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駛機動車將構成危險駕駛罪
不駕車是否必然不構成此罪呢?
法信乾貨小哥給你看篇消息——
可見,不駕駛機動車的人
也有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具體情形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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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1.教練對教練車的安全行駛負有直接的保障義務,其明知且放任學員醉酒駕駛教練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犯罪——楊飛、高永貴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學員必須在教練的隨車指導下才能駕駛教練車,教練對教練車擁有實際的駕控權力。因此,教練作為教練車的駕駛主體,對教練車的安全行駛負有直接的保障義務,其明知且放任學員醉酒駕駛教練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犯罪。
案號:(2013)新都刑初字第289號
審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86輯》2013年第4輯
2.機動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飲酒後仍將機動車交於其在道路上行駛的,可與駕駛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張某、蔣某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機動車所有人在其醉酒不能駕駛的情況下將其所有的機動車交給與其共同飲酒的他人代為駕駛的,行為人主觀上放任他人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危險駕駛提供了犯罪工具,對危險駕駛負直接責任,與駕車人共同構成危險駕駛罪。
審理法院: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3.明知他人飲酒而為其提供車輛,放任其酒後駕駛的,與駕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鄭某某、黃某某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規,酒後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且明知他人飲酒而提供車輛,放任他人酒後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的,與駕車人共同構成危險駕駛罪。
審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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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觀點
1.不駕駛機動車的人可以與機動車駕駛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危險駕駛罪的主體主要是機動車駕駛人員,不駕駛機動車的人員難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主體可以和機動車駕駛人員一起共同實施危險駕駛罪:
(1)機動車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實施追逐競駛或者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為其提供機動車的。明知他人實施追逐競駛或者已處於醉酒狀態,而為其提供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就與機動車駕駛人一起共同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2)組織、參與機動車追逐競駛活動或者為追逐競駛活動提供便利的。從實踐來看,機動車追逐競駛活動往往有多人參與,有具體的組織者、參與者和提供便利者,對於這些主體,雖未直接駕駛機動車,也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
(3)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明知他人實施追逐競駛危險駕駛行為而擅自承接機動車改裝業務的。部分人員為了追求更大的刺激感或者在競駛中取勝,往往對所駕駛的機動車進行改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明知他人實施追逐競駛危險駕駛行為,而擅自承接改裝業務,為其提供便利的,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
(摘自《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頁)
2.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對危險駕駛行為負直接責任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的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從廣義的監督過失理論得到解釋和支撐。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直接責任的認定可以依據監督過失理論,並結合實際案情,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第一,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儘管理義務。監督過失理論中管理人有兩方面的義務,即預見義務和迴避義務。(陳興良:「過失責任論」,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2期)預見義務是指對被管理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預見,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預見義務即我國刑法中疏忽大意的過失,屬於主觀過錯,此處不予討論。迴避義務是指在預見被管理人可能實施犯罪行為後,採取適當措施予以防止的義務。
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熟知車輛的運營規則和運輸行業的風險,應當採取一定的積極措施對危險駕駛行為做好事前防範,並加強管理,其中管理的對象既包括運營車輛,也包括駕駛人。對運營車輛,要按照規範標準做好定期審批和檢測,比如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中,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車輛有嚴格的安全標準,如果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車輛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疏於檢測而將不符合標準的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則可認定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危險駕駛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對車輛駕駛人,也要嚴格資質審查,比如校車駕駛人,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校車駕駛人需要滿足無致人死亡或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等條件,並且要向交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接受審查。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嚴格審查駕駛人的資格證明,確保任用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另外,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要做好嚴格管理和正確指引工作,比如定期開展安全培訓,使駕駛人熟知必要的知識和技能。
第二,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儘管理義務與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在刑法理論上,若要構成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都應當存在因果關係,不過由於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此處的危害結果並不是實害結果,而是指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根據監督過失理論,監督者與危害結果之間有被監督者介入,因此監督者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被稱為間接因果關係。
間接因果關係的認定需考慮介入者的行為作用力,監督者僅對自己應當防止和能夠防止的部分結果負責。(趙瑞裡、楊慶玖:「監督過失論」,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危險駕駛行為之間亦存在一個必不可少的介入因素——駕駛人的行為。如果危險駕駛行為發生的部分原因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儘管理義務造成的,就該部分而言,是存在因果關係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擔責任。但如果危險駕駛的發生完全是由駕駛人的行為所致,則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危險駕駛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第三,關於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觀過錯,則不必拘泥於監督過失理論。監督過失理論討論的是監督人和管理人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對監督人和管理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最低要求:在危險駕駛罪中,對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觀過錯並不限制為過失,在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其主觀惡性更加嚴重,更需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比如,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要求駕駛人實施超載超速行為,或者故意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等,更應當認定其對危險駕駛行為負有直接責任。實踐中,由於利益的驅動,這種情況不無可能。
(摘自《危險駕駛罪的入罪主體與行為分析》,作者:吳維維,載《人民司法(應用)》2016年第28期)
3.不履行監管責任從而放縱他人危險駕駛的,構成不作為的危險駕駛罪
對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機動車駕駛者具有監管責任的人,如果不履行監管責任從而放縱機動車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該監管責任人則應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例如,某駕校的學員甲第一天到駕校學習駕駛機動車,駕駛教練乙在明知甲完全不會駕駛的情況下即允許其開車上路練習。由於學員甲是第一次駕駛機動車,因而其越開越興奮,車速也越來越快,並與道路上的多輛機動車互相追逐競駛,而教練乙坐在一旁卻並未提示學員甲減速行駛。在此案例中,雖然學員甲應對其危險駕駛行為承擔一定刑事責任,但教練乙的不作為在客觀上也對學員甲作為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且其主觀上也有片面的犯罪故意,因此,理應對不作為的教練乙以作為犯的共犯論處(以承認片面的共犯為前提),亦即教練乙應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應當看到,這種以不作為方式參與他人作為犯罪的情形,實際上就是我國刑法共同犯罪理論中的不作為共犯。
在認定不作為共犯時,首先應肯定行為人負有一定的作為義務,這是不作為共犯成立的前提。在上述案例中,教練乙所負有的作為義務實際上即來源於其職務、業務上的要求。具體而言,作為機動車駕駛教練,其理應遵循相應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監督學員規範駕駛。而其不履行監管責任,放縱學員的危險駕駛行為,則其作為監管責任人,就理應對學員的危險駕駛行為承擔不作為共犯的刑事責任。
(摘自《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問題研究》,作者:胡洪春、周舟,載《法學雜誌》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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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該條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條修改而成。原條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來源:法信
原標題:《【法律適用】駕駛人醉酒駕車,車輛所有人、同乘人可能構成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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