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瑞超: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整全性解讀

2021-02-28 明德公法

〔作者簡介〕許瑞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來源〕《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7年第1期。

摘   要:在德國的學界論爭中,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可分為直接第三人效力與間接第三人效力。「直接第三人效力說」認為,基本權利在整個法秩序中是最重要的客觀法規範,私法主體間的行為應直接受到基本權利的拘束。而「間接第三人效力說」則認為,基本權利只限於對私法規範產生影響,基本權利在私人關係中的效力只能是間接的,主要是經由私法的概括條款而發揮放射性作用。不過,在德國的憲法實踐中,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不僅涉及了基本權利的三角結構關係,還涉及到基本權利的功能體系、效力體系與理論體系等問題,並不僅僅是以「基本權利在私人間的直接或間接效力」就能全然概括之的效力問題,因此需要對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做整全式解讀。

關鍵詞: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客觀價值秩序;交互性影響理論

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德語是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字面含義表示的是基本權利對在某系爭事件本質關係之外的第三者發生效力,在法律傳統及憲法解釋中,指的是基本權利在私人之間發生效力。在德國的法秩序中,就法律位階層級來說,私法規範須與基本權利相一致;就基本權利作為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法規範來說,民事或勞工法院的判決須與基本權利相符合。這種在私人領域中,強調基本權利對私法的影響並著重於通過法院判決使得私法主體的行為與基本權利所確立的價值體系相一致的理論,即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

在中文世界,關於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問題的討論概可分為三方面:一、集中於第三人效力理論的效力類型與學術史的梳理;二、從基本權利的性質與功能體系來研究德國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問題;三、從基本權利與私法的互動關係來論述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問題。但據筆者考察,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除了這些問題外,還涉及到基本權利的效力體系、理論體系等問題。為避免對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解的偏差與碎片化,在學界已闡明的基礎上,筆者將遵循整全性(Integrität)的解讀方式,以期能對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問題進行體系化的梳理和分析。具體而言:(1)從基本法本身的轉變與違憲審查制度來分析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成因;(2)結合具有德國特色的基本權利理論,以及聯邦憲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對於基本權利與私法關係的認知來探討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問題;(3)將聯邦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職權、普通法院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人民的憲法訴願權串聯起來,以探析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在司法實踐中的展開方式。另須指出的是,就基本權利的規範適用而言,「直接適用/間接適用」的分類有違規範適用的一般性原理,因此本文用「直接效力/間接效力」來分析基本權利的私法效力問題。

1.基本權利的規範性與優位性

早在基本法通過之前,面對納粹時期「惡法亦法」的實證主義法律觀,拉德布魯赫指出法系建立在一定的價值之上,包括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正義,當法的安定性與正義的矛盾達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法的安定性須向正義讓步。不符合正義的「法律」根本上不符合法的性質,是有缺陷的法,因為包括實證法在內的法只能被定義為這樣的一套系統和制度,法根本意義上是為正義服務的,正義是優位於其他價值原則的。這種正義對於其他價值的優位性理念在1949年後就演變為憲法優位原則。具體而言,1949年的《德國基本法》將魏瑪時期形式上的法治國轉向為如今實質意義上的法治國,即將純粹的、形式的大眾民主變為具有防衛性的憲法民主,並著重於對政治權力的行使設定界限,為公民提供具有可執行性的基本權利、賦予公民憲法訴願權以資救濟,同時強調《基本法》系具有規範性的法律文件,在國家實體法秩序中具最高法律效力並具根本性。可以看出,基本法的轉變不僅體現在基本權利理念的轉變上,還體現在對絕對實證主義法律觀的擯除。

具體來說,《基本法》第1條第2款融合了國際人權文件中有關人權的自然法理念,直接規定「人權是不可剝奪與不可侵犯的」。按《基本法》第1條第3款之規定,基本權利對公權力機關來說系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法規範。此項規定使得基本權利毋需立法者的立法而直接具有約束下位法律規範的效力(基本權利的規範效力)。根據《基本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立法權應受憲法的限制(憲法>法律),司法應受法律(Gesetz)和法(Recht)的拘束,這裡的「法(Recht)」是含有自然正義意涵的高級法,系以基本法所規定的憲制秩序為內容。基於此,法官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以「法(Recht)」來彌縫法律中的漏洞,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法官對法的續造),《基本法》第20條第3款也因此被稱為「法治國條款」。此時有關基本權利的保障已成為德國法治國最重要的建構內涵。

如在「索拉雅(Soraya)案」中,聯邦憲法法院指出在國家所制定的實定法規則之外,還有「法」的存在,其以整體憲制秩序為基準,並具有補正實定法之功能,法官的義務在於發現此「法」所蘊涵的特定社會價值並依其意見具體化之。再者,根據《基本法》第1條、第93條與第100條之規定,在德國的整體法秩序中,上下位階的法律之間會形成一個憲法優位的法律位階結構,以維持次級法律在法位階上的合憲性,對此,法院有優先遵守基本法的義務。是以,基於憲法的優位性(Art.1,Art.93,Art.100 GG)、基本權利的不可侵犯性(Art.1 II GG)以及基本權利作為法規範的直接拘束性(Art.1 III GG)、與憲制秩序的關聯性(Art.20 III GG),根據德國的司法審查機制(Art.97 IGG),聯邦憲法法院據此可審查該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權利不得侵犯」這一禁令要求(Unantastbarkeit)(Art.92 ff. GG)。在此,基於基本權利的規範性與優位性,基本權利不僅在規範秩序中具有最高效力,而且成為了司法領域法律適用以及對法院判決進行合憲性控制的最高準據。

2.基本權利的垂直效力與基本權利保護義務

是故,基本法轉變所蘊含的含義是任何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或在制定、適用法律時,均有義務遵守基本權利的規定,此系憲法國(Ideal des Verfassungsstaats)理念下憲法優位原則之要求。在憲法實踐中,憲法優位原則具體體現在:一、明確規定於基本法中的基本權利對於公權力行為或全部法律而言系最高準則,是具有客觀法性質的基本原則,法院在作出司法裁判時,必須尊重基本權利,此即基本權利的垂直效力。二、從基本權利的垂直效力可進一步導出國家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使個人基本權利免遭第三人之侵害,或賦予國家平權保障的任務,以獲致權利的有效保障。

基本權利保護之義務首次出現於「第一墮胎(Schwangerschaftsabbruch I)案」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指出,(胎兒)生命是受憲法保護的,且具有獨立的法律價值,應在母親子宮內自由地成長。國家不僅不能防止之,還有義務保護並促進其生長,以防止其受到侵害,包括來自母親的侵害。在之後的「布林克菲爾(Blinkfüer)案」中,聯邦憲法法院將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擴展至法院,指出對於施普林格雜誌(Springer)的侵權行為,法院未考慮到《基本法》第5條第1款表達自由的範圍、意義及其性質,忽視了新聞自由對民主社會的作用,也未賦予訴願人布林克菲爾任何形式的國家保護,致使布林克菲爾錯失了與他者平等交流的機會,即侵犯了布林克菲爾的言論自由權。

