兌匯票為結算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或者倉儲方)受託保管貨物並以承兌匯票與保證金之間的差額作為擔保。基本的交易流程是:賣方、買方和銀行訂立三方合作協議,其中買方向銀行繳存一定比例的承兌保證金,銀行向買方籤發以賣方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買方將銀行承兌匯票交付賣方作為貨款,銀行根據買方繳納的保證金的一定比例向賣方籤發提貨單,賣方根據提貨單向買方交付對應金額的貨物......
根據保兌倉的上述基本模式和交易流程,該紀要對各方在保兌倉交易中的主要義務進行了簡要介紹,即銀行的籤發承兌匯票並交付給賣方的義務,賣方的根據銀行籤發的提貨單發貨、並對買方交付的保證金與承兌匯票之間的差額部分向銀行付款的義務,等等。
在保兌倉交易中,存在著三種基本法律關係,即買方與銀行間的融資合同關係,賣方與銀行間的貨物監管擔保關係,以及買方和賣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1。
以下將結合《九民紀要》的基本規定,並梳理近年來最高院和各省高院審理的保兌倉案件判例,對保兌倉交易的主要參與方,即買方、銀行和賣方的主要義務和相關裁判規則做簡要介紹和分析。
二、買方義務
買方和賣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是保兌倉交易的基礎法律關係。當沒有真實的買賣關係時,保兌倉交易亦不復成立,買賣雙方和銀行之間的關係將被認定為單純的借款和擔保關係2。
當存在真實的買賣關係時,買方在買賣合同項下承擔其作為買方的傳統義務無需贅言。但因銀行作為融資方的加入,買方還需向銀行承擔還款義務;又因在買方無法向承兌銀行償還承兌匯票保證金與匯票金額之間的差額部分時,賣方向銀行承擔該差額的擔保還款義務後,買方還需向賣方承擔該差額的賠償義務。
當然,在賣方向銀行承擔了擔保還款義務、且向買方追償的情況下,買方對賣方在買賣合同項下的抗辯權並未消失。如果貨物出現了瑕疵、賣方出現了其他違約情形,買方可以提出反訴對抗賣方的追償權;在買方有權解除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對於退還給賣方的貨物,買方不再承擔付款的義務,從而全部或部分地對抗賣方的追償權。
此外,銀行為控制貸款風險而控制貨權後,買方只能通過承兌銀行申請提貨,並向銀行繳納相應的保證金,從而失去了普通買賣關係中直接向賣方要求發貨的權利。如果買方繞過承兌銀行,擅自向賣方申請發貨、取得貨物,則將違反保兌倉協議的約定,構成對承兌銀行的違約。此種情況下,買方以承兌銀行未盡貨物監管義務、未向其發貨為由要求免除該部分貨物對應的還款責任的訴求,將不會得到支持3。
三、賣方義務
在保兌倉交易中,賣方在傳統的賣方角色及義務之外,對承兌銀行所承擔的擔保還款責任,是保兌倉交易的特色之一,也是保兌倉糾紛中的難點和重點之一。這種還款責任,在商業實踐中有多種表述方式,比如貨物回購責任、差額補足責任、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等。正是這種非標準化的表述,導致司法實踐對賣方此種責任的法律性質存在認識上的不一致。甚至有個別判例,認定該種還款責任不屬於保證責任,其法律後果是賣方向銀行承擔差額還款責任後,將無權向買方進行追償4。
《九民紀要》糾正了司法實踐對賣方的這種差額還款責任性質的模糊、甚至是錯誤的認識,明確該種責任無論如何表述,都是賣方就買方的付款責任而向承兌銀行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5,從而統一了裁判規則。2015年的《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雖然也認可該種還款責任是一種擔保責任,但將其表述為「賣方對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部分以貨物回購作為擔保」。此種表述表明,最高院當時對賣方的該種擔保責任的具體性質還不甚明了,而且極易引起誤解和裁判上的混亂。比如,如果是貨物回購,那麼賣方向承兌銀行支付差額款項後,賣方是否獲得了該部分款項對應的貨物的所有權?買方是否相應失去了該部分貨物的所有權?其實,買方和賣方關於該部分貨物所有權歸屬的爭議,應由買方和賣方在雙方的買賣合同糾紛中另行予以解決,將作為貸款人的銀行捲入具體的買賣糾紛中實無必要,也會限制保兌倉交易功能的發揮。
此外,與買方在保兌倉交易中所應承擔的特別提貨義務相對應,賣方也需按照保兌倉協議的約定,只能根據承兌銀行出具的提貨通知向買方發貨,而不能擅自向買方發貨,或違反銀行提貨通知的內容進行發貨,否則應向銀行承擔賠償責任6。
四、承兌銀行的義務
