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不真正連帶責任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08-11-06 11:42:0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柴修峰 張倩

  摘 要: 實踐中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案件普遍存在,但在我國的立法中並沒有系統的規定,司法審判實踐也未形成統一的做法,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往往產生很大爭議,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研究。本文粗淺的闡述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理論及其與相關概念的區別,並分析了訴訟中被告主體的確立及責任的最終承擔問題。

  關鍵詞: 不真正連帶責任 訴權 補充責任   

  一、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理論

  (一)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概念及特徵

  不真正連帶責任也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1]該制度起源於德國法,它是建立在德國普通法時期對連帶之債二分論(共同連帶、單純連帶)基礎之上的,並逐步從單純連帶中引申演化而來,圍繞這一理論,儘管學說各異,爭論不休,但早為法院判例所接受。

  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具有以下特徵:

  1.多數債務人基於不同的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有不同的債務。

  2.數個債務偶然聯繫在一起,這裡的偶然因素主要強調的是在加害行為的實施上各個加害人事前無任何的共謀,加害人是分別基於各自的意志而單獨實施的加害行為。

  3.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債務的清償不分比例、數額,每個債務人均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並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賠償而使各加害人對受害人各負的債務歸於消滅, 在加害人內部不存在責任份額的分擔問題。

  4.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終局責任人。所謂終局責任人,是指對數個責任的發生應最終負責的人。[2]

  (二)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類型

  在現實生活中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案件普遍存在,在我國的立法中對不真正連帶責任也有所體現,例如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問題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該解釋把責任分為了三種: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僱用關係以外的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以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直接責任,即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的責任;連帶責任,即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史尚寬教授對不真正連帶責任進行了分類,他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可分為八類,主要包括:

  1.數個債務的不履行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方提供材料,另一方負責施工,因雙方違約導致工程延緩。

  2.數個獨立的侵權行為偶然競合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方不法佔有他人財物,另一方將其物毀滅。

  3.數個合同不履行而致損害賠償發生競合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如重複損害擔保。

  4.一個債務的不履行行為與另一個侵權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用人之不注意,租賃物被第三人毀壞或盜取之時。

  5.一個合同不履行而致損害賠償與另一個債務不履行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不履行僱傭契約而致僱工受傷的人和擔保人。

  6.法律上的債務與合同約定的債務發生競合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人依契約,另一人依法律規定共同撫養他人。

  7.合同上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競合,例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和盜車人的盜車行為。

  8、合同上債務之競合。[3]

  二、不真正連帶責任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大多將不真正連帶責任簡單的視為連帶責任而審理, 從而導致了法律關係的錯誤。因此,要理解不真正連帶責任問題就要能清楚不真正連帶責任與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的區別。

  (一)與連帶責任的區別

  1.產生的原因不同。連帶責任是基於同一事實產生的,一般是由於共同侵權行為或是同一合同不履行行為,債務人的連帶關係存在於債務履行的時期,並且貫穿始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基於不同原因產生的,每個債務都是獨立存在的,在債務履行過程中沒有連帶關係,僅是基於偶然因素各債務人聯繫到一起。

  2.法律要求不同。連帶責任往往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不真正連帶責任大都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的歸納和總結,法律較少有明文規定。

  3.內部求償關係不同。連帶債務中,各債務人沒有按份給付的責任,但其中一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除向終局責任人求償外,大多數情況下,因各債務人對債權的產生都起到了作用,所以任一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不得向其他債務人追償。[4]

  (二)與補充責任的區別

  通說認為,補充責任的性質屬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是補充責任的上位概念,補充責任是下位概念,但兩者畢竟是階位不同的概念,有著顯著的區別。不真正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向任一債務人請求,每個債務人都有給付全部債務的義務。如果終局責任人履行了全部債務,整個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就歸於消滅,不發生任何追償關係,如果非終局責任人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就有權向終局責任人進行求償。而補充責任的履行則有嚴格順序,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剩餘的部分才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承擔類似於先訴抗辯權和追償權。

  三、被告主體的確定

  對於不真正連帶責任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訴訟程序的處理原則。因此,在解決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中,對於責任主體的確定在實踐中是非常重要的,從司法審判實踐來看,通常是受害人選擇其中債務人之一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責任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而免除其他債務人的債務,或者是受害人同時向全體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事實上,當債權人能夠向債務人之一特別是有履行能力的債務人請求履行時,一般都不會同時向全體債務人請求履行,即使提出這樣的訴訟請求,由於缺乏法律的具體規定,法院在很多情況下也告知當事人選擇債務人之一起訴。

  問題是如果受害人選擇一責任人提出索賠, 但該責任人不具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 使受害人的損失不能得到完整彌補, 受害人是否有權選擇其他責任人再行提起訴訟呢? 筆者認為是可以的。首先,受害人對每個責任人都享有訴權, 各個訴權是獨立存在的, 受害人行使其中一個訴權並不等於使其他訴權歸於消滅。其次,從公力救濟的角度講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既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全面的保護,而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存在法律上的義務,債權人基於另外的法律關係起訴其他債務人是完全可以的,這可以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得到完全受償以達到利益平衡。再次,司法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僱主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並沒有規定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要求賠償,對公民而言,法無禁止即為自由。最後,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原理,責任人之一或數人只向債權人履行了部分債務的,各責任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就不應消滅,只有向債權人完全履行了賠償責任後債務才歸於消滅,所以受害人在未得到全額賠償情況下,有權向所以責任人繼續索賠。[5]

  四、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終局責任人

  不真正連帶責任存在終局責任人。如果終局責任人履行了全部債務,整個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就歸於消滅,不發生任何追償關係,如果非終局責任人履行了全部債務,就有權向終局責任人進行求償。從《解釋》第11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來看,司法解釋採納了這一觀點。

  在訴訟中,當原告從侵權第三人那裡沒有得到足額的賠償時,有權選擇其他責任人再次提起訴訟。但是,允許受害人再次起訴,並不意味著受害人就能獲得雙倍賠償。在僱員與僱主的法律關係中,僱員對僱主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僱傭關係的存在,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而僱員對侵權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是基於侵權關係,適用過錯規則原則。作為並非直接侵權人的僱主是「替代」承擔侵權人的責任,承擔責任的限額不能超出侵權人承擔的範圍。而且鑑於一個損失行為只能對應一個賠償結果,當受害人再次行使訴權時其訴訟請求應以未受償的損失為限。而且對直接侵權人來說,為體現公平原則,應當允許其他賠償義務人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最終責任人就是指對於數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承擔最終責任的人。侵權人才是最終責任承擔著,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其他責任人有權要求終局責任人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2]楊立新:《侵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頁。

[3]史尚寬:《債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675頁。

[4]李志君、於向花:「淺析不真正連帶責任」,《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5期,第151頁。

[5]張永強:「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中被告主體及其責任之確定」,載於《天津市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2期,第19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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