到了「第二墮胎(SchwangerschaftsabbruchⅡ)案」時,聯邦憲法法院進一步指出,國家的保護措施應有最低的標準,立法者雖有立法形成之自由,但應顧及憲法的基本權利保護原則;憲法的基本權利保護原則並不僅僅意味著國家消極不作為,還意味著國家積極去保護胎兒,使其不受家庭和社會環境的威脅,形成並維持一個未出生人類生命應受保護的公共認知。基本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通常都會直接影響到私法,民事法院在作成判決時不僅不得侵犯到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在考量私法之保護措施是否不足時,更應致力於通過解釋保障當事人基本權利的實現。

依據德國《基本法》第87條的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且根據《基本法》的第1條、第93條第1款第4a項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基本權利就起了法規範的作用,從而拘束任何公權力行為,當事人認為系爭法院的司法行為(判決)侵犯其基本權利且是針對自己的、直接與實際的基本權利損害,並具有重要憲法意義,即可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這具體包括三種情況:其一,是法院未善盡職責,逕行適用違憲之法律,系適用違憲法律而致結果違憲。對此有違憲之虞的法律應作合憲性解釋,限縮或擴張法律文意至合憲範圍之內,以達法律合憲控制之目的。如在「商業代理人(Handelsvertreter)案」中,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德國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 / HGB)第90條第1款一般賠償的排除性規定以及第2款未受限制的非競爭性條款的強制性規定與《基本法》第12條第1款職業自由的規定是不相容的,是違憲的,而地區法院的法官未予合理解釋逕予適用,違反了法院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侵犯了訴願人的職業自由。

其二,是法官對基本權利的重要性有根本上的誤解以致錯誤解釋了該適用之條款而導致判決違憲,系「牴觸基本權利解釋的違憲(grundrechtswidrige Auslegung)」,法院對此具體規則建構之內容應作符合基本權利意涵之解釋,重在於「法院解釋內容之合憲性」。如在1992年的「拜耳製藥廠(Kritische Bayer-Aktionäre)案」中,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個人的言論即使是尖銳且誇張性的表達,也是《基本法》第5條第1款第1項所加以保障的,最高法院錯誤解釋了第5條第1款第1項的保護範圍和意義,侵犯了訴願人的言論自由。在之後的「驚嚇廣告(Schockwerbung)案」中,聯邦憲法法院在「拜耳製藥廠案」的基礎上,將新聞自由延伸至商業性領域,認為商業主體的廣告性言論也應受到保護。在該案中,聯邦憲法法院指出班尼頓(Benetton)公司意圖使公眾注意到世界缺陷角落的描述系在《基本法》第5條第1款的保護範圍之內,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忽略了班尼頓公司所欲揭示與批評社會現象的意圖,因此侵犯了班尼頓公司的出版自由,故判定系爭案件應發回重審。

其三,是法官未依基本權利之規定恰當審查該私法規範適用於個案是否侵犯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即「適用的違憲」,對此法官應作「結果取向(Folgenorientierung)上的合憲性解釋」。如在「卡洛琳(Caroline)案」中,聯邦憲法法院指出民事法院在解釋和適用私法規定時,必須注意到系爭案件所涉及基本權利的意義和效果,俾使該基本權利所確立的價值也能在具體法律適用的層面得以保障,若錯估了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或其影響、重要性,以致於在私法規定的範圍內對雙方法律地位未作準確權衡,系爭判決即是違憲。

就具體的程序而言,根據《基本法》第100條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80條之規定,如果系爭案件尚處於訴訟中,法院則可停止訴訟,就裁判的案件形成一個有關基本法含義的意見,提請聯邦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若已做出判決,聯邦憲法法院則可將錯誤解釋私法條款的判決視為違反憲法的公權力行為而判定裁判違憲。

另外,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的客體不僅包括法院的具體裁判,亦包括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因而法律的合憲性問題也可基於個人基本權利受侵害之憲法訴願而得以審查。在此,以法院的判決作為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客體的結果就是把本屬於私法爭議的案件轉化為對私法規範或法院判決是否合憲的審查,基本權利的效力範圍隨之擴展至私法領域。

綜上所述,從基本法的轉變及違憲審查制度中可以看出,基本權利和私法規範截然分立的局面已然消失,基本權利開始在「人民——國家」二元對立之外的第三人發生效力,即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在德國的學界論爭中,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又可分為直接第三人效力說與間接第三人效力說兩種學說,下文分述之。

主張基本權利對第三人具有直接效力說者認為,基本權利是整個法秩序最重要的客觀法規範,私法主體間的行為應直接受到基本權利的拘束。同時《民法典》第134條所規定的「禁止性法律(Gesetzliches Verbot)」、第823條第1款中的「其他權利(sonstiges Recht)」與第2款中的「保護性法律(Schutzgesetz)」以及第826條的「惡意禁止(Schikanenverbot)」,都為民法以外的法律規範進入民事領域打開了缺口,架構了公法與私法之間的橋梁。在此基礎上,處於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保護性規定或禁令,可構成一種法律上的拘束,私法主體對他人合法的行為,有不作為且容忍的義務(Duldungspflicht)。因此基本權利要麼可作為其他權利或保護性法律而在私人領域中直接發生規範效力,要麼可作為法律上的禁令來判定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基本權利直接第三人效力理論首先由尼帕代(Hans Nipperdey)和萊斯納(Leisner)等所提出。尼帕代認為基本法是最高層級的且具有拘束力的法規範,《基本法》第1條規定的「人的尊嚴」是實質的首要基本權利,第2條規定的「人格自由發展」、第3條第2款規定的「男女平等」與第3款規定的「不受歧視」以及第6條規定的「家庭、婚姻自由」等基本權利系秩序原則或是原則性規範。這些基本權利具有絕對效力,可以發展成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條款,不僅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受其拘束,私人亦然。在基本權利條款與私人行為關係的定位上,特別是私法主體的一方在行使社會權力時,基本權利條款可用來判定私人行為的合法性。

