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發生能否導致民法上因果關係的中斷

2020-12-18 中國法院網

2011-09-26 11:44:3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寧

  【案情】

  羅某因尿頻、尿急、尿痛、寒顫、發熱入住於縣醫院治療,經治療,羅某病情未見好轉且有加重,經住院醫院醫生追問羅某家屬,才知患者於半年前曾被狗咬傷,且未注射疫苗,結合羅某入院後的症狀,醫生告知羅某患狂犬病的可能性比較大,羅某家屬聞訊後提出要求轉上一級醫院進一步進行確診治療,住院醫院告知轉院途中可能因病情惡化有生命危險,但患者家屬堅持轉院,住院醫院同意。出院時醫院診斷患者羅某為尿路感染、精神分裂症、狂犬病,三種疾病中究竟是何病未能確診。住院醫院派下屬醫院120急救車負責護送患者羅某前往上一級醫院治療。途中由於救護車駕駛員遇霧未降低行駛速度及臨危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發生了交通事故,車上的患者羅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無責任。但由於死者家屬不同意解剖屍體,導致不能確定死者的死因。

  【分歧】

  經過審理,本案雙方在事實認定上無異議,但對交通事故發生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認識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的發生僅僅是對死亡造成了一種極小的可能性,在患者住院期間短短的一天,患者的病情急劇惡化,生命體徵隨時處於危急狀態,交通事故的是很小的誘因,故不能認定交通事故直接導致了患者的死亡。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患者病情較為嚴重,但不至於在短期尤其在救護途中死亡,正是因為交通事故這一介入因素導致原有因果鏈條被阻斷,故死者與交通事故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認為患者的死亡與交通事故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案交通事故屬於一種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斷患者的病情與患者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有必要從因果關係中斷說的理論等對其進行說明論述。

  我國民法因果關係的理論繼受蘇俄民法理論,概括為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四個條件。在這幾個構成要件中,「損害事實」是客觀存在著的,「違法行為」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主觀過錯」是當事人為某一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這三個方面相對來講都是比較容易考查判斷清楚的,而「因果關係」則是一個比較複雜的主觀判斷。因果關係的性質以及其複雜性決定了是否將其以法律形式規定下來並不能夠解決審判實踐中錯綜複雜的因果關係問題。從目前司法實踐的處理來看,處理民法上的因果關係,通常參照刑法上對因果關係中斷說的原理,即成立中斷的因果關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必須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經存在並且正在發展的因果過程的行為或自然力,它與最後結果具有質的統一性,能夠引起該結果的發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須是異常原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三是介入原因必須合乎規律地引起最後結果的發生,即前行為與最後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同時表明最後結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規律引起的。

  介入原因系旨在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出現的另一種獨立的原因力,介入原因通常會影響原有的因果聯繫,如果在一定條件下介入原因改變了原有的因果聯繫而造成原有因果關係的中斷,介入原因便成為替代原因,即成立因果關係的中斷,結合本案來看出:一、本案在事實認定上無異議,從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雖不能判定交通事故發生前患者羅某有不可治癒的狂犬病,但通過其入院後的臨床症狀,可以確定其系危重病人,隨時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患者羅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或是本身所患疾病,由於死者羅某的家屬不同意解剖屍體,直接影響了對其死因的準確判定,這也說明交通事故這一異常介入原因並未一定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據民法舉證規則,死者羅某的家屬不同意解剖屍體,就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從交通警察大隊的責任書的認定看,雖然被告方承擔全部的事故責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系輕微的事故,只是救護車輕微刮擦,只能導致行車人的輕微傷,依照一般常理,這是不足以致死的,介入的交通事故因素並不能替代患者羅某嚴重的病情,並不能中斷患者的病情與患者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只能說,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患者羅某死亡的是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的,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對於民法因果關係的中斷,難點在於判斷認定條件構成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即在涉案的環境下作為抽象意義上的社會一般人能否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很有可能引起結果的發生,如果能預見,那麼行為人的作為(不作為)與後果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不能,則不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這就需要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著豐富的經驗和邏輯推斷。對於判斷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關係的中斷而成為替代原因,英美法系通常採納這樣的標準:①確認介入原因應否為被告所預見,若應當預見,該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預見,則為替代原因。②介入原因之產生是否為被告行為自然或正常的引發,若介入原因系其自然或正常之引發結果,則不為替代原因。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於沒有標準的民法的因果關係中斷的理論,使得法官在處理類似案件更多的是依據現有的證據進行內心判斷,導致類似案件判決存在較大差異,筆者認為,可以吸收消化英美法系中有關因果關係理論的先進成果,結合我國司法實務,形成符合我國實際的民事因果關係理論,推動我國司法進步,更加的彰顯我國法律的公平公正。

  綜上所述,本案在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並不能中斷因果關係,只是治療醫院作為事故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歸屬者,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客觀上造成的損害後果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如果有證據顯示患者確係因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如屍體解剖證實死因,則應另當別論,不能一概否定因果關係的中斷,應具體問題具體處理。

  作者單位:重慶市城口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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