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決定或駁回複議申請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立案的情形

2020-11-08 張鑫北京徵地拆遷律師

裁判要點

根據人民法院的一般審查標準,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通常均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複議受理條件屬於行政訴訟案件的實體審查內容,人民法院一般應進入實體審查後方能得出結論。但在個別情況下,如果現有證據可以證實相關複議申請明顯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或者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是對複議申請人申訴信訪事項重複處理的,或者提出的複議缺乏值得保護的訴的利益,人民法院對有關不予受理決定或駁回複議申請決定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立案,亦無不妥。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趙繼華訴被申請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告知書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滬02行初160號行政裁定:駁回趙繼華的起訴。趙繼華不服提起上訴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滬行終431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趙繼華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繼華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對本案予以再審。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原審法院將再審申請人要求公開特定行政裁決書中援引的「屬於處理本市房屋拆遷實務的『有關政策』」認定為諮詢活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審法院以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區房管局)的復函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對再審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為由,認定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不合邏輯。3.靜安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告知書》(編號:2019-6)(以下簡稱6號告知書)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4.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限縮了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再審申請人趙繼華就靜安區政府作出的6號告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是否合法、適當。結合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具體分析如下:一、關於再審申請人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定性問題。再審申請人向靜安區房管局申請公開《靜房地裁(2001)第170號裁決書》中提及的上海市房屋拆遷政策等信息,其要求提供與行政行為相關的政策依據,實質是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諮詢活動,故該申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調整範疇,行政機關對此可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其是否答覆以及如何答覆均不會對諮詢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靜安區房管局作出的復函依法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亦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原審法院相關認定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二、關於靜安區政府作出的6號告知書的可訴性問題。再審申請人就靜安區房管局作出的復函向靜安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靜安區政府作出的6號告知書在性質上具有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的性質。根據人民法院的一般審查標準,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通常均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複議受理條件屬於行政訴訟案件的實體審查內容,人民法院一般應進入實體審查後方能得出結論。但在個別情況下,如果現有證據可以證實相關複議申請明顯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或者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是對複議申請人申訴信訪事項重複處理的,人民法院對有關不予受理決定或駁回複議申請決定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立案,亦無不妥。本案中,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爭議系因再審申請人親屬的房屋拆遷糾紛而引發,在相關拆遷爭議訴請未獲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情況下,再審申請人繼而向有關行政機關反覆、大量地提出類似信息公開申請,並進一步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其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立法宗旨,提出的複議缺乏值得保護的利益,明顯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原審法院在綜合相關事實的基礎上,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就6號告知書提起的訴訟,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趙繼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趙繼華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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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當事人提起訴訟不存在應駁回起訴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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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當事人提起訴訟不存在應駁回起訴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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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指人民法院依據程序法的規定,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後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以裁定方式作出。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經審理後,發現原告請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請求不予保護的司法行為。駁回訴訟請求所要解決的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請求,以判決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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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經過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法院的立案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行為。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後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
  • 「關注」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執轉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訴
    其中第18條規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後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第19條規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後,人民法院不得重複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以有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執行人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為由,再次要求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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