萊斯納則認為雖然每個人都享有契約自由,但是個人權利若侵犯了他人憲法權利就構成了公權力受基本權利拘束相似的限制,即基本權利不受非法侵犯。在解釋基本權利條款時,「人的自由發展」優於表達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且當中明定的禁止性條款可直接適用於個人。當然,尼帕代和萊斯納也並非主張基本權利條款能全然地取代私法,而是認為法官在私法條款未能恰當保護個人權利時,可通過私法的手段來實現基本權利的保障。尼帕代和萊斯納同樣也指出在私人關係中,不管是合同關係,還是非合同關係,因一方相對於另一方,都是基本權利的受益人,對一方基本權利的保護或限制必須與另一方基本權利相較權衡,基本權利條款的效力在私人關係中僅具有相對性。

聯邦勞工法院(Bundesarbeitsgericht / BAG)在1954年12月3日的一份有關勞動關係的判決中,採納了尼帕代等的理論。該法院認為,基本權利的規定並非只是針對國家公權力的自由權,而是一連串「重要的基本權利規定」,皆是「社會生活的秩序原則」,對於國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具有直接的意義。國家及法秩序具體的結構及「公秩序」都是由之形成,因此,個人應受基本權利規範之約束。且在社會國原則下,基本權利在私領域具有根本上的重要性,《基本法》第3條第3款和第5條第1款中的基本權利可用以約束私法關係的僱主一方。在後來的「單身條款案(Z?libatsklausel)」中,聯邦勞工法院認為單身條款約定的無效,並非違反了民法善良風俗之規定,而是違反了《基本法》第1條人的尊嚴、第2條人的自由發展以及第6條關於婚姻家庭保護之規定。憲法基本人權之規定對私法關係具有直接拘束力。是以作為法秩序一環的民法當然不能脫離於憲法之基本權利體系而獨立存在,民法是受到憲法所預設的基本價值體系之拘束的,故民法不能被視為憲法外之物。

從文本上來看,主張基本權利條款在私人間具有直接效力,在《基本法》上主要有三個規範依據:

其一,根據《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項之規定,若私法主體之間的約定限制或妨礙了促進勞工及經濟條件的結社自由,該約定系屬無效。《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項規定的結社自由的規範領域不但包括工會的各個成員,還包括工會本身。聯邦勞工法院以此為基礎,在1987年的一起有關僱傭合同(Dienstvertrag)的判決中,指出僱主無故要求求職者退出工會的作法違反了《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項有關禁止歧視的規定,侵犯了求職者的消極結社自由權,其決定是無效的。且相較於僱主的契約自由,《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項規定的結社自由是針對任何人的,具有排他性,是《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應作為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其二,《基本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所有德國人對於試圖推翻德國憲法秩序者,如無其他救濟方法,皆有權反抗之。《基本法》第20條第4款的規制對象包括了公權力主體和個人,每個德國人對他人從事此類行為,都可以援引《基本法》第20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其行為的規範基礎。

其三,《基本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使得人的尊嚴成為合憲法秩序中的最高價值,並對國家作了規範性命令,要求國家尊重及保護人的尊嚴。[34]從尊嚴的入憲背景來看,《基本法》的起草者Adolf Süsterhenn指出彼時制憲會議(Parlamentarischer Rat)的立憲原意系把人的尊嚴條款當作絕對永恆之條款,是合憲法秩序內的最高價值,應受到永恆之保護,並防止任何人,包括公權力以及私人侵犯他人尊嚴。所以,人的尊嚴條款可以作為一項基本價值,或作為請求權體系的解釋基準,沒有必要去建構一個主觀公法性權利。另外,從聯邦憲法法院的憲法實踐來看,人的尊嚴條款構成了一般人格享有與發展的基礎,不能因個人的處分、基本權利的衝突或公共利益而受到侵犯或遭致減等,且在民事個案中,人的尊嚴條款常構成當事人人格、隱私、諮詢自決權的請求權規範基礎,受到憲法的絕對保護。因此,在私人的自由領域中,就算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或個人自決都不能侵犯到憲法所保障的人的尊嚴的內在領域與人之本質(Substanz der Menschlichkeit)。但從憲法文本的規定來看,這是基本權利在私人領域直接適用的三個例外。

(三)一般人格權——基本權利

直接第三人效力說在私法規範中的實踐

憲法上的人格權係為了使個人的人格利益,不受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的侵害而設定的基本人權。與此相對應,民法上的人格權是為了防止個人人格利益受到其他主體的侵害而設定的民事權利。這兩者之間似乎截然有別,但聯邦憲法法院卻認為民法人格權系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與《基本法》第1條、第2條關於人的尊嚴不得侵犯及個人自由發展其人格的規定屬同一範疇,系在人的尊嚴最高價值體系下運作。

早在1954年的「讀者來信(Schacht-Leserbrief)案」中,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hof / BGH)就涉及到了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問題。在該案中,被告D出版公司在其發行的周刊雜誌中,撰文指出Dr.H與納粹時期的政治活動緊密關聯,其開設銀行也是有政治性考量的。Dr.H委託M律師致函D出版公司,要求改正。隨後,被告D出版公司將律師M所發的更正函件以標題「讀者來信(Leserbriefe)」發表,並刪除信中若干關鍵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是蓄意誤導觀眾認為該信件為讀者對文章的評判,系對其人格權的侵害。聯邦最高法院指出:現今,既然基本法已承認人的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人格自由發展也是一種私權,那麼只要不侵犯他人權利、不違反憲法秩序或道德法則,就應被視為系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聯邦最高法院接著指出文字所蘊含的思想內容是作者人格的表達,是否將文字予以發表,或是以何種方式發表是作者的權利,擅自篡改並發表他人的私人信件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作者私領域的自主性,還侵犯了作者法律人格獨立自我的領域。因此,D出版公司侵犯了Dr.H的人格權。

在「騎士(Herrenreiter)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將補償性賠償及於非財產損害,指出每個人的內在自我領域,僅由個人自我負責地自由決定,擅自利用和傳播他人的照片即已侵犯了被害人的肖像權。在涉及人格利益保護時,法院有義務將《基本法》第1條、第2條所保護的人格利益融入侵權法體系,基本法與民法人格利益保護的一致性,主要是通過民法的損害與禁止性條款得到保護。基於此,聯邦最高法院拒絕適用《民法典》第235條之規定,而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847條關於侵害自由權之規定(現已廢止),判被告人賠付10000馬克,作為被害人精神損害之撫慰金。在「騎士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在嚴重侵害人格權的情況下,致害人有金錢賠償的責任。在其後的「人參(Ginsengwurzel)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摒棄了「騎士案」的做法,並確立了撫慰金的平衡功能,以彌補《民法典》第253條賠償體系的不足。其基於《基本法》第1條以及《民法典》第253條關於非物質損害賠償的規定,認為如果《民法典》第253條所規定的自然補償對於當事人的精神損害來說是不充分的,那麼該條款應被解釋為允許金錢賠償的存在。因此,基於《基本法》第1條以及《民法典》第253條,受害人有精神損害之撫慰金請求權。

