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修改後送達制度的理解適用與完善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2013-09-06 14:34:2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美玉 鄒旭

  2012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一次較為全面的修改,這次修改本著建立「公正、高效、權威」民事訴訟制度的總體目標,在制度和條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達部分修改了留置送達方式,增加了電子送達制度,一定程度上補充了民事送達的法律依據。新民訴法實施已經半年多,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審判實踐中正確適用,本文以此為切入點對留置送達和電子送達展開探討分析,並就完善基層送達提出了一些思考與構想,以期推動我國民事送達法律制度的完善,從而逐步緩解「送達難」問題。

  關鍵詞:民訴法修改 留置送達 電子送達

  一、對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送達條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訴訟法修改完善留置送達

  2012年《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籤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新民訴法增加了留置送達的形式,即視聽資料記錄的見證形式。相較於2007年《民事訴訟法》對於留置送達僅規定了一種見證人證明的方式的規定,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達的形式更為切合實際。2007年《民事訴訟法》對於留置送達給予了很嚴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當場見證,但法律並未規定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有義務履行見證職責。而司法實踐中,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法律意識不強、怕得罪當事人等原因多數不願到場見證,使得留置送達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困難。這次修改後,邀請見證人不再是必要條件,而是可供選擇項,對於司法實踐中見證難的解決是一劑良藥。

  其實,理論界和實務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達見證人的制度,簡化留置送達的程序 。但考慮到對於法院送達職權的監督,立法層面一直沒有採納。這次修改,將見證人的規定由「應當」改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對留置送達的過於原則的規定進行修改,這是立法的一小步,卻是緩解「送達難」問題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達拒收比例高的今天,採用視聽資料的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簡便易行,在實踐中應及時推廣使用。事實上,新民訴法修改以來,使用視聽資料固定拒收文書的情形成效顯著。在莒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該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代收法律文書,法院工作人員依照新民訴法規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達。

  (二)新民事訴訟法與時俱進增加電子送達方式

  新民訴法八十七條:「經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隨著現代科技進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電子科學技術在人民生活中應用越來越廣泛、越密切,新民訴法在傳統的六種送達方式基礎上,也增設了一種新的電子送達方式。

  對此,國外許多國家已有立法例。英國現行民事訴訟規則第六章文書的送達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根據有關訴訟指引通過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送達」。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也有當事人可以用電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訴訟文件的規定。

  電子送達有兩種主要途徑,即傳真和電子郵件,並採用兜底性條款:「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這也體現了我國立法體制的前瞻性。科學無界,電子科技發展也是日新月異,新民訴法為未來電子送達方式的發展預留了空間。

  二、民訴法修改後,送達制度在適用中面臨的問題  

  「送達難」一直困擾著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以審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法律文書首次送達失敗率高達70%,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別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給法院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新民訴法修改後,對送達難有一定程度的緩解,但文書送達仍然面臨著諸多問題。

  (一)留置送達

  新民訴法突破舊法,規定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但從法條理解來看,對留置送達的適用條件未作更改:

  (1)留置對象是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

  (2)留置的地點是受送達人的住所;

  (3)留置送達適用於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情形。

  在具體適用中,留置送達面臨如下問題:

  (1)「同住成年家屬」的規定限制了留置送達的情形。留置送達對於籤收人的範圍限於受送達人及同住成年家屬,籤收人範圍過窄。實務中,許多同住成年家屬與當事人一同外出,無法留置送達。而受送達人的其他近親屬(一般都住同一個村或組)在家中,由他們轉交便於送達,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屬」的規定。雖然當前實務中許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時也是採用由近親屬轉交的辦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沒有依據的。 

  另外,有的觀點認為應將「年齡智力相當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達的對象。筆者認為不妥,雖然年齡智力相當的未成年子女,與當事人必然有聯繫,便於轉交。但這種「年齡智力相當」規定過於模糊,司法實踐中不易把握。

  (2)關於「住所」。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員流動性增大,離開原住地常年在外務工者數量龐大,大量公民的「住所」與實際所在地不一致,不適宜留置送達。僅就筆者所在轄區陳家白崖一村為例,外出務工佔本村村民的57%,還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圍打工或經常外出,白天家中無人,甚至許多夜晚也經常不住家中,這種情形下無法進行留置送達。

