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當代法學》2012年第3期。作者: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在侵權責任法中,有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形態,是與競合的侵權行為相對應的,由兩個以上的主體對同一個民事主體負有法定義務,當他們實施的侵權行為侵害了該法律所特殊保護的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時,被侵權的民事主體就產生了兩個以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針對負有不同法律義務的侵權人。對於這種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採用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予以保護。在侵權責任法中,凡是符合這樣要求的侵權行為,都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以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損害造成的後果。例如《侵權責任法》第41條至第43條規定的產品責任中生產者和銷售者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物權法》第20條規定的不動產登記錯誤登記機構與錯誤登記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都是這種侵權責任形態。不真正連帶責任也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民法債法中的一種重要的債務形式,在侵權責任法領域則叫做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履行的後果,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例如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的債務形態,就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或者連帶責任。侵權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同一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各行為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行為人之一的責任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或者依照特別規定多數責任人均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
在上述對侵權連帶責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別指出這段話:「或者依照特別規定多數責任人均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責任」。原本界定不真正連帶責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話就比較準確了,加上後面這段話,就是為了能夠將其他類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形態概括在一起,擴大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體系。
一、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一)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概念和效力
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侵權責任法》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的產品責任及其他類似的責任分擔形態,是指多數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的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的侵權共同責任形態。
承擔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是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兩個行為中的從行為(即間接侵權行為)與主行為(即直接侵權行為)競合的方式,是從行為為主行為的實施提供了必要條件,沒有從行為的實施,主行為不能造成損害後果的競合侵權行為。構成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是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效力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兩個方面。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對外效力是指對責任人之一發生的事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行為人;對內效力是指承擔了全部侵權責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樣向最終責任人追償。
1.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對外效力
由於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各個獨立的責任,各個責任基於不同的違法行為的原因而分別存在,因此,對於行為人之一發生的事項原則上對於其他行為人發生影響,即其效力及於其他行為人。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結構是:各個侵權人對於所造成的損害都應當承擔責任,而且每一個人承擔的責任都是全部責任。他們之間對外的關係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對外效力。在下述情況下所發生的對外效力,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原理,發生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案件中的各個責任人對於受害人都發生全部承擔滿足其權利請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賠償權利人對於各個責任人都享有請求權,都可以單獨向其行使請求權。任何人對於受害人的請求權都有義務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中間責任,不是最終責任。第二,任何一個責任人承擔了自己的責任之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這是因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損害賠償數額是一個競合的數額,救濟的是同一個損害。當一個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受害人的損害就已經得到了完全救濟,不能夠再行使另外的請求權,因此,另外的請求權因為損害已經得到救濟而予以消滅。
2.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對內效力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對內效力,是指在一個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對其他責任人的求償關係,即是否有權向沒有承擔責任的最終責任人請求賠償。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各個責任人之間可以求償,各國立法和學說見解不一。一種主張認為求償關係基於讓與請求權,讓與請求權指履行了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讓與其對最終責任人的請求權。另一種主張認為求償關係基於賠償代位,賠償代位則指法律直接規定履行了債務的債務人當然地取得債權人對最終責任人的請求權,不需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國及我國的民國「民法」基本上採取讓與請求權的立法例,如仿德國立法例的民國「民法」第228條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日本等國家採取賠償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條規定:「債權人因損害賠償而受領其債權標的之物或權利價額之全部時,債務人就該物或權利,當然代位債權人。」