在「索拉雅(Soraya)案」中,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肯認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讀者來信案」中的做法,同時發展出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每個人都有權決定是否向公眾發表有關其私人領域的言論,未發表過的言論不能被強加於其身上。在社會共同體中,人格及其尊嚴的自由享有與發展系基本權利價值秩序的核心,應受到所有公權力機關的尊重與保護。《基本法》第1條對於人的尊嚴的保護,包括了私人生活領域的自主自決以及個人的名譽,相較於以侵權行為獲得的信息並予出版的自由,個人隱私的保護具有優先性。聯邦憲法法院運用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方法指出,《民法典》第253條第2款之規定,除了侵害人格權之外的非物質損害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在嚴重侵害人格權時亦可請求損害賠償。聯邦最高法院與聯邦憲法法院的目的是為填補第823條規定之不足,認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包括了基本法,是以從《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中的「其他權利」與第2款中的「保護性法律」發展出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對整個已類型化之特別人格權而言,具框架權(Rahmenrecht)的性質,系第823條第1款中的「其他權利」的事實構成要件,具有承接、保護各種新興人格權的作用,以防私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產生漏洞。在法院看來,侵害一般人格權(結果不法)的行為通常也是違反了具體的保護條款(行為不法),即第823條第2款中的「保護性法律」,是以一般人格權系處於《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其他權利」與第2款「保護性法律」相結合的「中間地帶」。《基本法》第1條、第2條的人格自由發展可在《民法典》第823條的「中間地帶」得以保護。惟侵害框架權的不法行為須通過個案權衡的方式予以確定:認定相互對立的法益和利益→評價相互對立的法益和利益→權衡相互對立的法益和利益。在個案權衡的過程中,聯邦憲法法院以及各級法院針對各種侵害樣態,經由案例的累積,形成了各種保護範圍,尤其是關於自我定義、隱私、名譽、信息自主的保護。為此,《基本法》第1條、第2條常常被當作安全網條款(Sicherheitsnetzklausel),具有彌補私法體系縫隙的作用,以保證私人領域免受幹擾(個體同一性)並積極發展其人格(社會同一性),使得私法在人格自決與尊嚴方面與基本法中有關人格尊嚴的理念保持一致。正因如此,《基本法》第1條、第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也被稱作為兜底性基本權利(Auffanggrundrecht)。須注意的是,經由個案發展出來的一般人格權,是法官基於《基本法》第1條、第2條直接法律續造的結果,具有憲法位階,屬法規性質的抽象性權利,即成為尚未具體化的人格法益或法律未予規定的人格法益之保護依據,適用於往後的任何個案,系具體個案的解釋方法。

由於「基本權利直接第三人說」存在理論體系不足、可能引起公、私法界限模糊、侵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公權力對於私人領域幹涉過多等諸多問題,有學者提出了「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說」。

該學說認為,首先,憲法調整的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其既不以公民個體為規範對象,也不涉及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換言之,憲法是以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的劃分為基礎,目的在於節制公權力以保障私領域,私人並非憲法拘束的對象。因此基本法所調整的乃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垂直關係,基本權利對國家系一種義務要求;其次,在民事訴訟中,一方訴訟請求或抗辯事由的請求權規範基礎必須能在私法中找到根據,法官也只能依該私法規範審理案件,不能以憲法基本權利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權。因此,基本權利在私人法律關係中不可能有直接的效力;不過,這並不因此就排除了基本權利在私人間發生效力的可能性。因為就法律層級體系的一致性而言,憲法對於私法的優位性,意味著立法部門或法院有義務將基本權利的規範內容在私法領域展開,把基本權利的內容轉化為更為分化和具體的法律以直接拘束私法關係的參與者。因此,其最後得出結論說,基本權利效力的垂直性與基本權利客觀法規範性的衝突只能經由基本法的整合性以及基本權利的商談性得以解決,亦即基本權利之間接第三人效力可以減緩基本權利垂直效力與基本權利作為客觀法規範之間的張力。

德國民法典自債法改革以後,加入了許多具有社會國原則意義的條款,這為基本權利之間接第三人效力提供了可能性。如《民法典》第241條第2款規定:「債務關係得依其內容,使任何一方當事人負有顧及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法益及利益之義務。」對債務關係一方而言,此系規範化的顧及義務,相對方對此顧及義務可產生出一系列請求權。據此,債務關係的一方當事人除了履行給付義務之外,對另一方當事人之權利、法益及利益還有保護之義務,否則將構成義務違反並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法院而言,此系「顧及且公平的原則」,所以在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法益及利益」進行解釋時應顧及到基本權利的價值內涵(基本權利的間接效力)。

聯邦憲法法院亦多次在判決中指出私法中設有若干概括條款,其對當事人私法權利的保障具有補充性作用。在此,民事法院的法官應致力於消除合同雙方地位的不均衡,從而排除私法關係一方對他方施以令人無法接受的決定。故而,在私法性衝突中,當雙方力量失衡到私法主體的一方沒有機會獲致基本法所賦予他的利益時,國家得承擔起保護沒有機會實現的基本權利的義務。而法院對此等概括條款進行具體化適用時,應顧及到憲法上基本權利的價值內涵。概括條款對私法的修正,是基本權利在私法發生作用的突破口。所以,憲法保護委託(Schutzauftrag der Verfassung)的對象主要是法官,惟在私法規範對於基本權利未有最低限度之保護或在私法關係中私人權益未得以善盡之保護時,私法主體對於法官有要求保護之權利,法官應以私法之手段妥善實現基本權利所蘊涵之客觀基本價值決定。因此,經由私法規範的轉化,基本權利可在具體的案件事實中發生間接的效力。

(二)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說

的三大理論基礎及其實踐

1.客觀價值秩序理論及其實踐

根據《基本法》第1條第3款之規定,國家在私法領域中頒布法令應受到「下列基本權利」的限制,因此私法領域的立法或勞工法必須按這些憲法原則來制定,這就為基本權利在私法中的影響提供了憲法基礎。同樣不難看出,在任何部門法律的內部或當中的規範,均存在內部維繫與外部維繫的緊密支撐,如《民法典》第134條所規定的「禁止性法律」、第823條第1款中的「其他權利」與第2款中的「保護性法律」都指向了其他法律規範,此種相互聯繫之關係稱為法律體系。據此,憲法與私法在整個法秩序中並不是相互獨立的,任何規範都系整體法秩序的一部分,用之以維持法秩序的統一性。另外,基本權利不僅賦予個人以主觀權利,同時還是一項獨立於個人之外的客觀法,其所構成的客觀價值秩序系以社會中人的尊嚴與人格自由的發展為基礎,法規範作為社會調節器的一種,這種客觀價值秩序在整個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都應予以適用。除此之外,憲法也是一個內容井然有序的規範整體,具有最高位階,並且是法秩序的基礎與範疇所在,從而構成一種框架秩序。準此,憲法和私法都與既有的法秩序具有關聯性,私法規定或憲法規範得經由相關法秩序再予確定,是以憲法的價值決定可充實進私法的「開放性」規定中。

