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澳碧製衣有限公司與蔣秀敏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審理法院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5)粵高法民三申字第59號
裁判日期 : 2015-09-10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裁定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序 : 再審
合 議 庭 : 凌健華 鄧燕輝 李金娟
原告信息
申請人:蔣秀敏
申請人代理律師
錢鈞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谷麗娜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申請人:中山澳碧製衣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代理律師
劉海星
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
2015-09-10
再審
中山澳碧製衣有限公司與蔣秀敏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5-09-10
引用法規
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2202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4067)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116)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4)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36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35881)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蔣秀敏,男,漢族,住址:浙江省義烏市。
委託代理人:錢鈞,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谷麗娜,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山澳碧製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三角鎮高平,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PETERJASCHING,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海星,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蘇沛珊。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蔣秀敏因與被申請人中山澳碧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碧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終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蔣秀敏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為澳碧公司作為特許人並不符合「二店一年」的條件,但由於該規定屬於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故認定該合同有效,是錯誤的,理由如下:1.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無效合同的種類包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雖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確認,這裡所謂的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不包括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但是,就本案而言,特許人「二店一年」的條件屬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非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儘管效力性和管理性是強制性規定的二個分類,但司法實踐中應從社會大局綜合分析論證認定。2.《商業特許經營條例》是國務院頒布,屬行政法規系列。該條例第七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結合該條例之宗旨,為規範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應該從整個社會公共利益大環境來理解特許合同的效力問題。試想,如果特許人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資質條件,任由特許人泛濫特許經營行為,那勢必意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司法實踐中,須將個體的特許經營合同納入到整個社會大環境之中,才能準確認定該個體的經營合同的效力性問題。否則,司法實踐中無資質條件的特許人所籤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作為個案而言,永遠不具有無效性,永遠屬有效的特許經營合同。若任這樣的司法判決泛濫,則勢必有違商業特許經營條例之宗旨,進而從根本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3.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更多側重於社會行政管理制度上的要求,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更多側重對民商事受害主體的保護,這才是強制性規定二種分類的基本出發點。本案中,特許人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資質條件,究竟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無論對蔣秀敏個人還是商業社會領域或其他被特許加盟人而言,其法律後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只是認定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那麼對蔣秀敏而言其是受害者,對特許人而言其是違法者,對商業社會其他不特定的特許經營加盟者而言其是潛在的受害者,對社會經濟秩序而言其是危害者;若這類的司法裁判任其泛濫,則勢必嚴重損害社會公共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4.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經營規定的除外。」此條文亦重申對包括特許經營在內的限制性或禁止性經營的嚴格管理要求。二、原判決關於《特許經營合同書》籤訂及解除問題上的責任認定錯誤。1.由於澳碧公司沒有籤訂特許經管合同的資質,不具備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的條件,不具備商業特許經管的主體資格,且澳碧公司故意隱瞞信息披露,存在商業欺詐行為,因此,澳碧公司是《特許經管合同書》籤訂及解除的原始和根本性過錯方。2.在《特許經營合同書》履行過程中,即使有所謂公證行為存在,但一審法院竟然將蔣秀敏與澳碧公司的過錯劃等號,而不分雙方過錯嚴重性之大小,是不公正的。3.正是因為原判決無視特許經營行為過錯嚴重性之大小,導致其判決缺乏公平性、公正性,對蔣秀敏的利益及經濟損失缺乏充分的司法保護,相應地削弱了對澳碧公司違法及違約行為的制裁。三、二審法院認為蔣秀敏應向澳碧公司支付庫存貨款,理由是澳碧公司有權依照《特許經營合同書》附件一第3.3條的約定,選擇要求蔣秀敏返還貨物或者按照對應的單價結算,這是錯誤的。理由如下:1.該條款為格式條款,在作相應解釋時應傾向於對相對方作有利的保護;2.該《特許經營合同書》為無效合同,理應按無效合同之法律要求處理;3.澳碧公司是《特許經營合同書》籤訂及解除的原始和根本性過錯方;4、訟爭貨物為季節性產品,且易生損害影響品質;澳碧公司採取財產保全方式查封庫存貨品之行為,也不應採取按照對應的單價結算的方法。四、二審判決認為澳碧公司無需向蔣秀敏返還定金50000元,是錯誤的,理由如下:l.《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的資質條件,此為行政法規強制性規範,無須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書面約定。2.在合同無效或解除及雙方違約的情況下,對於定金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應根據雙方過錯嚴重性大小而定,酌情予以判決。五、原判決對蔣秀敏的經營性損失及合理性支出損失等,未能依法保護。1.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過錯方應當賠償損失。2.蔣秀敏租賃店面進行裝修等特定為履行合同所投資,現根本無法獲得經營利益,此費用應屬蔣秀敏之直接損失。蔣秀敏開業後支出的水電費、人工工資、工商稅費以及鋪位租金管理費等亦屬合理支出,亦應予以保護。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澳碧公司答辯稱:一、涉案合同雖名為特許經營合同,但實際是買賣合同,雙方依法籤訂合法有效。《商業特許經營條列》第七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二、涉案合同交易的標的物是服裝,是自由流動的普通商品,屬於澳碧公司的經營範圍,這種產品不涉及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屬於限制性產品範圍。因此,本案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三、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終止不影響合同清理、結算條款效力的規定。本案中澳碧公司有權按照合同附件一第3.3條的規定,要求結算退貨款。四、本案中,由於蔣秀敏嚴重違反合同的約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偽劣產品,澳碧公司有權沒收蔣秀敏的定金。五、蔣秀敏所主張的損失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而且涉案合同是因為蔣秀敏的原因違約導致解除,即使導致損失,也與澳碧公司無關。六、二審判決已經偏袒蔣秀敏,僅僅按照蔣秀敏所自認的件數、貨款來計算,明顯有利於蔣秀敏。綜上,蔣秀敏申請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蔣秀敏的再審申請理由可以歸納為:本案所涉特許經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導致本案《特許經營合同書》被解除的責任認定;《特許經營合同書》被解除後,如何進行清算。