《侵權責任法》對此沒有規定,應當採取請求權讓與立場,以首先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權利的實現。採用讓與請求權說,其讓與請求權應當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讓與權利者為對受害人履行了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即成為中間責任人;第二,讓與權利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權利人,即受到損害的受害人;第三,讓與請求權的客體為受害人對於發生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終責任人的請求權。符合以上條件,承擔了中間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取得讓與的請求權,有權請求最終責任人承擔追償責任。最終責任人,是指對於數個責任的發生應最終負責的人。儘管各責任人的責任是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獨立產生的,但卻是由於最終可歸責於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責任的發生,這種可最終歸責的責任人就是最終責任人。例如,在產品責任中的缺陷製造者就是最終責任人。如果生產者是最終責任人,在銷售者承擔了損害賠償的中間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人即生產者追償。
(二)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實行規則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具體實行規則是:
第一,數個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造成同一個受害人的同一個損害。例如,《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第三人的行為確實是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原因,形成賠償法律關係;但在僱主由於與僱員之間的僱傭關係中,僱主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對僱員造成的損害也負有賠償責任。因此,僱員可以基於勞動關係請求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也可以基於侵權行為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產生各自獨立的侵權責任,各個責任就救濟受害人損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濟目的。僱主的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和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責任,都是救濟受害人同一個損害賠償,都是一個救濟目的,儘管分別產生了不同的侵權責任,但責任的目的都是救濟該同一損害,而不是救濟各個不同的損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擇一」行使。僱員即受害人或者向僱主請求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分別行使各個請求權。受害人選擇的一個請求權實現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這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近規則」,就是受害人可以選擇距離自己最近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作為被告,起訴其承擔中間責任。
第四,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歸屬於造成損害發生的最終責任人。如果受害人選擇的侵權責任人就是最終責任人,則該責任人就應當最終地承擔侵權責任。如果選擇的責任人並不是最終責任人而是中間責任人,則承擔了中間責任的責任人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請求賠償,最終責任人應當向中間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
二、先付責任
(一)先付責任的概念
《侵權責任法》第44條規定的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第85條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以及第86條第1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也屬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但與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同。在學說上,沒有人對此提出相應的概念,我曾經將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連帶責任,這種叫法沒有揭示出這種責任形態的本質特徵。這種侵權責任形態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典型特徵是應當承擔中間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先承擔責任,隨後再向最終責任人進行追償。因此,把它界定為先付責任更為準確、鮮明,比較名副其實。
先付責任是指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中間責任人首先承擔直接責任,請求權人只能向中間責任人請求賠償,中間責任人在承擔了中間責任之後,有權向承擔最終責任人追償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殊形態。承擔先付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是「必要條件+政策考量」的競合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類型是指符合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的要求,但是基於政策考量,規定間接侵權人先承擔中間責任,之後向直接侵權人追償以實現最終責任的競合侵權行為。
這種規定其實在《民法通則》第122條後段就有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不過這種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直沒有被重視。
在《侵權責任法》第44條規定的責任形態中,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第三人是最終責任人;而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並沒有責任,僅僅是中間責任人。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法律規定被侵權人直接向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在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由他們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追償,而不是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在這種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有一方承擔直接責任,有一方承擔間接責任,但承擔直接責任的一方是中間責任人,承擔間接責任的一方才是最終責任人。被侵權人只可以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不能向間接責任人主張賠償責任。這種規則與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則不同。同樣,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致人損害,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設置缺陷倒塌致人損害,也都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先承擔中間責任,其後,再由承擔了責任的人向最終責任人追償。
(二)先付責任的規則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44條、第85條後段和第86條第1款後段規定,實行先付責任的基本規則是:
第一,侵權行為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要求。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構成要求是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都應當承擔責任,但一方承擔的責任是中間責任,最終承擔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是另一方。例如,在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產品責任中,如果將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一方,第三人作為另一方,他們都有責任對受害人的損害負責,只要有一方承擔了賠償責任,被侵權人的賠償權利就得到滿足,其他請求權就歸於消滅。這種情形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基本要求。