基本權利的客觀價值秩序屬性使得基本權利不再僅是一項個體性的權利或具價值性質的框架性規定(Rahmenvorschrift),更是一項具有普遍效力的實體法規範(主觀權利的個體性→客觀法的普遍性),要求國家不管是在國家—人民間的垂直關係中,還是在人民—國家—人民的三角關係(Dreiecksverhältnis)中,都有積極保護基本權利的義務。因此,客觀價值秩序系基本權利保護義務與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核心要素。如在「呂特(Lüth)案」中,聯邦憲法法院首次指出基本權利不僅僅是對抗國家的防禦性權利,同時基本權利也體現了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應被視為是憲法上的基本決定,有效地適用於各法律領域,立法、行政、司法均由此獲得方針與動力。自然地,它也會影響到民事法律。基本法的價值內涵透過私法的媒介條款再次發生效力,從而在私法主體間發揮放射性作用。

「呂特案」所確立的客觀價值秩序理論使得基本權利規範成為憲制秩序下所有法規範解釋與適用時的準據,進而充實進私法規範所保障的主觀權利(客觀價值秩序→主觀私法權利),遂成為聯邦憲法法院處理私人基本權利衝突的核心理論之一,基於此,法院有平權和保護的義務,防止基本權利受到私人或私法團體的侵犯。如在「梅菲斯特(Mephisto)案」中,聯邦憲法法院指出《基本法》第5條第3款第1項的基本權利是一項具有客觀價值決定的基本規範,不僅僅規範國家與藝術之間的關係,同時也保障了個人的自由權。但藝術自由是有其限制的,即不得侵犯到他人之人格權。[58]在藝術自由與人格權衝突時,民事法院應以基本法所確立之價值秩序為基準來解釋,並考慮基本價值體系中的一致性。為此,我們可以看出,聯邦憲法法院的論證要素之一乃是基本權利作為客觀法規範可形成一種客觀價值秩序,對此客觀價值秩序,法院有顧及遵守的義務,因而,法院在解釋私法條款時,須作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

2.人類圖像理論及其實踐

除了客觀價值秩序理論,還有學者通過提出人類圖像(Menschenbild)理論來主張,基本權利規範與某些私法條款在規範內涵上是相通的,而並非毫無關聯的並存。此理論認為,在一個共同體中,每個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以及財產權必須被尊重,私法規範與基本權利都是建立在某些特定價值上面,系源自於人類共同生活的傳統規範,基本權利所傳達的人類圖像並不只是在人民—國家關係中作為基本權利規範的基礎,也是私法建構的根基。基本法中的某些條款或原理,如人的尊嚴、自主自決的權利反映了私法主體同時對抗國家與其他私法主體的基本權利的性質,同時在私法規範中也有自由權、財產權、人格權等與基本權利相似的規定,這一論證方式排除了在私法法律關係中類推適用效力不及於基本權利的可能性。

聯邦憲法法院在其憲法實踐中也秉持相似的理念。在「投資輔助(Inverstitionshilfe)案」中,該法院首次指出,基本法重視人的個體性,基本法中的人格自由系基本法的最高價值。因此,基本法上的人類圖像並非一個孤立的個體。基本法中也存在著許多個體與共同體間的緊張關係,這是在不侵犯個人的自身價值的前提下,在共同體連帶以及被共同體拘束的社會中確定彼此之間的意義。在「終身監禁(lebenslängliche Freiheitsstrafe)案」中,聯邦憲法法院進一步闡明道,基本法意義上的自由並不是一個孤立且利己主義式的個人自由,而是一個與共同體相關聯、受到共同體約束的自由。在共同體之內,每個人都受到承認,個人自治都受到保護,這意味著,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與價值。因此,「每個人都是自身目的」的原則在所有的法領域都有絕對的效力。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這一人類圖像存在於所謂的「基本權利客觀法作用」之中。私法中對於基本權利之保護規定,乃是以存在於一個共同體人類圖像之共通價值,不僅在人民與國家之間,構成基本權利之基礎,同時也是私法之準則,影響私法的立法者以及法院的法官。

3.基本權利與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響理論及其實踐

就基本權利條款與私法條款的關聯性來說,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說者認為基本法有許多保障性規範,保護了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以及那些未受憲法條款明確列舉的特定自由。按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解釋來看,此條款同樣保護了每個人的人格的自由發展,目的是為保障基本權利主體之行為自由以及私生活領域不受侵犯之自由。在此,《基本法》第2條第1款發揮的是安全網的作用,並與《基本法》第1條一起構成人格權發展的起始點。一般自由權與一般人格權系《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相互聯結的結果,因此也被稱為聯結性基本權利(Kombinationsgrundrechte)。同時,《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這些權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憲法秩序與道德法則」;第2款規定「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幹預之。」《基本法》第5條第1款的規定包括人人享有表達自由、出版自由、報導自由、資訊自由,並在第2款規定根據「一般性法律」可對上述基本權利進行限制。《基本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特定事件」。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基本權利的本質內容絕不能受到侵犯」。所以基本權利限制體系的合憲性包括了形式上的合憲性(Art.19 I GG)與實質上的合憲性(Art.19 II GG)。

這時就會出現欲限制某基本權利之一般性法律,亦受該基本權利之限制,即限制該基本權利之一般性法律亦須合憲,從而形成一種「限制的限制」的交互性影響關係。因此,個人之基本權利是受三位一體之限制規範的拘束的,即個人只有在不侵犯他人權利、不違反憲法秩序、道德法則,並在一般性法律所設定的容許範圍內始受憲法保護。基於此,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藥房案」中所確立的三階梯理論(Drei- stufentheories),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形式性要求是,可對基本權利進行限制的必須是一般性法律,稱之為法律保留;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實質性要求則是,之於基本權利限制性條款的含義必須根據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界限、基本權利幹預的合比例性等基本權利原理進行解釋,但無論如何都不能侵犯到基本權利的本質內容。這種解釋方法被聯邦憲法法院稱之為基本權利與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響理論(Wechselwirkungstheorie)。

