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來說,在討論犯罪中止時,行為人的中止行為阻止了犯罪結果發生,即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那麼此時的中止行為即具有有效性。但是,當結果的未發生與中止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時,行為人的中止還能否具有有效性?換言之,因果關係對於有效性是不是必要的呢?
以下進行分析討論:
犯罪中止的有效性需不需要因果關係的問題,一直是有效性研宄的熱點問題,理論界爭議一直很大。
(一)否定說。它認為,如果結果沒有發生,行為人實施了真摯的阻止行為,即使結果的未發生與中止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那麼也可以認為中止行為是有效的,行為人成立中止。耶塞克教授認為:「行為人不知道其行為屬於不能犯未遂,或者由於第三者的獨立介入而使結果未發生,只要本人主動且真誠努力避免結果發生的,即可認定中止。」[1]前田雅英教授也認為,如果因果關係對於中止的有效性是必要的,那麼行為人在放入致死量的毒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中止,但在放入不致死量的毒的情況下反而只能成立未遂,會導致刑罰的不合理。[2]黎宏教授指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中止,完全取決於先前危害行為的程度,而是取決於後面的中止行為,是不符合犯罪中止設立的宗旨。」[3]
(二)肯定說。它認為,只有行為人親手阻止了既遂結果,才能成立中止。例如,大谷實教授指出:「現行刑法中的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應當理解為行為人的中止行為與結果的未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還有觀點認為,儘管行為人做出了積極的措施去阻止結果的發生,但結果未發生是由於其它因素導致的,那麼行為人就不成立中止犯,而是犯罪未遂或者既遂,行為人的阻止結果發生的努力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5]
之所以有分歧,很大程度是由於對中止犯的減免處罰依據的看法不同,因為中止犯的減免處罰依據是犯罪中止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同時也是對中止的解釋標準,不同的看法會影響到中止成立的條件,要判斷因果關係是否為犯罪中止具有有效性的必要條件,應當先從中止犯減免處罰依據的理論出發,判斷因果關係是否為減免處罰所必需的。
關於中止犯減免處罰的依據有以下幾種學說:
法律說。法律說是說明中止犯減免處罰的有力學說,該說從犯罪構成要件理論入手,認為行為人的自願中止犯罪的行為,使得先前犯罪行為的違法性或者有責性減少、消滅,與之相對應的可罰性減少,因此刑法對其減免處罰。該說最早出現在德國,刑法對於犯罪中止的規定是免除處罰,因此德國支持該說的學者一般是從中止犯的違法性、責任消滅來說明的。德國學者察哈裡埃認為:「通過自願中止不僅外部的違反法律的活動,而且針對犯罪既遂的行為人的惡的意志,都『向後地』被宣布無效。」[6]也就是說,行為人的中止行為成立了一個構成要件上的阻礙事由,讓行為人之前的行為不再以犯罪處罰。學者賓丁將實行行為與中止行為並成一個整體進行考察,認為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己經創設了一個產生法律所禁止的結果的原因,而自願的中止行為可以使得這個原因消除,因此整個行為便不再具有違法性。[7]不過該學說在德國已經沒人主張了,但是在日本仍然是主流學說之一。
金橋理論。金橋理論是從遏制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來說明中止犯減免處罰的依據的,也稱為刑事政策說。該理論認為,為了防止犯罪,對於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在其既遂之前,法律鼓勵其自願中止犯罪,中止犯罪的行為人可以減免處罰。也就是為犯罪行為人回頭架設了一座「黃金橋」。金橋理論的代表人物是李斯特,他認為,未遂產生的刑事可罰性是不能消除的,但立法可以根據刑事政策的需要,為行為人搭建起一座回頭的黃金橋。[8]在他的影響下,金橋理論曾經是德國的刑法學界的通說,並為德國法院所採納。但是主張該理論的學者目前在德國己經越來越少,其原由在於:第一,金橋理論是想通過免除處罰的方式來鼓勵行為人放棄犯罪。但在實際案例中,沒有行為人是因為想避免刑罰而中止犯罪。[9]金橋理論是建立在公眾都知道該規定的基礎上的,但大多數人實際上並不知道該規定,也就難以達到其設想的效果;第二,對於知道該規定的犯罪行為人,可能會產生鼓勵犯罪的反效果。日本刑法學界也認識到了金橋理論的缺陷,於是將法律說與金橋理論併合起來,即認為中止犯減免處罰的依據是違法性、責任的減少與刑事政策的考量。但是併合說實際上只是將兩者簡單的相加,並沒有改變兩者實際的缺陷。
獎賞說。獎賞說認為中止犯減免處罰的緣由是刑法對行為人的獎勵,行為人自願中止犯罪,作為獎勵,刑法對行為人免除處罰。該說由伯克曼提出,他認為「行為人通過有益的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平衡了自己應受的責任非難,即作了一定的抵消,因此,不科處刑罰而給予恩典是合適的。」[10]獎賞說的前身是恩典說,不過在概念上恩典是一種單純的賞賜,不以任何功勞為前提,也就不能將行為人的中止行為與刑法的獎勵聯繫起來。因此伯克曼將「恩典」改為「獎賞」,即免除處罰是刑法對行為人中止犯罪的獎勵。該說得到了越來越多的學者支持,如耶塞克教授認為,行為人的中止行為清除了自己在社會中對法律動搖的影響,因此法律對此寬大處理。[11]
刑法目的理論說。刑罰目的理論是當今德國的主流學說之一。該理論認為行為人自願中止自己的犯罪行為,使得行為人既沒有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必要,也沒有彌補罪責的必要性來對刑罰提出要求。[12]也就是說,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上看,行為人用他的中止的行為,表現出對法律的信服與認可,沒有使得民眾對於法律的效力產生質疑,法律仍然具有威懾潛在犯罪行為人的效力;從特殊預防的角度上看,行為人自願中止犯罪,已經表明了他對於法秩序的回歸,再犯的可能性極小,也就沒有了特殊預防的必要性。這個理論也得到了聯邦最高法院的認可,聯邦法院認為,行為人自願遠離己經開始的既遂,表明沒有將行為實行終了的對法律的敵對意志,無論是出於特殊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都沒有必要處以刑罰。[13]許多學者也對此表示贊同,如金德霍伊澤爾指出:「從積極的一般預防角度看,行為人通過其中止行為已表示出,他想認可規範,因而沒有使得公眾對規範效力的信任落空,也就不需要加以處罰。」[14]
參考文獻:
[1] [德]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5頁。
[2] 參見[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第六版)》,曾文科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56頁
[3] 黎宏:《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6頁。
[4] [日]大谷實:《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頁。
[5] 參見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86頁。
[6] [德]Zachariä,Die Lehre vom Versuche der verbrechen,Tei1IT,1893,S,239轉引自[德]克勞斯·羅克
辛:《德國刑法總論(笫二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6頁。
[7] 參見程紅:《屮止犯研宂》,屮W人W公安人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50頁.
[8] [德]弗蘭茨·馮·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頁。
[9] 參見[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圍刑法學總論(第二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笫366頁。
[10][德]Vgl.Bockelman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C.H.Beck,3.Aufl,1979,S.2012.轉引自程紅:《中止犯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頁。
[11] 參見[德]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5頁。
[12] [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笫二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2頁。
[13] [德]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5頁。
[14] [德]烏爾斯·金德霍伊澤爾:《刑法總論教科書》,蔡桂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