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案件中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一直是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之一。
作者 | 張濤 聞馨 漢坤律師事務所
開欄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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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案件中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一直是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之一。雖然司法解釋已經對此有了相對明確的規定,但實踐操作中對於認定和解釋的方法和尺度還存在不少爭議。這一方面使得公眾對於包含「疑似」功能性特徵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無法進行準確的預判,另一方面也使得專利權人在使用功能性特徵進行限定時有所疑慮。本文希望能基於對近年來一些相關案例的分析,對此問題有更清楚的理解。
一、引言
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一直是專利領域中比較熱門的話題。主要原因在於,功能性特徵不再按其字面意思進行解釋,而會根據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來進行解釋,這對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有重大影響。例如,權利要求中包括「鎖定裝置」的特徵,本來專利權人對此特徵的預期是涵蓋各種能實現鎖定功能的裝置,包括利用機械方式的螺紋、卡扣、鉚接等鎖定結構,或者利用電磁方式的磁吸等等,但如果該特徵在侵權程序中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則其會被解釋為說明書中記載的某個具體鎖定結構及其等同,實際保護範圍大大縮小。這種字面含義和實際保護範圍之間的巨大反差使得功能性特徵經常在權利要求解釋中成為爭議的焦點。而且,功能性特徵在各個技術領域的專利中都廣泛出現,特別是在訴訟高發的機械、電子、計算機等領域。另外,中國的確權程序和侵權程序中對功能性特徵的解釋規則也有明顯的區別,這使得功能性特徵的法律問題進一步複雜。
為了明確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相關司法解釋中有不少條款涉及功能性特徵。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以下簡稱「《解釋》」)中明確了功能性特徵的基本解釋原則。隨後,在《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以下簡稱「《解釋二》」),對關於功能性特徵的規定做出了進一步補充。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的方法和尺度還是存在很多爭議。這大大降低了含功能性特徵的專利的公示性和可預期性。以下,本文將從近些年的一些具體案例入手,從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兩方面進行分析,希望能對涉及功能性特徵的專利侵權判斷和撰寫有所啟發。
二、功能性特徵的認定
《解釋(二)》第八條強調了功能性特徵的定義,是在認定功能性特徵時最常引用的法律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中也有類似的表述[3]。這兩種定義均可以歸納為一般性規定加但書排除。整體而言,隨著規則的完善和判例的豐富,法院對於功能性特徵的認定趨于謹慎,尤其是在認定會給侵權判定結果帶來實質性變化的時候更是如此。
1、一般性規定:用功能或效果進行限定
一般性規定可以稱為字面判斷,即從字面上確定「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可能是功能性特徵。
用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特徵有各種形式。最常見的是術語本身就包含功能或效果要素,例如「單向滲透層」、「到站預報電子顯示屏」、「活動卸物機構」、「定位裝置」等等。此時,在權利要求沒有記載實現該功能的具體結構的情況下,術語本身就被認為是功能性特徵。當然,也有不少案例中的功能性特徵除了術語本身外,還包括更詳細的功能或效果表述。例如(2018)滬民終411號案件中的功能性特徵「位於食品製備室下方的空氣導向構件(11),…所述空氣導向構件用於將空氣流基本上向上導引,使其進入存在於食品製備室(2)中的食品中」,除了功能性表述的術語「空氣導向構件」外,還包括對其功能的進一步表述。
以上情況由於有功能性表述的術語的指引,相對比較容易判斷。但有時技術特徵中涉及狀態或者動作的描述,會容易與功能性表述混淆。
例如,在(2018)魯民終220號「彈簧壓縮」案中,爭議焦點在於判斷權利要求1中「彈簧壓縮到一定程度後脫離所述彈簧輸送機構且繼續由兩擋板外的輸送帶夾持輸送」是否是功能性描述。法院認為「彈簧壓縮到一定程度」只是對彈簧壓縮狀態的一種描述,因此「彈簧壓縮輸送機構」並不屬於功能性技術特徵。而在(201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81號「飛行玩偶」案中,爭議特徵「運行驅動電機以在第一旋轉方向驅動轉子組件和腰部,從而提供促使飛行玩偶飛行的氣動升力,此外還提供促使臀部在與第一旋轉方向相反的第二旋轉方向旋轉的反向旋轉力到臀部」中的後一部分涉及提供反向旋轉力的特徵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