在此,基本權利與一般性法律交互性影響理論系有兩個核心要素:1.基本權利主體自由行使權利的空間只能在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之內,通常由憲法或一般性法律所設定(基本權利的限制);2.基本權利限制的目的之一是為達致公民個人自由領域的理性平衡,以解決潛在的基本權利衝突。一般性法律與基本權利的交互性影響,系通過解釋與實踐調和的方式來平衡基本權利主體之間的利益,為基本權利的內在限制。在裁判中,聯邦憲法法院將具有憲法位階的比例原則中的狹義比例原則通過判例的形式轉化為民事領域的利益權衡原則。所以,法官在確定某項基本權利被一般性法律限制的程度以及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時,必須以基本權利所彰顯的價值與整體法律秩序為背景來解釋。根據聯邦憲法法院的憲法實踐,始得幹預基本權利的一般性法律包括了私法。基於此,基本法承認並保護未被私法法典化的憲法權利,惟在私法關係中基本權利的保障或限制須通過私法概括條款的承接始足當之。

如在「呂特案」中,聯邦憲法法院指出基本權利所確立的價值秩序,系以在社會共同體中自由發展的人格尊嚴為中心,必須被視為在所有法領域都發生作用的基本憲法決定,並通過私法中的強行規定及廣義的公共秩序以對個人間法律關係的形成產生拘束力。《基本法》第5條第1款雖保障了個人的表達自由,但第2款(限制性條款)允許表達自由受到一般性法律的限制,因此基本權利同樣也影響了私法的發展。因為私法的概括條款往往涉及到私法外的價值標準,所以法官在解釋私法概括條款時(如侵權的含義)須考慮以基本法為首的客觀價值秩序。因此,呼籲聯合抵制的意見表達並不必然違反了《民法典》第826條所明定的善良風俗,在綜合考慮各種情況之下,表達自由也可以基於憲法的考量而被證成。在此,概括條款是作為法院權利保護的承接規範(Auffangnorm)而存在的,因而概括條款也被稱為基本權利進去私法領域的「入口處」。

在「瓦爾赫夫(Wallraff)案」中,瓦爾赫夫為了獲取寫作信息,匿名並以記者的身份在圖片報(Bild)工作了4個月。在隨後出版的書中瓦氏引用了圖片報的會議內容以及電話記錄,並對圖片報的新聞模式、編輯工作以及新聞內容做出批評。圖片報對瓦爾赫夫提起訴訟,稱瓦爾赫夫侵犯了雜誌社的出版自由,要求刪除相關內容。這時瓦爾赫夫表達自由與圖片報的出版自由就產生了衝突,案件最終上訴到了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基本法》第5條第1款的出版自由包含了編輯工作的秘密性,如國家一樣,社會和個人都可能侵犯到編輯工作的秘密性,私法條款應根據出版自治的原則進行解釋。以欺詐性行為獲得的信息通常就侵犯到了他人的私人領域,發表出來更是侵犯了他人的自主權利。在此情況下,在涉及瓦爾赫夫的不法行為侵犯到圖片報的出版自由時,推定圖片報的出版自由優先受到保護。但這並不是當然地認為瓦爾赫夫的表達自由不受憲法保護,法官需根據《民法典》第823、826條的規定對基本法第5條第2款進行限制性解釋,惟兩個因素必須得到考慮,一是表達自由的目的,二是為行使表達自由所使用的手段。

「瓦爾赫夫案」表明了基本權利是受到階層限制的——不僅在基本法上受到限制(限制性條款),在私法領域同樣受到限制(概括條款),同樣也表明了一方的不法行為可能會影響到法官依據私法概括條款對基本權利限制性條款的解釋,因此,基本權利的限制性條款與私法的概括條款的解釋應是相互證成的、交互性的。在聯邦憲法法院看來,基本權利在私人關係的水平影響遵循的是利益平衡原則,在基本權利的私法效力當中,雙方的利益平衡必須根據現行的有效的私法規則來進行,在某些情況下,可根據基本權利的限制性條款對概括條款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比如,在「商場裝修工(Betriebsschlosser)案」中,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當一項勞工法判決可能影響到當事人表達自由的行使時,勞工法院必須根據《基本法》第5條第1款的要求來解釋和適用私法條款,並得考慮基本權利與私法條款的交互性影響。另外表達自由不是沒有限制的,其行為只有在一般性法律所設定的界限內方受保護,是以職司審判的法官須將《基本法》第5條第1款所保護的表達自由與第2款的一般性法律(私法條款)所保護的法律利益進行比較權衡。總之,聯邦憲法法院一方面以基本權利與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響為基礎,強調基本權利在解釋私法概括條款上所起的放射性作用,另一方以整體憲法秩序為基礎,強調私法概括條款與基本權利的限制與保護具有相關性。私法當中所規定的自由權、財產權或與人格相關的權利都可以作為基本權利在私法中的實例化(Instanziierung)而受到法院的保護,由此,基本權利的價值內涵在私法體系中再次發生作用。我們從以上三個案例中可以看出,聯邦憲法法院遵循的路線是:

第一,在憲法層面首先確定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然後接著指出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不是沒有限制的,當然得由一般性法律始可限制。在聯邦憲法法院看來,始得幹預基本權利的一般性法律(私法)具有雙重性質:其一是「幹預性法律(Eingriffsgesetz)」,其判準是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代表了基本權利的幹預與限制,相對人有基本權利之不作為請求權;其二則是「保護性法律(Schutzgesetz)」,其判準是基本權利的客觀法功能,即基本權利作為客觀價值秩序,國家對此有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相對人有基本權利有效保護之請求權。

第二,基本權利與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響表明了個案中基本權利衝突的解決是基於權利模型的——基本權利條款的賦權—限權性規定的解析是基本權利規範的解釋層面,而基本權利的保護與限制在民事個案中的證成則是基本權利規範的適用層面。

第三,憲法規範並非都需藉由立法的中介規範始得發生效力,通過司法的行為(法院對基本權利的理解和適用)也可發生效力,但在這一過程中,基本權利、私法自由及其憲法保障被概念化,基本權利的水平效力在憲制體系中被分化和具體化。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已成為憲法具體化的一種可行性方式。

第四,把基本權利對私法以及法院的垂直關係(基本權利—私法—法院)與基本權利的水平關係(原告—基本權利—被告)串聯起來,從而構成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核心問題。故而,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並不僅是一個學理上分析,也是一個實證化的概念。