  理論界有人建議留置送達的地點不應僅限於受送達人的住所,主張設置隨時留置送達的制度,即送達人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達人時都可以當場進行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拒絕接受直接送達的,即可當場適用留置送達,不受地點限制。 筆者認為,過分的擴大留置地點不甚妥當。這樣以來雖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但是送達的一個重要方面是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過分擴大留置送達的情形,無法對法院的送達職權行為進行監督,不利於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的保障。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對留置送達的場所由原來法律規定的「住所」擴大到了受送達人的「從業場所」。該規定對於修改後的留置送達仍適用。但對於採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留置送達的地點是否擴大,相關法條並未涉及。法院工作人員在送達中應注意合法有效的適用。

  (3)許多受送達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否認自己身份,無法進行留置送達。留置送達的前提是受送達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身份的確認,而司法實踐中,特別是農村地區,多數村莊未進行系統規劃,許多當事人家沒有門牌號,無法辨識詳細住所,再加上當事人惡意逃避訴訟,否認身份,法院送達人員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身份的情況下無法進行留置。

  (4)以拍照、錄像等方式進行留置送達時,要注意對於記錄送達過程應具備內容的把握。拍照、錄像等方式易於送達的固定,但不能流於形式,在拍照、錄像過程中應當注意將送達時間及在場人員顯示出來。但具體以何種標準進行規範,還需相關實施細則的出臺。

  (二)電子送達 

  傳真、電子郵件等電子通信方式在當今社會應用已經比較普遍,技術相對比較成熟。順應社會的發展,新民訴法增加了電子送達方式,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對電子送達制度加以確認,開通了文書送達「高速路」。

  這一修改的進步性顯而易見,但是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在具體適用時還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應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該送達方式能否使用需經當事人同意,但對於當事人同意的確認形式,是單獨採用同意電子送達確認單的形式還是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直接增加電子送達的選項,抑或其他方式,法條並未釋明,須待司法解釋及各地實施細則的出臺。

  (2)電子送達排除適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情形。

  除裁判文書外其他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如起訴狀、答辯狀、開庭傳票、案件受理通知書、開庭通知書等均可以適用。

  電子送達的只是數位訊號,目前只適宜送達一般訴訟文書,而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裁判文書是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後,做出的終局結論。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認定,具有權威性,且一般需要長期保存,有些在執行階段仍需要出示,一般不宜採用電子送達的方式。

  另外,電子送達存在不穩定和可篡改的危險,也是電子送達排除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考量。信息數據在傳輸過程中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如硬體設備、伺服器運行、病毒侵擾等,在傳輸中文書可能會受到破壞、內容會被更改或並未到達受送達人信息系統中。

  (3)送達時間的確認。新民訴法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電子送達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司法實踐中對於電子送達時間的確認,需運用技術手段予以固定。 

  (4)保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的送達證據,即電子送達「回證」問題。如何確定受送達人已經收悉傳真、郵件。新的送達手段的運用,提高了送達效率,但同時送達的目的是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應做到受送達人「確已收悉」,這個「回證」需要予以保存,便於日後查閱使用。

  (5)電子送達的適用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性。由於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科技產品運用水平差異很大,有些地區當事人熟悉電子信息設備的應用和操作,而有些落後地區的當事人不具備電子送達的條件。在具體適用過程中應因地制宜、有的放矢。

  (6)電子送達在應用過程中的安全性問題。電子送達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顯現出低成本、高效率的優越性。但同時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電子郵件送達藉助於網絡,但網絡存在安全風險,電子郵件送達在技術上隱藏著極大的不安全性,如黑客能夠非法侵入電子信箱,篡改、偽造法律文書,將給法院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審理帶來負面影響。因此,適用電子送達,對法院的信息化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一定的技術保障。  

  三、適用新法基礎上,關於完善民事送達的一些思考與構想

  民訴法的這次修改,對於緩解「送達難」問題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新民訴法,完善基層送達,是當前法院送達工作的一個重點。如何把握立法精神,在正確適用新民訴法的基礎上,慎重合理選用送達方式,多層面完善民事送達制度,是我們需要思考的問題:

  (一)立法層面

  完善的制度是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民訴法對於送達條文的修改,完善了送達制度,意義非凡。在此,結合司法實踐,對於進一步完善送達制度,筆者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思考與構想:

  1、關於留置送達

  民訴法放寬了留置送達的條件,從司法實踐角度,在理解與適用的同時,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建議一:適當擴大留置送達對象(代收文書也可適用)

  可以擴大「同住成年家屬」的範圍到同社區、村居的父母、兄弟姐妹。當事人父母、兄弟姐妹與當事人多數同居一社區或村居,能夠及時聯繫當事人,便於轉達法律文書。即便當事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屬外出務工或在外經營,其同村居的父母、兄弟姐妹一般與當事人保持聯繫,也能轉達訴訟文書。

