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段時間,高管性侵養女案的出現引發了廣大網友的熱烈討論,對於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成為了我們關注的焦點。
其實,未成年人在犯罪受罰與受保護之間就一直是一個敏感的存在,我國的法律既像家長一樣時刻保護著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又不得不像家長一樣對實施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管制與教導。
我國在法律上向來就主張權利與義務是相互的,在行使權利便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對待任何人都如此。
但是唯獨對待「未成年人」這一群體時似乎又有一點特殊的愛護,但這又不無道理。
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缺乏完整的判斷能力以及隨著年齡的增長也會發生較大的改變,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也相應的提供了特殊的對待。
這種特殊的對待主要取決於未成年人的年齡與入刑後的審判量刑上。
在年齡上,我國刑法主要把未成年人分為了十四周歲以下、十四至十六周歲、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而對於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又分別有不同對待方式。
例如,對於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而言,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不論犯什麼罪都不負刑事責任;
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而言,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只對殺、傷、強、搶、販、放、爆、投八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滿足這一年齡後的未成年人就要對所有的犯罪行為負責了,最後量刑時只享有考慮到是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這一規定在結合上文可以發現,隨著年齡的增長,所享受的特殊待遇也隨之減少。
在入刑後的審判量刑上,法律也給予了未成年人的特殊待遇,例如:未成年人不適用於死刑;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未成年人犯罪達到緩刑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
但是這些特殊的保護制度似乎又成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免罪金牌」,很多犯罪組織也利用這一條件,組織未成年人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最典型的就比如利用未成年人盜竊、嚴重一點的利用未成年人製毒、運毒、販毒等等...
很多未成年人也會仗著自己不夠刑事責任年齡而為所欲,在現代社會最為普遍最為常見的就是校園欺凌了。
上述前者的情況我們不妨把它稱之為控制型犯罪,後者稱為自發性犯罪。
其實對於第一種情況而言,大多數下都是對組織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人以間接正犯論處,雖是有效懲罰了犯罪人,其行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卻造成了不可磨滅的傷痕,因此更應該從重處罰;
而對於後者自發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情況而言,在我看來,這其實跟未成年人幼時的生活環境有很大的關係,比如是否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家庭環境是否和諧、是否受到了不正當的觀念影響等等;
人之初,性本善。沒有哪個人出生後心就是惡的,只要給孩子營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和一些最基本的為人道理,相信沒有哪個未成年人會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從這一層面上看,這更像是一個社會問題,值得我們去了解、去關注、去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