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第8期|允許醉漢駕車,共同犯罪判刑

2020-09-09 濰坊寒亭檢察院

本期說法人

林聰聰

山東大學法學學士,2017年12月進入寒亭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工作,現任第一檢察部檢察官助理。

案情簡介

案發當晚,被告人張三(化名)與李四(化名、另案處理)及其多名朋友共同在某酒店聚餐飲酒。當日20時30分許,張三在明知李四飲酒的情況下,仍允許李四駕駛自己實際管理使用的小型轎車。當李四駕駛該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鑑定,李四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80.31mg/100ml。

網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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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在本案中張三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車輛交由其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故意」是認定共犯主觀責任階層的必要條件。

張三明知李四喝了酒,仍將自己的機動車交由李四駕駛,後發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鑑定,李四系醉駕;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四醉駕為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從客觀違法階層看,張三、李四二人的共同行為違反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關於危險駕駛罪的相關規定,符合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從主觀責任階層看,無論是張三唆使或李四自己主動要求開車,李四主觀上必然有實施侵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故意;張三明知李四喝了酒,無論其是否能夠預見李四達到醉酒的程度,但對於侵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發生,其主觀上至少具有放任的故意,由於危險駕駛罪為行為犯,在張三將車交由李四駕駛時,二人對於侵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發生即達成了共識,根據主客觀一致原則,張三、李四二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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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連結:

《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釋法說理:另外,明知駕駛人飲酒仍提供車輛供其駕駛,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話,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還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首先由交強險在保險限額內優先承擔,不足的部分,原則上由駕駛人承擔,但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過錯的除外,明知駕駛人飲酒仍允許其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就屬於過錯之一,上述規定及法律精神在即將施行的《民法典》中亦充分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寒檢君提醒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不僅自己要做到,當他人飲酒或有其他依法不能駕車的情形時,也切不可將自己的車輛交由其駕駛,否則自己一樣有可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甚至受到刑法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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