第二,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確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人有的承擔直接責任(先付),有的承擔間接責任(追償)。既然生產者和銷售者以及第三人都有責任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就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由受害人選擇責任人,但是第44條卻採取了特殊規則,其原因是基於公共政策考量,為了保障被侵權人的損害能夠得到及時救濟,賠償權利能夠及時實現,因而確定由更具有賠償能力、對被侵權人來說距離更近、更容易行使權利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直接責任。而應當承擔最終責任的第三人卻隱藏在中間責任人的背後,不承擔直接的責任而承擔間接責任。
第三,承擔直接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中間責任人),應當向被侵權人直接負責,被侵權人直接向他們行使賠償請求權,而不是由被侵權人向距離較遠、索賠不易的第三人(最終責任人)主張賠償權利。只有在承擔直接責任的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再由他們向間接責任人進行追償,將中間責任轉嫁給最終責任人,實現最終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85條後段和第86條第1款後段規定的責任形態,也都符合先付責任的基本特點,都適用上述規則。
(三)先付責任的索賠僵局及破解方法
法律規定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之後由生產者、銷售者向第三人追償的先付責任規則,其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損失能夠儘早得到救濟。同樣,規定建築物等脫落墜落、倒塌的損害賠償責任也都是先由中間責任人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而後對最終責任人追償,其目的也是如此。立法的這個出發點無疑是好的。受害人直接向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向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請求賠償,向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請求賠償,而不是向第三人或者其他責任人請求賠償,對於被侵權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更為方便和快捷。但是,這種規則存在一個不可解決的索賠僵局,即當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時候,它們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償,法律又沒有規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這樣,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反而得不到有效保障,不能使其受到的損害得到及時救濟。這個索賠僵局立法者是沒有看到也是不願意看到的。
解決這個索賠僵局的辦法是: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生產者、銷售者不能承擔賠償責任,因而無法向第三人追償的,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建築物等脫落、墜落、倒塌的責任同樣如此。用這個辦法就可以解決這個索賠僵局。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這個規則。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出現這樣的問題,人民法院可以適用這個辦法解決先付責任中的這個索賠僵局。
三、補充責任
(一)適用補充責任的侵權行為
1.適用補充責任的侵權行為
補充責任的概念最早出現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防範制止侵權行為的責任中適用。之後,學者對補充責任進行了充分的研究,最後《侵權責任法》採納了補充責任的概念。《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四種補充責任:一是第32條第2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這是完全的補充責任。二是第34條第2款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三是第37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四是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可以概括為:四種補充責任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完全的補充責任,只有一種;另一種是有限的補充責任,為三種。概括起來,適用補充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就是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
2.適用補充責任侵權行為的特點
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兩個競合的行為,從行為為主行為的實施提供了機會,使主行為的實施能夠順利完成的競合侵權行為。從發揮的作用上考察,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與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有所不同,這就是,間接侵權人的從行為給直接侵權人的主行為造成損害結果提供了機會,但並不是必要條件。這種侵權行為基本上具有不真正連帶責任侵權行為的同樣特點,就是兩個以上的主體對同一個民事主體負有法定義務,當一個侵權行為侵害了這個法律所特殊保護的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時,該民事主體就產生了兩個以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針對負有不同法律義務的人。
既然適用補充責任的侵權行為與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是一樣的,之所以在責任形態上要有區別,主要有兩個理由:第一,在適用補充責任的場合,實施侵權行為的數個行為人的法定義務有輕有重,有主有從,因而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也就有輕有重,有主有從。例如防範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直接侵權人違反的法定義務是對絕對權的不可侵義務,實施的侵權行為侵害了絕對權,因而是應當首先承擔責任的人。而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違反的義務是安全保障義務,並不是直接侵權人,是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給直接侵權人提供了條件而間接地侵害了受害人的權利。因此,在兩個侵權責任中,直接侵權人的責任是最終責任,而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責任是從屬的責任,是第二位的責任。為了體現這種責任性質和關係的不同,立法者採取補充責任的形態加以區別。第二,立法者出於公共政策考量,認為受害人的權益需要更為周到的保護,因此,在順序在先的請求權行使之後不能得到滿足,再規定受害人可以行使第二順序的請求權保護未完全得到救濟的權利。因此可以說,補充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其基本性質仍然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只不過兩個請求權的關係變為順位關係而不是選擇關係。
(二)補充責任概述
1.補充責任的概念
侵權法的補充責任,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同一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同一內容的賠償責任,受害人分別享有的數個請求權有順序的區別,首先行使順序在先的請求權,不能實現或者不能完全實現時,再行使另外的請求權予以補充的侵權責任形態。
2.侵權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區別