對此類涉及狀態或動作描述的技術特徵,可以結合是否能夠「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特徵功能或效果的判斷來進行分析。
2、但書: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徵」不屬於功能性特徵
此條但書規定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
例如,權利要求中出現普遍知曉的術語一般不會認為是功能性特徵,例如「導體、散熱裝置、粘結劑、放大器、變壓器、發動機、放大鏡、變速器、制動器、濾波器等」[4]。
(2)結合上下文能確定實施方式的特徵
後者則需要將包含功能性表述的特徵放到整個權利要求的上下文中,判斷結合其他特徵是否能夠直接、明確地確定如何來實現該功能。
(2017)最高法民申1804號「託軌」案中,法院認為「託軌」屬於同時以產品結構及其功能限定的技術特徵,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直接、明確地確定以適當結構的「軌」來實現「託軌」的功能,所以「託軌」不屬於功能性技術特徵。
(2018)最高法民申1018號「太陽能燈」案中,法院在判斷「散熱區」是否屬於功能性特徵時,認為由於整個燈罩只包括「防水區」和「散熱區」,而「防水區」已經被清楚的限定了,所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整個權利要求後,能夠直接、明確地理解權利要求中所定義的「散熱區」,從而認定「散熱區」不屬於功能性特徵。
(2019)最高法知民終28號「多通道自動料理系統」案中,爭議特徵「物料源」這一詞彙本身通常含義應當是「物料來源」或者「物料源頭」,當其作為技術特徵具體指代某一部件時,指的是供應物料的設備;同時,這一部件也是食物理料機械系統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物料源」的基本實現方式。此案中的「物料源」對於食物理料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能夠明確理解的,因此「物料源」不屬於功能性特徵。
(3)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
「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等特徵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徵」 也不屬於功能性特徵。
(2019)最高法知民終26號「螺旋型回水管」案中,權利要求1明確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環繞,不與儲氣管直接連接,另一頭與水嘴燒接,即已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的結構和位置。權利要求1中的「當水套管和儲氣管處於不同溫度下,而導致它們的軸向膨脹長度不一致,這種軸向膨脹長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彈性所吸收」這一功能性描述,是在上述結構限定的基礎上對螺旋型回水管功能和效果的進一步描述,不屬於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功能性特徵。
當然,上述規定並不意味著只要權利要求中有與爭議的功能性表述相關的結構特徵,該特徵就不是功能性特徵。在判斷時還是需要確認該結構特徵是否能實現或至少部分實現該功能。例如,在(2013)常知民初字第124號案中,爭議特徵「外殼包裹內瓶,在噴液時外殼對於內瓶上排氣結構瞬時密封,以使液體順利噴出」中儘管有結構特徵「外殼包裹內瓶」,但其功能「瞬時密封」主要是由於噴液時內瓶內上方空氣通過導氣管及排氣孔排至外殼與內瓶的空腔內,大量氣體無法通過外殼與內瓶之間的不連續間隙順暢排出,存在堵塞而實現的。該結構特徵雖然與所實現功能有一定關聯,但並不直接導致功能實現,最終法院認定爭議特徵不是功能性特徵。
在實踐中,法院在判定「結構+功能」特徵是否是功能性特徵時對於結構和功能之間的關聯性似乎有放寬的趨勢,也就是對於認定功能性特徵更加謹慎,這與目前司法環境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趨勢是一致的。
(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刮水器連接器」案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也是2019年中國法院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之一。在這一案例中,最高院就根據上述規定否定了一審判決中關於爭議特徵是功能性特徵的認定。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描述中,所限定的安全搭扣74面對鎖定元件60延伸的方位關係並不足以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這一技術特徵屬於功能性特徵。
涉案專利的圖1和圖2
