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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止犯減免處罰的完善路徑
瀏覽德日刑法有關中止犯的規定,無一例外的都有減免處罰的法律規定。對於中止犯,立法者為什麼要給予其減輕處罰甚至免於處罰的優待呢?基於此,近幾年隨著各國刑法理論的發展探索,也出現了一些新的理論見解與看法。然而大多數國家中通行的刑法理論,大致存在於以下三種學說主張。通過介紹分析,可以尋找一個有助於我國刑法中止犯構建規定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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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中止犯減免處罰的根據
迄今為止,我國刑法理論基本上採用日本刑法理論的路徑討論中止犯減免處罰的根據,主流觀點是法律說(違法減少、責任減少)與政策說的併合或綜合。[1]在1997年之前的舊刑法時代,採用這樣的路徑無可厚非,因為我國舊刑法關於中止犯的處罰規定與日本刑法的規定相同,都是應當減免處罰。[2]既然如此,我國刑法理論完全可能借鑑日本的刑法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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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減免處罰的根據
此處為節選,全文連結請點擊左下角「閱讀全文」。一、問題的提出各國刑法一般沒有直接規定中止犯減免處罰的根據,只是描述了中止犯的成立條件,但文字的特點決定了對刑法規定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怎樣理解刑法所規定的中止犯成立條件,如何認定具體案件的行為人是否成立中止犯,取決於對中止犯減免處罰根據的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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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討論】中止犯的理論展開
一、周大滿——淺論中止犯的減免處罰根據 周大滿同學的發言首先從德日刑法關於中止犯的減免處罰根據與我國國情不相適應的情形出發,引出對我國較為具有代表性的「量刑目的說」的評析和「法益救助說」的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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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對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我國刑法對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處罰原則是什麼?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處罰原則是存在明顯的區別的。具體表現為:1、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2、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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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與既遂犯競合的定性
關於危險犯與實害犯的關係,我國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中關於危險犯與實害犯的規定,系以危險犯為基本犯,以實害犯為結果加重犯,故犯罪人在構成危險後又排除了實害結果發生可能的,其行為的意義只是使行為人免受結果加重犯的處罰,而不妨礙其行為構成既遂,故不應視為危險犯既遂後仍可成立犯罪中止。因為其行為是以防止加重結果為目的,結果加重犯既不成立,自然無犯罪中止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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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四):成立條件——結果未發生與因果關係
[5]之所以有分歧,很大程度是由於對中止犯的減免處罰依據的看法不同,因為中止犯的減免處罰依據是犯罪中止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同時也是對中止的解釋標準,不同的看法會影響到中止成立的條件,要判斷因果關係是否為犯罪中止具有有效性的必要條件,應當先從中止犯減免處罰依據的理論出發,判斷因果關係是否為減免處罰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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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法中的減輕處罰
(二)附加刑減輕處罰的處理思路 依據我國刑法第34條之規定,我國刑法分則中的附加刑主要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21]根據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當主刑減輕適用下一個量刑幅度的刑罰時,附加刑原則上應當一併減輕適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中明確規定的附加刑,但適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實際上對被告人有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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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法中的身份犯
在實踐中,身份犯與共同犯罪的競合問題也非常複雜,有學者引進了部分犯罪共同說,解決了這一問題。我國刑事立法對身份犯的規定頗多,但是仍有一些缺漏。我們應當找出一些方法來解決這些問題,完善立法規定,為我國法治建設作出應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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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中的"造成損害"(下)
義大利刑法第56條關於自動中止犯的規定與蘇俄刑法相同,所以,義大利學者也指出:"自動中止排除未完成犯罪的可罰性,但如果已實施的行為本身能單獨構成其他犯罪,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例如,在進入他人住所後放棄實施盜竊行為,仍應按刑法典第641條第1款規定的侵犯住所行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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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子平、陳家林等談不能犯基本問題
但也有日本學者如井田良指出,有時未遂導致的結果和既遂結果已經相當,如故意殺人時未把人殺死但卻造成了對方成為植物人的結果,此時對未遂犯的處罰當然可以與既遂相當,故不能認為「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就與客觀主義的思想相矛盾。日本刑法對於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是規定為「必要的減免」,即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也凸顯出來與德國刑法規定的不同,德國關於中止未遂的規定是不罰,而日本刑法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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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如何區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在犯罪預備階段也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如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內的原因自願放棄犯罪,即構成犯罪中止,這時他適用中止犯的刑罰減免規定,而不再適用預備犯罪的減免規定。犯罪預備有以下四個特徵: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犯罪的目的如果一個人沒有犯罪的意圖,那就只是合法行為。例如:一個人去買刀,如果他買刀的目的是為了搶劫,那這就是一個犯罪預備行為,如果他買刀是為了做飯,這就是一個合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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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自首的規定和演變論我國的自首制度
,也是重要的從寬處罰情節,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自首者是犯罪中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的一類犯罪人,根據我國刑規定,對於自首犯可以從寬處罰。三是自首是對犯罪人從寬處罰的一種刑罰制度。我國刑罰具有預防犯罪的目的,對於犯罪分子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對於願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事實和具體情況,依照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從寬處罰,使其改惡從善,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所以自首體現了我國刑罰目的的一種刑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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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雷:論我國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全文附註釋版】
[9]有學者認為,處罰的本質為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剝奪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作為違法過犯之『代價』,其目的不外以資警誡,並惕勵改過從善。李建良:《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制裁性不利處分」概念之提出》,《月旦法學雜誌》第181期(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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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犯罪中止的那些事!都有哪些規定?還需要承擔相應的處罰嗎?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種就是預備犯罪相關,但是並沒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一般未造成傷害或損失的,從輕或免除處罰。二、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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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祥:「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之解釋
因為既然「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而未達既遂狀態的情形,那就應該包括犯罪未遂、犯罪預備和犯罪中止。也就是說刑法第29條第2款對構成共同犯罪未遂、預備與中止的教唆犯都應該適用,即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這明顯與刑法第22條、第24條對預備犯、中止犯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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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對未成年人犯罪 實行刑事處罰的規定
王宏治 來源:人民法院報 前不久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二次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規定:「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其實,中國古代法律也有類似規定。 中國從西周開始就出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特殊的刑事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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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的「沒有造成損害」,到底是什麼意思?
_《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這個條款的準確說法應該是: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沒有造成既遂損害但造成其他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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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故事】古代對未成年人犯罪 實行刑事處罰的規定
前不久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二次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規定:「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其實,中國古代法律也有類似規定。 中國從西周開始就出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特殊的刑事處罰的規定。《禮記·曲禮》:「七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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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界定的再探討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嚴格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並在處罰上區別對待。如日本刑法第 43 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減輕其刑,但基於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義大利刑法典第 56 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規定:「未遂犯處罰之程度如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時,未遂犯應處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減輕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處罰之」,「如果犯罪人自願中止行為,只有當以完成的行為本身構成其他犯罪時,才處以該行為規定的刑罰」,「如果自願阻止結果的發生,僅處以犯罪未遂規定的刑罰並減輕三分之一至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