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相比較,補充責任的唯一區別是產生的數個請求權存在順序的區別,權利人必須首先行使順序在先的請求權,在順序在先的請求權行使中,第一順序的責任人不能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而使請求權不能滿足時,再行使其他的請求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夠完滿實現。例如,顧客住進賓館遭受犯罪行為人殺害,犯罪行為人負有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賓館負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兩個責任發生競合。犯罪行為人應當首先承擔直接責任,賓館的責任消滅;賓館在犯罪行為人無力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或者逃逸、被判極刑無法賠償時,應當承擔補充責任。
(三)補充責任的類型及規則
1.完全的補充責任
完全的補充責任,是指直接責任人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的賠償不足部分賠償責任的補充責任形態。
這種完全的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只規定了一種,即第32條第2款:「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這個條文後段規定的就是完全的補充責任。
完全的補充責任的基本規則是:第一,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有順序的區別,被侵權人只能按照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第二,直接責任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完全由補充責任人承擔。第三,補充責任人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後,不享有追償權,不能向直接責任人進行追償。
2.有限的補充責任
有限的補充責任,是指直接責任人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完全不能承擔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人按照其過錯程度或者行為的原因力,承擔相應責任的補充責任形態。這種補充責任不是全部補充而是有限補充。《侵權責任法》把這種有限的補充責任叫做相應的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三種相應的補充責任,都是有限的補充責任。
有限的補充責任的規則是:
第一,在有限的補充責任中,構成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的競合,受害人應當首先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直接責任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後,補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終局消滅,受害人不得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也不得向補充責任人追償。
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責任人不能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無法行使第一順序的賠償請求權或者不能滿足請求權的要求時,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範圍是相應的,即與其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相適應的範圍內。因此,這就不是對直接責任人所有的不能賠償的範圍都予以補充賠償,而僅僅是就其相應的部分進行補充賠償。
第三,補充責任人承擔的相應的補充責任大於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只以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限;補充責任小於未承擔的的賠償責任的,只以相應的責任為限,不得超出相應的責任的範圍進行補充賠償。例如,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為3萬元,相應的補充責任為5萬元,補充責任人只賠償3萬元,因為總的賠償範圍不能超出損失範圍;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為5萬元,相應的責任為3萬元,補充責任人只賠償3萬元,因為補充責任人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有限的補充賠償責任之後,不產生對直接責任人的追償權,因為既然補充責任人承擔的責任是與其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那麼,就應當自己負責,不得追償。《侵權責任法》的這個規則改變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和第7條第2款規定的補充責任追償權的規定,應當特別注意。
四、併合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的責任形態是併合責任:「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種侵權行為形態是特殊保險關係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是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但受害人在遭受損害之前與有關單位共同訂立了特別的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權利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競合,因而發生競合侵權行為。
這種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有三方,分別是工傷保險機構、第三人和受害人。例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損害,屬於工傷事故,可以要求工傷保險理賠;第三人是侵權人,當然也可以向其請求償。這兩個請求權可以同時行使,兩個責任人之間也不存在相互追償的問題。這種情況與不真正連帶責任、先付責任、補充責任的產生基礎是一樣的,都是基於同一個侵權事實產生兩個賠償請求權,所不同的只是兩個請求權可以同時行使,而不是選擇行使,不是中間責任人先承擔責任,也不是中間責任人後承擔補充責任。因此,這種責任形態屬於廣義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一種特殊類型。
併合責任是指基於一個侵權行為事實而使受害人同時產生兩個賠償請求權,兩個賠償請求權的關係是並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時向不同的責任人請求賠償的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對此,有很多人反對這個規則,認為受害人不可以基於一個損害事實而獲得超出自己損害範圍的賠償。
我認為,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為自己的勞動者購買的保險,發生工傷事故受到損害,受害的勞動者當然可以請求工傷賠償。同時,第三人造成勞動者損害,侵權人當然也必須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合同並不是為侵權人提供責任保險,而是為受害的勞動者進行的保險,受害的勞動者當然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受損益相抵規則的限制。對此,美國醫療損害責任改革的經驗可以作為佐證。在1975年加州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中,排除間接來源規則的適用,因為禁止被告引用原告的醫療費已經有第三方支付(例如原告的個人健康保險)作為證據而免除自己的償付責任,如果過去和將來可能發生的醫療費用一定會由第三方支付,那麼受害人就不能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藉此減輕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進而減少醫療機構將巨額損害賠償金的負擔轉嫁給全體患者。但是例外的是,如果被告引用間接來源支付的證據,原告有權引用這樣的證據:其本身已經為間接來源支付醫療費付出了相應的代價,例如每月支付的健康保險金作為抗辯。陪審團可以駁回間接來源作為免除責任的抗辯。這說明,只要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己支付了對價,就不應當適用損益相抵規則,因而兩個請求權同時可以行使。
併合責任的規則是:首先,實行工傷保險優先原則,無論怎樣,受害的勞動者都有權請求工傷保險理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次,受害的勞動者取得工傷保險賠償後,不實行請求權讓與,仍然享有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最後,勞動者可以另行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應當對受害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