但最高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技術特徵,實際上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位關係並隱含了特定結構。根據這一方位和結構關係,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特別是說明書第[0056]段關於「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表面保證,內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的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與鎖定元件外表面的距離足夠小的情況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並鎖定連接器的效果。上述技術特徵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徵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徵,不是《解釋(二)》第八條意義上的功能性特徵。
三、功能性特徵的解釋
在認定為功能性特徵後,對於如何解釋這一特徵的保護範圍,如何判斷是否侵權,《解釋(二)》也給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可以按以下兩個步驟來進行,首先應找出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其次利用功能性特徵的侵權判定方法比對該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和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特徵。值得注意的是,功能性特徵的侵權判定方法不同於一般技術特徵。一般技術特徵在侵權判定中採用的是「三基本+一無需」(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無需創造性)的方法,而功能性特徵的侵權判定方法則是更為嚴格的「一基本(手段)+二相同(功能、效果)+一無需」。
1、實現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
對於功能性特徵來說,應結合說明書和附圖的具體記載內容來識別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說明書對於具體實施方式的描述方式會對該步驟的認定有重要影響,例如說明書是否描述了擴展實施例,是否強調了某些特徵的重要性,是否排除了某些特徵與功能的關聯等等。
(2018)粵民終2421號「磁斥型懸浮裝置」案中,「懸浮體水平運動控制裝置,設置在所述底座內,當所述底座上方懸浮的所述磁性懸浮體在水平方向上偏離所述基準位置時,控制所述磁性懸浮體返回所述基準位置」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侵權判定時的爭議焦點在於被控侵權產品底座中雖然有作為懸浮體水平運動控制裝置的霍爾元件傳感器,但其數量為3個,而非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列中所列舉的4個。但由於說明書中記載了:「電磁鐵也不局限於4個,能夠分成兩組(每組至少包含一個電磁鐵)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兩個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6個等,與此相應,磁性傳感器的數目也不局限於四個,能夠控制懸浮體在水平方向上二維自由度運動的任何數目的傳感器都是可以的。」因此,法院認定,霍爾元件傳感器的數目不應局限於實施例中所列舉的4個,任何數目的傳感器,只要能夠控制懸浮體在水平方向上的二維自由度運動,都應當納入該功能性特徵的保護範圍,被控侵權產品構成等同侵權。該案中,由於說明書中的有利記載,傳感器的具體數量未被認定為實現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
與此對比的是另一個案例,在(2018)粵民終2135號「電源插頭」案中,涉案專利中的「使推動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擋位結構」和「用於遮擋各插腳的伸出部分的遮擋件」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關於擋位結構,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僅記載了三個擋位槽,而在被控侵權產品上有四個擋位槽,但與上面的案例類似,擋位槽的數量並未被認定為實現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具備該特徵。關於遮擋件,所遮擋的部件「各插腳的伸出部分」被認定為實現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根據說明書描述,涉案專利的「遮擋件可以起到遮擋住各插腳伸出的作用」,而被控侵權產品是「遮擋各插腳後端部四個凸起(滑動推塊)」,通過推動板上設置的擋件遮蓋滑移縫隙並抵住滑動推塊來限制滑動推塊的滑動,從而控制各插腳的伸出,兩者遮擋對象和方式並不相同。最終法院給出了不侵權的結論。
2、功能性特徵的等同侵權判定
功能性特徵的等同侵權判定原則比較明確,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
(2017)蘇民終833號「鋰離子動力電池」案中,權利要求1中的「安全閥」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其通過彈性件將鋼珠壓緊在注液口上,從而當電池內的壓力大於彈性件的壓力時,則將鋼珠抬起而放氣,當壓力小於彈性件的壓力時,鋼珠則將注液口封閉。法院根據說明書的記載,認為「實現上述卸壓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是鋼球、注液孔、將鋼球壓在注液孔上的壓簧/壓片,以及將鋼球、壓簧/壓片配合在一起的保持架(調節螺栓內孔)」。而「被控侵權產品上實現卸壓功能的相應技術特徵為鋼球、設置在蓋板上的注液孔以及利用其自身材料彈塑性變形從而將鋼球保持在注液孔內的蓋板」。兩者為實現瞬間卸壓功能,都利用鋼球作為閥芯來開啟注液孔卸壓,不同之處僅在於設定卸壓壓力的方式略有差異,但這兩種卸壓壓力設定方式都是利用材料的彈性或者彈塑性特性,並無本質上的區別,因此認定安全閥技術特徵構成等同特徵。
