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起訴不作為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曾提出申請的證據的,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潘某訴安吉縣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案
本案要旨: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至少要提交根據申請行政處理程序已經啟動的最低限度事實。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曾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證據,則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12月27日第6版
2.與行政行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對涉及身份關係的行政確認行為提起訴訟的,應裁定駁回起訴——章功省訴唐河婦幼保健院衛生行政確認案
本案要旨:對於涉及公民身份關係的行政訴訟,法院應首先審查公民的訴訟主體資格。如公民與該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涉及身份關係的行政訴訟,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案號:(2014)南行終字第00168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3月26日第6版
3.訴訟行為違反誠信規則的,可裁定駁回起訴——胡亞芬與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政府鼓樓街道辦事處、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複議案
本案要旨:旨在讓法官為難的故意隱瞞訴訟細節、拒不回答法庭提問的行為,是非誠信訴訟的典型形式,應承擔非誠信訴訟的相關後果,法院對其起訴可因違反誠信規則、舉證不能等予以駁回。
案號:(2016)浙02行申12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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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機關違法設定當事人起訴權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馮連英訴慶陽市西峰區董志鎮人民政府行政裁決糾紛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須由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無權設定行政相對人起訴權。行政機關違法設定當事人起訴權,這種設定對人民法院沒有約束力,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應當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案號:(2013)慶中行終字第10號
審理法院: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5.原告主動申請撤訴後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武立寧訴祁縣人民政府撤銷佔地審批行政行為案
本案要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後主動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2014年5月20日
一、提起行政訴訟需要符合的條件
1.原告適格
本條第1項規定的條件主要是指起訴人應當具有起訴資格。根據本法第25條規定,起訴人應當是行政行為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起訴人可以是其近親屬;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起訴人可以是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註:本觀點中提到的「本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本條」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下同。
「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有關行政行為可能侵害其合法權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原告資格上使用了「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概念。
註:本段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已失效。
該司法解釋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2)與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者在複議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4)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在本法修改過程中,就使用「法律上利害關係」還是「利害關係」有不同觀點,多數意見認為,在法律中規定的「利害關係」無論是否有「法律上」的前綴,實際上都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僅規定「有利害關係」即可。
當然,實踐中原告資格的判斷和認定比較複雜,有些案件在立案階段很難把相關問題都弄清楚,需要在審理過程中進一步研究和判斷。從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出發,在此情況下不宜以起訴人不具有原告資格為由不予受理,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先將案件受理,待進入案件審理階段後進一步研究和判斷。
2.有明確的被告
本條第2項所列的起訴條件是「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就是指原告所訴被告清楚、具體、可以指認。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案審查時對所列被告要求並不高,只要原告起訴時,所訴被告具體、明確,同時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就應當立案受理。
當然,作為原告,在起訴狀中列明被告時應儘量準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由於行政訴訟是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具體的訴訟請求應當指向有關行政行為。同時,如果當事人還有附帶賠償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賠償數額等請求。審查過程中,如果當事人確係法律知識欠缺,法官可以給當事人必要的指導、釋明。
關於起訴條件中的事實根據問題,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一般能夠證明行政行為存在即可。這裡主要是證明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一般不包括其他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證明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可以是行政決定書等直接證據,也可以是能夠證明存在被訴行政行為的間接證據,法院不能簡單以沒有行政行為的書面法律文件為由拒絕受理案件。
4.屬於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屬於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就是要求起訴人「確定好對的事」,「找到對的門」。新法第12條第1款列舉規定了12項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1)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3)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6)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7)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8)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9)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10)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11)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12)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其第2款對可訴範圍作了銜接性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
第13條列舉了4項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即應當符合新法第12條、第13條的規定。本法第3章規定了管轄制度,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等,「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即應當符合本法第3章的規定。
除此之外,本法的其他一些規定也是起訴條件。如新法第44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第4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些雖然沒有在本條列明,但當事人在起訴時也應當符合這些條件。
(信春鷹主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二、對「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規定的理解
此項規定所表達的含義是「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這也是在本解釋送審稿的表述,但基於表述簡潔等考慮,最終採取了現有表述。
(1)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的,主要針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情形,即由於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沒有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的協助,則不能正常進行訴訟活動以推進爭議的解決。
(2)必須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主要針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情形,即當爭議一方人數眾多時,則對爭議的主張和理由等可能存在不同,但爭議一方必須形成統一觀點,否則不可能徹底有效地解決爭議。在此情形下,必須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代表整體一方,有助於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
需要說明的是,本項規定應與「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相區分,後者在《適用解釋》的徵求意見稿時仍有相關規定,但最終稿沒有對其作出明確規定,如何理解該項內容以及如何在實踐中適用等問題,亟需進一步予以明確。
筆者認為,這項規定的訴訟代理主要是指委託代理,而委託代理應符合法定要求,具體包括兩方面:一是形式要求。具體要求的內容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條以及參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不符合上述規定均屬於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訴訟代理。二是實質要求。雖然《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法律精神必然包含一項實質要求,即委託代理關係必須真實,這是判斷起訴是否為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的重要標準。如果委託代理關係不是真實的,或者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則屬於不符合實質要求的訴訟代理。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9-330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
(六)重複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