在保兌倉交易中,因為承兌銀行一定程度上介入了買賣合同的履行,因此在開具承兌匯票、付款等貸款人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外,是否還應承擔對買賣關係真實性的審核責任、對貨物的監管責任等,在相關糾紛中有較多的爭議。
但大多數情況下,如果相關協議對承兌銀行的上述責任無明確、具體的約定,司法機關並未對承兌銀行過於苛責。關於對買賣關係真實性的審核問題,司法實踐通常認為,承兌銀行僅負有形式審查的義務,此外,對真實交易關係的審查也不等於對發生實際交易的審查,保兌倉業務並不以已發生的業務為付款條件7。《九民紀要》第69條更是明確規定,即使沒有真實的買賣關係,但如果沒有其他無效情形,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都應成立,買方應向銀行承擔還款、賣方應向銀行承擔擔保還款的責任,進一步強化了對承兌銀行的保護。
關於承兌銀行的貨物監管義務,如果協議僅僅約定了承兌銀行根據買方申請向賣方發出發貨指令,而沒有其他與貨物發貨、監管有關的明確約定,承兌銀行並不承擔對貨物的清點和監管義務。但是,如果協議約定了各方對貨物的定期對帳義務,或者對銀行在發貨通知書、賣方在發貨通知書回執上使用的印鑑有明確約定,而銀行未使用預留印鑑、也未嚴格審核賣方使用預留的印鑑的,銀行對於買方未收貨的損失,可能需要與賣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後語:
本文討論的是《九民紀要》定義中的三方參與的保兌倉模式,實際上此種模式在商業實踐中被稱為非標準的保兌倉模式;而傳統的、標準保兌倉模式應該包含倉儲方,即包含買方、賣方、銀行和倉儲方的四方交易模式。在上述四方模式下,其中的法律關係又包含了與倉儲方有關的權利義務關係。此外,即使在本文討論的三方模式下,通常也會有其他方的參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的介入,尤其是與買方還款義務相關的第三方保證、抵押等。本文只介紹了三方模式下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三種法律關係及相關裁判規則。
最後,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及本文對相關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界定和討論,建立在交易模式相對標準化、非明確化的假設前提之上;如果相關協議中對各方義務、責任另有明確約定的,應依其約定另行認定,本文的有關結論、包括《九民紀要》中的相關規定也將不再適用。比如,假設保兌倉相關協議約定,賣方對於匯票金額與買方繳納的保證金的差額部分,只在買方不能履行還款責任時才負有向銀行付款的義務,則賣方對銀行承擔的將是一般保證責任,而不是連帶保證責任,諸如此類,需要在具體的糾紛中具體分析、靈活處理。
文中備註:
[1]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與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魯商終字第295號】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9條
[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府前支行與盧麗娟、周謀志等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2015)浙商提字第12號】
[4]無錫市雪豐鋼鐵有限公司、江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蘇商終字第00037號】
[5]《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95-396頁。
[6]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與河北旭躍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煤炭運銷集團陽泉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冀民終219號】
[7]翰林匯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贛民終706號】
本文作者:
孫連會
律 師
聲明:
本文由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恆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註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