  建議二:適當考慮增加留置地點

  隨著社會的發展,當事人的活動範圍日益廣泛,僅依靠住所地進行留置送達已不能適應當前社會的變化。筆者建議可以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擴大適用到普通程序,即在普通程序中,留置送達的場所包括受送達人的從業場所、法人的營業場所。

  2、關於電子送達

  電子送達體現了當事人對於送達方式的選擇權。在理解與適用的基礎上,筆者有如下建議:

  建議一:完善法院的信息化建設。設置專門的文書送達程序軟體系統,加強信息系統安全保密技術。可以設置自動回復功能,如法院承辦人將法律文書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發送後,該程序附帶收到自動回復功能,以證明「到達受送達人的特定系統」,並列印該回覆信息進行存檔。

  建議二: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增加送達方式選擇項。電子送達的適用是因地制宜的。基層司法實踐中,對於當事人的選擇權如何明示和固定,筆者認為可以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增加送達方式的選擇項,在當事人填寫中自由選擇送達方式。

  建議三:增加電子公告送達。訴訟活動科技化是現代訴訟制度發展的趨勢。日常生活中,手機、電腦的廣泛普及,看報紙的人越來越少,網民越來越多,以往實踐中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進行送達的效果並不理想。對此,筆者建議可在特定的網絡平臺上,以向社會公眾發布電子數據的形式,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經過法定期間,視為送達。

  3、關於增設當事人協助送達的構想

  筆者根據送達實踐,建議可以利用案件當事人對於受送達人比較熟悉的便利條件,由當事人進行協助送達。

  基層法庭中,金融借款案件佔相當大的比例,就筆者所在的法庭,金融合同糾紛案件數佔所有案件總數65%(依據2013年1-6月統計),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首次送達失敗率高達70%,許多借款當事人成為送達「釘子戶」。在這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承辦人缺乏當事人的相關信息,而同時部分當事人惡意逃避,送達十分困難。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審查貸款時,對於當事人的詳細信息一般比較清楚,對當事人的住所情況比較熟悉,擁有非常便利條件。因此,該類案件由銀行方當事人協助送達可以提高送達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在適當案件中增加當事人協助送達。

  4、建議公開聘請專業送達人員

  基層法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一案多送等佔用了大量的審判資源,加劇了人員緊張的局勢。筆者建議可以向社會公開招聘專業送達人員,成立專項送達組。這樣既保證了送達效率也可節省司法資源。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送達工作中,從法院退休人員或退休郵局工作人員等社會各界人士中,招錄送達人員,委託其代為向當事人送達 。

  具體來講,可面向社會招聘有郵寄工作經驗、熟悉當地情況、社交面廣責任心強的人員為專業送達員,成立專職送達組。這樣可利用送達員聯繫面廣、熟悉情況、了解當事人等優勢,提高送達效率。

  (二)司法層面

  1、司法為民,樹立司法權威

  不可否認,司法實務中個別法院或法官在司法為民方面做得不是很到位,削弱了法院的公信力。個別地方的群眾對於法院的工作不僅不配合,甚至有牴觸情緒。在此,我們必須牢固樹立群眾路線理念,切實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

  2、大力開展法制宣傳,提高全民法律素質

  當前我國許多公民的法律素質不高,法制意識不強。可以定期開展普法宣傳活動,將司法實踐中與群眾切身相關的法律知識、典型案例等進行宣傳和普及,減少群眾盲目拒收法律文書的行為。

  (三)社會層面

   健全誠信體系建設。這次民訴法修改中將誠實信用原則列為基本原則,不僅是維護社會誠信的需要,也是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更好地教育和引導當事人誠實信用意識,從而在全社會形成誠信、公平、正義的良好社會風尚。一些法院探索構建訴訟誠信體系的實踐,已經在規範訴訟活動,打擊訴訟失信行為方面取得了積極效果,也為推動社會誠信建設提供了良好示範。 在此,筆者建議,可將法院訴訟誠信體系的實踐擴大到包括訴前送達在內的整個訴訟過程。對於當事人惡意逃避送達的不誠信行為進行相應的懲戒。

  五、結語

  司法審判追求的最高目標是實現案件審理程序上的正當性和實體上的公正性。新民訴法實施後,卓見成效,對於法院來講,如何平衡訴訟程序效率與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營造送達新氛圍是當前送達工作的重點。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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