從中可以窺探出的是,對於一般性法律與基本權利的交互性影響的實踐,聯邦憲法法院用的是體系解釋或複合性解釋的方法。一般性法律與基本權利的交互性影響的功能主要是在私法中解決潛在的基本權利衝突,充當那些沒有明示界限之基本權利的憲法內在界限,或者被用來將內容抽象、開放的基本權利予以進一步具體化,同時也加以限制。基本權利在此發揮的是雙重效力:一、基本權利規範的內部效力:1.基本權利在其保護範圍之內,要求一般性法律包含有基本權利主觀化的規定,在解釋一般性法律時必須斟酌基本權利之意旨;2.如果系爭法律須為價值填充或漏洞填補時,可直接由基本權利之規定導出當事人的主觀私法權利,而為個別化之保護。二、基本權利規範的外部效力:如果系爭一般性法律有違憲之虞,且無法導出合憲性解釋的判決結果或法院的判決未妥善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時,則此時基本權利例外地亦有規範外部效力,而賦予個人包括憲法訴願權在內的主觀公法性權利。所以,從一般性法律與基本權利的交互性影響以及基本權利之客觀法面向可以證明一件事實:在一個受價值拘束的法秩序體系中根本不可能有無界限的權利存在;每個人都不能以牴牾憲法基本權利的形式來行使其權利。

不難發現,在德國基本法適用的領域,之所以會出現「基本權利之第三人效力」理論(無論是直接第三人效力,還是間接第三人效力),都有三個基本前提:第一是含有直接拘束力的基本權利的存在;第二是存在可判定私法立法是否合憲以及據以作出的民事裁判是否侵犯了當事人基本權利的憲法法院;第三是憲法訴願的存在使得憲法法院可以審查民事法院個案裁判的合憲性。聯邦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職權、普通法院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人民的憲法訴願權就這樣地予以串聯起來:因聯邦憲法法院得以審查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以達規範控制,法官在個案審理時,對於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確信時,應提請憲法法院解釋,或應對該規範做合憲性之解釋,否則將違憲法律適用於個案而侵犯當事人之基本權利時,當事人可對裁判行為提起憲法訴願。換言之,基本權利可得拘束立法、司法的客觀法面向,如同一個「轉換器」,把本屬於民事領域的問題變成了憲法問題,以便聯邦憲法法院得以審查私人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權利之規定。

在阿列克西看來,基本權利規範作為所有法領域的客觀原則意味著國家有義務在私法以及民事判決中妥善保護私法主體的基本權利;基本權利的水平效力要求法官在依據基本權利來解釋私法條款時不得侵犯到另一方的基本權利,必須在雙方之間進行比較權衡。因而,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系一種三重抽象化(dreifache Abstraction)的概念,即基本權利的防禦權功能、國家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基本權利的水平效力,這三者之間並不是相互獨立的,而是相互影響的。在此基礎上將基本權利的承載者、權利的義務人以及權利對象的模態(這裡指不受侵犯)抽象化,通過這三重抽象化,基本權利變成一項基本原則,應在法律或事實的範圍內儘可能地予以實現(Optimierungsgebote),從而在實際上獲致基本權利的保護。民事法官在解釋私法規範時倘若忽視了憲法基本權利的影響,其不單單侵犯了客觀法規範的基本權利,還侵犯了作為主觀權利的基本權利,因此,具有客觀法性質的基本權利,一般情況下可導出基本權利主體的主觀權利(客觀法→主觀權利)。

基於此前提,不管是基本權利直接第三人效力還是間接第三人效力,系都主張私法主體的法律行為或私法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或多或少都受到基本權利的拘束,其都要求私法規範或民事判決須與基本權利相一致。即使基本權利在私法主體間的效力有別,兩者都承認基本權利規範在法律秩序中為有效的法規範、私人間爭議的性質不管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屬於民事爭議。

直接第三人效力與間接第三人效力的區別之處在於:如何看待「基本權利的作用方式與落腳點」?前者強調基本權利可作為主觀私法權利而對私人行為產生直接拘束力,對私人而言系直接的行為規範,因此法院在裁判時,亦可逕以基本權利作為民事判決的裁判標準進行裁判。而後者則認為不能將基本權利視為主觀私法權利,法院在裁判時僅能對當事人間的私法行為進行二階判斷,即當事人間的行為不僅要符合私法的規定,並且私法規範還須符合基本權利的規定,強調的是私法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合憲性,基本權利在私人間的效力只能是間接的。不過,在實踐中,基本權利的直接或間接效力的區別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原因在於:

首先,鑑於基本權利對於私法或法院判決的直接效力,法院不僅需要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做到合憲性控制,亦需要在裁判結果上使得私法主體的基本權利得以保障。在涉及概括條款解釋時,同樣需要抽象的規則取向衡量(regelbezogene Abwägung),亦即必須作符合憲法上之價值決定。因此,不管是直接還是間接效力,民事法院在個案裁判中若罔顧憲法基本權利的價值決定以致侵犯了個人之基本權利,系爭案件個人可通過憲法訴願的方式主張違憲結果除去請求權。

其次,不管是直接效力抑或是間接效力,在基本權利保護範圍之內,私法關係的一方都是基本權利的受益者,私法主體都應受到憲法平等權的保護,繼而在相衝突的基本權利主體間會形成一種類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的三角結構關係(Dreieckskonstellation),亦即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常伴隨著基本權利的衝突關係。所以,基於基本權利規範語義和結構的開放性、基本權利在私法關係中的三角結構關係,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得在「加害者」與「被害者」相互之間的權利和自由的範圍內界定,並須通過私法規範或私法理念將基本權利予以相對化而作保障。如圖:(圖略)

且基於《基本法》第3條的平等對待原則,法官在解決具體個案的基本權利的保護時即在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階段,對於憲法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亦須作結果的衡量。在結果的衡量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取的都是個案取向的利益權衡或是視狀況而定的利益權衡的原則,亦即於具體相互衝突的基本權利中,根據具體法律關係(勞工、合同、侵權)的不同,以侵害強度為基準,透過利益權衡的方式決定何種基本權利優先受保障,其結果是中立的。

再者,私法爭議的一方都可以主張基本權利受到法院的侵犯而提起憲法訴願,並要求憲法法院對私法條款的合憲性與否或法院判決的合憲性問題進行審查。因此,所謂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僅僅涉及到法院對私法權利的解釋問題,並未有任何關於實質性結果或制度性能力的問題。藉由個人的憲法訴願權與聯邦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職權,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問題並不僅僅在於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還在於維護客觀憲法、致力於憲法的解釋與法的續造,同時還可形成對受法律保護的客觀憲法的特別維護。

最後,法院必須對與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相關的私法規範進行證成,包括私法規範是否符合基本權規範的規定、私法規範是否違憲、私法規範在系爭案件的適用是否會侵犯到案件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等等,以使判決不僅在私法領域是能夠證成的,在整個法秩序中也是能夠被證成的,同時也符合私法實證化與社會化的一般原理。

不管怎樣,私人主體間的民事行為的合憲性控制系法院的任務,惟雙方的權利都是符合憲法和法律之規定,具有憲定性和法定性,只是在行使的過程中發生了基本權利的衝突。正因如此,法院才須在個案中進行權利平衡。根據《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之基本權利的解釋當然拘束各公權力機關及法院,所作之判決亦具有實質上的既判力,並且經由多年的案例累積,有些已成為憲法或法律慣例,下級法院往往效仿之。在基本權利的保護領域,由於第三人效力理論已成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意識的行為,憲法私法化(Verfassungsprivatrecht)已然成為一種共識。