一、關於本案所涉特許經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可以分為強制規定和禁止規定。強制規定,是指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禁止規定,是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根據對合同效力導致的結果,強制性規定可劃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因此,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範時,將導致合同無效的結果發生,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範時,則要依據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門法律的具體規定,對合同效力進行評判。
一般來說,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側重點在於禁止違反強制性規定的事實行為,以禁止其行為為立法目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側重點則在於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上,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因此,在對二者區分過程中,可以從法律、法規是否對效力有明確規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針對一方當事人行為還是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規定等方面進行判斷。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以下簡稱「兩店一年」)對於該條規定是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理解:
1.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特許人在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的情況下,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進行相應的處罰。因此,該條例實際是從行政管理、規範市場標準、降低被特許人經營風險的角度對特許人缺乏「兩店一年」進行規範,而且前述條款並未否定特許經營合同相應的效力,故該條例中關於「兩店一年」的相關規定實質上是對其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相應認定。
2.「兩店一年」的規定不涉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兩店一年」規定的設立是為了培育我國特許經營行業的發展,為了適應初期成長階段可能出現特許人藉此進行違法詐騙活動,設定相應的門檻,有效控制被特許人的經營風險,實現被特許人利用特許人的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等經營資源,獲得較強的市場競爭力,從而在商業上取得相應利潤。因此,被特許人籤訂合同的目的是獲取商業利潤,而這有賴於特許人成熟的經營模式、有力的市場競爭力、優化的經營資源等因素,而特許人是否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就是被特許人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一種外化條件,其中亦具有保證市場交易公平、穩定的含義,但並非其主旨,因此「兩店一年」具備與否並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3.「兩店一年」的規定僅是對行為方式的限定,並非禁止該行為本身,因而並不影響特許經營合同的效力認定。針對行為本身的強制,是指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以任何方式進行某類交易行為。而行為方式的強制,是指限制某一行為的從業資格、時間、地點等,並不限制行為本身。由於「兩店一年」是為了國家相關部門對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行為進行的主體條件的限制,本身是為了便於行政管理,因此屬於對行為方式的限定。
4.「兩店一年」的規定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存在例外情形。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不適用關於「兩店一年」的規定。一般效力性強制性規範由於涉及合同效力否定的情形,為了保持市場交易穩定、安全的立法本意,不會存在例外情形,否則將導致市場交易各方對交易效力的判斷總處於一種無法預期的狀態。而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由於更多是為了便於市場交易管理的角度出發,因為行政處罰往往不溯及既往,故一般可能出現由於特定歷史時期的社會發展、文化差異、市場情形的不同,出現不同性質的認定結論的出現,即行政處罰的不確定情形的出現。
綜上,無論是從法律、法規是否對效力有明確規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針對一方當事人行為還是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規定等方面進行分析,「兩店一年」的規定都應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範。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籤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2010民三他字第18號)中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明確了「兩店一年」屬於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並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籤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本案中,澳碧公司與蔣秀敏籤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書》,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備《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兩店一年」的條件外,並不具有《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的其他條件,因此,本案《特許經營合同書》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二、關於導致本案《特許經營合同書》被解除的責任認定的問題
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所涉《特許經營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嚴格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特許經營合同書》第14.3條規定:「合同期間,乙方如在專賣店售賣或擺放非PADDOCK』S產品,經甲方查實,乙方須交納違約金50000元給甲方,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且乙方已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根據查明的事實,蔣秀敏作為被特許人在未經澳碧公司許可的情況下銷售非PADDOCK』S產品,違反了上述合同條款的規定,澳碧公司據此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為由於澳碧公司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因此澳碧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蔣秀敏有權解除合同,該認定不當。但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書》均沒有提起上訴,因該一審判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因此二審法院對此不予審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於《特許經營合同書》被解除後,如何進行清算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本案所涉《特許經營合同書》附件一第3.3條明確約定:「如合同發生解除、期滿或終止的情形,甲方有權選擇乙方返還所鋪的貨物或者要求乙方按照對應的單價與甲方結算,結算價款甲方有權在保證金中優先扣減,不足部分,甲方有權繼續向乙方追索。」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根據該約定,當蔣秀敏違約導致合同被解除時,澳碧公司有權選擇要求蔣秀敏返還貨物或者按照對應的單價結算。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由於本案所涉《特許經營合同書》合法有效,且導致合同被解除的過錯責任在於蔣秀敏,因此,澳碧公司請求判令蔣秀敏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5萬元,該主張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蔣秀敏請求判令澳碧公司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以及賠償其經濟損失34.87萬元,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蔣秀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蔣秀敏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燕輝
代理審判員凌健華
代理審判員李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