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區分稅務處理決定與稅務處罰決定,駁回納稅人起訴的裁定被撤銷

2021-01-08 胡曉鋒律師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0)湘04行終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衡陽市恆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衡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

上訴人衡陽市恆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衡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以下簡稱高新區稅務局)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8行初6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事實清楚,本院依法進行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高新區稅務局於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30日對恆豐公司開發建設的日鑫市場建設的A區A1-A5棟項目地方各稅費涉稅情況進行檢查,根據檢查的情況於2018年4月9日對恆豐公司作出衡高地稅處[2018]900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恆豐公司在收該處理決定書後向原衡陽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原衡陽市地方稅務局以恆豐公司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了恆豐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據此,高新區稅務局以生效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為依據於2018年4月19日對恆豐公司作出衡開地罰[2018]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現恆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高新區稅務局作出的衡高地稅處[2018]900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衡開地罰[2018]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複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同時該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恆豐公司在收到高新區稅務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後,雖然向原衡陽市地方稅務局提出了複議申請,但原衡陽市地方稅務局以恆豐公司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恆豐公司的複議申請,應視為恆豐公司沒有申請複議,恆豐公司現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恆豐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退還恆豐公司。

宣判後,原審原告恆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雖然上訴人恆豐公司不服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起訴應以行政複議為前置條件,但對於不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對於起訴的兩種行政行為均駁回起訴,其中直接剝奪了不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訴權是明顯不當的,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高新區稅務局未提出答辯意見。

在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9日高新區稅務局對恆豐公司作出衡高地稅處[2018]900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追繳你單位日鑫市場A區A1-A5棟項目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少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水利建設基金合計5362312.14元。2、加收滯納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你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的地方各稅,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同年4月19日高新區稅務局對恆豐公司作出衡開地罰[2018]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你單位未進行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合計5242345.03元處百分之五十的罰款2621172.52元。2018年8月8日衡陽市公安局對上訴人恆豐公司以逃稅案立案偵查。除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實外,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恆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衡高地稅處[2018]900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及衡開地罰[2018]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涉案處理決定及處罰決定雖均由高新區稅務局作出,但決定的認定事實、處理結果均不同,系二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恆豐公司將涉案二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一併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屬於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應當向恆豐公司予以釋明由其擇一對高新區稅務局作出的二個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未向恆豐公司履行釋明義務,並將恆豐公司提起的二個不同具體行政行為一併審理並作出裁定,違反了法律規定,程序違法。原審認定的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鑑於2019年1月30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湘高法發(2019)《關於開展湖南省基層人民法院一審行政案件集中管轄工作的實施方案》的通知,明確2019年5月1日起衡陽市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一審行政案件由衡陽鐵路運輸法院管轄,本案應由衡陽鐵路運輸法院繼續審理。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8行初60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衡陽鐵路運輸法院繼續審理。

本案受理費50元,退還上訴人衡陽市恆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尹運健

審 判 員 丁櫪澎

審 判 員 羅慕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陳 智

書 記 員 陳芳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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