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否一律無效

2020-12-19 法官解疑

案例:

原告李俊琦父母張晉青、李天鵬(已故)於公元2000年6月18日從被告楊x剛父母楊伯虎、劉秀琴(均故)手買下運城市東門外23號院房產一座(有契約為證),並於2001年6月21日將15.7萬元房款付清。2001年7月,因被告楊志剛之母劉秀琴欠被告李運管、曹興有賭債到期未還,被訴至鹽湖區人民法院。xx區法院判令被告楊x剛之母劉秀琴償還李運管、曹興有欠款共計79088.5元。被告楊x剛之母劉秀琴與被告李運管、曹興有達成和解執行協議,將原告父母已經買走的房產抵頂了此筆債務。原告李俊琦父母李天鵬、張晉青多次提起執行異議,均被xx法院以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裁定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xx法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房屋買賣應當以辦理產權登記為準,涉案房屋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該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該合同無效。

那麼,李俊琦之父與楊伯虎、劉秀琴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真的無效嗎?張哥對此不敢苟同。

《最高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 「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係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第16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衝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

如果強制性規範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徵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由此看來,所謂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所謂效力性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

所謂管理性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

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而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不一定就無效。

據此,可以看出,認定李俊琦之父與楊伯虎、劉秀琴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繼續有效,並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該合同應當認定有效。

另一個案例:

楊xx與閆xx籤訂了鍋爐供暖轉包合同,因閆xx不具備鍋爐供暖的相關知識,沒有取得鍋爐供暖的資質,而鍋爐屬壓力容器,易爆物品。屬於特種設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等設備。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這也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規定」。這一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為,楊xx與閆xx籤訂了鍋爐供暖轉包合同,一旦實施,讓一個不懂鍋爐的人去管理鍋爐供暖,如果發生事故,後果不堪設想。將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安全。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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