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物權法的共有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7-06-14 18:59:4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茂峰

  共有在某種程度上足以反映所有權制度的變遷及社會經濟的發展,實在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課題。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從制度上對共有的含義,共有的兩種類型以及這兩種類型的基本內容進行了簡單規定,在法律上初步確立了我國民法的共有制度。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在第二編專門用了一章「第八章」對共有進行規定,表明對共有制度的研究有了新的成果,共有制度又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

  一、共有的概念和法律特徵

  《物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可見,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同一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所有權。其法律特徵如下:

  第一,主體多數。共有的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一的主體不能構成共有的主體。

  第二,客體特定。在共有關係中,客體既可以是獨立物,也可以是集合體。這些共有物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每個共有人的權利及於整個共有物。

  第三,內容複雜。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權利因共有關係的性質不同而有區別。在按份共有關係中,各共有人依其份額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中,各共有人則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無論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與單獨所有相比,其內容十分複雜。

  二、共有的分類

  《物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可見,我國現行法所謂共有,不僅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且也包括準共有。

  (一)按份共有

  《物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

  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徵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份額。所謂份額,是指共有人對公有物所有權所享有的比例,其數額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約定,約定時也多按投資比例確定。各個共有人是依據其不同的份額來確定其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範圍的。

  那麼,如何確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額呢?《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根據本條規定,按份共有人份額的確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間對份額有無約定,如果有約定,就應該按照約定來確定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額;如果沒有約定,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出資額是多少,其份額就為多少;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的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1、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所謂共有人按照份額行使權利,是指共有人對於全部的共有財產,按照其份額享有並行使佔有、使用權,份額越大,則佔有、使用共有財產並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就越大;份額越小,則佔有、使用共有財產並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就越小。各共有人應就佔有、使用和收益方法進行協商,並按全體協商的意見處理。達不成協議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2、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處分權。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包括兩種:一是對其享有的份額的處分,二是對整個共有財產的處分。

  關於份額的處分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按份共有財產的份額,是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的比例,其性質為所有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自由轉讓,那麼共有人對其份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也應該可以自由轉讓。

  但是,《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本條對按份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財產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也就是說,對於按份共有財產,按份共有人隨時可以請求分割。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間約定不得分割共有財產,應當按照約定,但請求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該共有財產也必須進行分割。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允許按份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財產是常態,不允許分割是特例。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即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先於他人購買某項特定財產的權利。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是對某一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這種限制表現為:第一,主體只限於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喪失了共有人的基礎關係的地位,則其不再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有同等條件的限制。同等條件主要是價格條件。在價格相同的條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則上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同等條件又不單單指價格條件,它還包括付款條件。例如,價格相同,但共有關係以外的購買人的付款條件是立即支付,而其他共有人的條件是分期支付,或者是隔一段時間後支付,這時就不宜認為是同等條件。在價格條件和付款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對於其他交易條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該條件是否影響到擬轉讓的共有人的利益。如果沒有影響,則應認定為同等條件,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如果影響了,則不能認定為同等條件,其他共有人就沒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第三,擬轉讓的共有人應當向其他共有人負有通知義務。該通知義務是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關鍵。擬轉讓的共有人僅告訴其他共有人其份額要轉讓即可,至於轉讓價格,如果其他共有人願意購買,則可以提出價格條件,這樣能夠保證擬轉讓份額的共有人獲得較多的轉讓價款。

  對整個共有財產的處分

  《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本條規定,除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外,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如果是按份共有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對推定為按份共有關係的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根據本條的規定,共有人之間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約定為共同共有。這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除共有人之間有法律認可的特殊的共同關係外,應當視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

  《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據共同關係,部分份額地共同享有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其法律特徵如下:

  第一,共同共有產生的基礎是共同關係。

  共同共有依據共同關係而產生。沒有這種共同關係的存在,就不能發生共同共有關係。但是,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約定,但該條規定的「約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共同共有的財產權利不分份額。

  共同共有的財產權利不分份額,只要共同關係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權利及於整個共有財產,而不僅僅及於共有財產的某個部分。

  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平等

  只要共同關係存在,各共有人對全部共有財產就平等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的義務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夫妻共有財產;2、家庭共有財產;3、共同繼承的遺產;4、其他共有財產。

  關於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財產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同共有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對共同共有財產,以不允許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

  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同共有的財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準共有

  《物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本條是關於準共有的規定。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共有,學說上稱為準共有。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物權法》中的準共有僅指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共有。法律對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共有設有特別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

(作者單位: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共有釋論|上
    [1] 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2款第1句規定:「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權法》第93條第2句規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民法中的「共有」,為「共同所有」之省稱。在民法理論中,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或「普通共有」或「一般共有」或「單純共有」或「簡單共有」,共同共有又稱「公同共有」。
  • 共有釋論·附記
    參見[日]田山輝明:《物權法》,陸慶勝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186頁;[日]近江·幸治:《物權法》,王茵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頁;[日]我妻·榮:《新訂物權法》,第326−330頁,第451−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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