第一,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涉及了基本權利的三角結構關係。在基本權利的三角結構關係中,法院與私法主體之間的關係上,法院一方面是基本權利作為防禦權時的保證者與相對方,一方面是基本權利保護義務的承擔者;而私法關係的雙方在此則是一種「加害者」與「被害者」的平行和衝突關係。基於同等自由權(Gleiche Freiheit)的基本權利釋義學原理,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得在「加害者」與「被害者」相互之間的權利、自由內予以界定;法院亦得遵循利益權衡、平等對待的原則,在法律或事實的範圍內,選擇一種更有利於當事人基本權利保障的判決結果。

第二,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三角結構關係涵蓋了基本權利的垂直關係與水平關係。基本權利的垂直關係包括憲法基本權利規範與私法規範、憲法基本權利規範與法院判決兩方面的關係,在這兩組關係中,基本權利發揮的是直接效力;基本權利的水平關係主要是私法主體間的基本權利衝突關係。基於基本權利的垂直關係與水平關係,基本權利、私法規範、具體個案事實之間會形成階層的涵攝關係。在這階層的涵攝關係中,私法規範是憲法基本權利規範進入私法領域的承接規範,法院須通過私法規範將基本權利予以相對化而作保障,憲法基本權利規範在具體個案事實中發揮的是放射性或間接影響的作用,即基本權利發揮的是間接效力。

第三,可見,德國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理論是一個涉及不同的基本權利功能體系且涵蓋基本權利垂直效力與水平效力的多維度的效力體系,並不是僅僅以基本權利在私人間的「直接或間接」效力就能全然概括之的效力問題。聯邦憲法法院所運用的證成方式,涉及到了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與基本權利有效的法律保護、基本權利的保護誡命與法院個案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基本權利的主觀權利與客觀法屬性、基本權利的客觀價值秩序理論與人類圖像理論、基本權利與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響、主觀權利保障與客觀憲法維護的一致性、基本權利的放射性作用、基於基本權利的功能體系與平等對待原則而在私法關係中出現的三角結構關係、違憲疑慮時的法律合憲性解釋與未有疑慮時的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基本權利對於私法規範的解釋及其個案適用的影響等。在這些問題上,聯邦憲法法院遵循的是一種複合型的、體系化的思考,即以整全性的解讀方式去認知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問題,而不僅僅是「直接效力/間接效力」這麼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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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學理來看,任何一個社會都需要一套整全性、系統性、主導性、正統性的關於美好人生與社會秩序的支配性價值,以這套支配性價值來達到社會的基本共識,從而維繫社會的穩定和諧。是故,為了對治這種基於人類「自義」本性所導致的永恆價值衝突與利慾衝突,人類任何社會都需要建立一套整全性、系統性、主導性、正統性的關於美好人生與社會秩序的支配性價值,以這套整全性的支配性價值來使社會達到基本的共識,化解「一人一義」的價值相對主義乃至價值虛無主義所造成的整體性的社會永恆衝突,從而維繫社會最基本的穩定與秩序。
  • 從德國呂特案認識基本權利的價值內涵
    但是,由於呂特通過號召公眾這一特定的行為使得哈蘭無法再作為一名導演復出電影界,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的規定,這是一項非法行為,須通過施加禁令的方式加以禁止。    對於漢堡地方法院的這一判決,呂特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訴訟。其理由是:根據基本法第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他在表達自由方面的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
  • 《民法典》債權轉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通知的效力
    債權轉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的基礎上針對「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增加了「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條連結《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 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 預告抵押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目前,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如果客戶選擇貸款買房,則需要為房屋辦理預告抵押登記,預告抵押權人一般是銀行;但是,銀行雖然具有預告抵押權利,但因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預告抵押權利的性質和效力,在發生糾紛後難以實現預告抵押權利。
  • 淺談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及其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① 正基於此孫憲忠先生將保護交易中的第三人作為一項基本範疇納入物權立法的基本任務。就物權變動中第三人的保護問題,理論界在物權公示和善意取得、物權行為無因性等制度優劣的選擇上各執一詞。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無因性爭議頗多。它對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效果如何,本文就此作一些探討。
  • 《民法典·物權編》亮點解讀: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抵押權既然有追及效力,那麼當抵押物被轉移給第三人時,如何在抵押權人與第三人的利益之間達成平衡?抵押權追及效力會對抵押人、抵押權人和第三人造成何種影響?下文分述。從比較法上看,例如《德國民法》之「第1136條 法律行為上的處分限制 所有人因之而對債權人有義務不讓與土地或不再繼續設定負擔於土地的約定無效」。《民法典》第406條肯定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也第一次明確了抵押人有自由轉讓抵押財產的權利。
  • 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對第三人有法律效力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籤訂了離婚協議書的,可以辦理離婚登記,領取離婚證後,雙方的婚姻關係正式解除,那麼,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對第三人有法律效力嗎?網友諮詢: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對第三人有沒有效?
  • 調解協議的執行效力可否及於第三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破產還債程序外,只要不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均可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法院予以確認。
  • 無權處分的第三人出售他人房屋的合同效力
    關鍵詞:無權處分;第三人;二手房買賣;合同法網友問:我想諮詢一下,我作為買方,與別人籤訂了一份《二手房買賣合同》,賣方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房主實際是其父親,當時急於買房沒有要求賣方出具授權委託書劉超律師專業解答:你好,按照《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 案外人的權利如何保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以專門章節對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進行了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未參加之前的訴訟,在之前的訴訟中應為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 房屋的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籤訂房屋買賣合同,其效力如何認定?
    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第三人籤訂房屋買賣合同,其效力究竟如何認定?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第15條確立了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分的原則: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 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適用
    4  比較得知,即使立法體例、名稱和具體程序乃至指導思想上都存在著諸多不同,但在法理根據上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認同判決可對第三人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判決既判力不足以完全保護第三人權益,第三人因此得以獲得事後救濟的機會,不同的是法國側重強調實質正義,臺灣地區則兼顧程序保障。  由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使然,既判力具有相對性,原則上只及於訴訟雙方當事人。
  • 孫自通:在保證期間,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效力如何
    ,可向任何一個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法律效力均應及於其他尚在保證期間內的連帶共同保證人。也就是說,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共同保證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的行為,其法律效力均應及於其他尚在保證期間內的連帶共同保證人。本案中,府谷支行於2016年5月11日向高乃則、黨侯美送達了《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了權利,故高乃則、黨侯美對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