與一般技術特徵的等同判定類似,應對各個技術特徵分別進行判定,而不能按技術特徵的組合或對技術方案整體進行等同判定。
(2019)最高法民再348號「充電裝置」案最高院就是基於這一原理給出了與一審、二審不同的結論。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提到:「……該吸納滾輪機構包括第一電機、與第一電機動力連接的傳動組件、與傳動組件連接的一級滾軸組件……」,其中的傳動組件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說明書中記載的傳動組件包括「第一皮帶輪組、第二皮帶輪組,該第一皮帶輪組包括連接第一電機13驅動軸的皮帶輪一14、連接一級滾軸組件24一側的皮帶輪二16、連接皮帶輪一14與皮帶輪二16的齒形皮帶一15,該第二皮帶輪組包括連接一級滾軸組件24另一側的皮帶輪三7、連接二級滾軸組件25一側的皮帶輪四5、連接皮帶輪三7與皮帶輪四5的齒形皮帶二6」。被控侵權產品的傳動機構相對簡單,就是通過電機軸插入滾軸組件的凹槽中來實現動力傳遞,其中使用的電機是減速電機,是一種將電機和減速機構集成在一起的一體化電機。
涉案專利圖1(附加箭頭表示傳動方向)
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減速機構可以視為減速電機的一部分,同樣亦可以視為權利要求1所述傳動組件的一部分,從而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減速機構和涉案專利的「傳動組件」構成等同替換手段。然而,最高院則認為,劃分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時,一般應把能夠實現一種相對獨立的技術功能的技術單元作為一個技術特徵,不宜把實現不同技術功能的多個技術單元劃定為一個技術特徵。被控侵權產品的減速機構是減速電機的組成部分,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傳動組件」獨立於電機之外,不屬於電機的組成部分。兩者並不等同。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到,在功能性特徵的等同判定中,被控侵權方案與專利具體實施方式的相似程度、兩者所實現功能的差別、專利本身對現有技術的貢獻等等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四、啟示和思考
目前專利侵權案件中功能性特徵的認定和解釋的基本原則是比較清楚的,法院在此方面也作出了很多非常有價值的判決。隨著中國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進程,在涉及功能性特徵的專利侵權具體案件和法律規定上,更需要綜合考慮鼓勵創新和保護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考慮專利保護範圍和專利貢獻之間的平衡,提高專利侵權判斷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
另一方面,對於功能性特徵相關規則的探討也使得我們對於如何撰寫和獲得高質量的專利文件有了更多的思考。儘管目前法院對於功能性特徵的認定比較謹慎,而且即使認定為功能性特徵,專利權人仍然能通過限縮實現功能不可缺少的特徵和應用等同來獲得合理的保護,但功能性特徵或多或少還是會對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有所影響。在撰寫權利要求時還是應該儘量避免使用功能和效果的表述,儘可能使用具體結構和方法的技術特徵,同時在說明書中對於技術效果進行全面的闡述。這樣在確權授權程序中可以利用說明書對於功能和效果的描述來對權利要求限定的方案進行解釋,突出發明與相關現有技術的區別,同時也能避免在權利要求中出現不恰當的功能性特徵而縮小保護範圍。在不得不使用功能和效果進行限定的情況下,也儘可能同時限定與功能相關的結構特徵。另外,在說明書的撰寫中,應對具體實施方式進行恰當的擴展,對有技術效果的技術特徵加入儘可能多的替代方式。對實現重要功能的方案分層次描述,避免將所有的特徵放到一個具體實施例中。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功能性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
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十八條:「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徵,應當結合說明書及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功能性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特徵:(1)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已經成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徵;(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等特徵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徵。」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理解與適用》,2014年9月,第73頁。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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