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安局副局長執行完任務後未及時上交子彈,被判私藏彈藥罪

2020-10-20 互聯文學

馮某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交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9)晉1122刑初147號

裁判日期 : 2019-10-10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交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漢族,山西省呂梁市人,大學本科文化,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公安局副局長,住呂梁市;居民身份證號碼×××。


2001年10月15日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山西省離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上訴後,於2001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呂梁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無罪;


因涉嫌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於2018年12月28日被孝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私藏彈藥罪,經孝義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19年2月2日被孝義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27日經呂梁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現羈押於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薛某1、薛美娟,山西明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交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交檢刑刑訴(2019)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私藏彈藥罪,於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交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愛萍、書記員王俊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薛某1、薛美娟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交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從2015年至2018年在執行公務配槍期間先後從離石區公安局領取子彈共計92發,執行任務完畢後,剩餘子彈一直未上交。


2018年12月27日,「7.30」專案組民警從馮某位於離石市公安局的辦公室中搜到子彈56發,從其呂梁市離石區恆大華府****的住所搜到子彈5發。經鑑定,送檢馮某辦公室、住處搜、住處搜出的疑似彈藥為&ldquo」7.62毫米手槍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私自藏匿彈藥拒不交出,其行為應當以私藏彈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並建議判處被告人馮某十個月到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執行方式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馮某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認罪認罰。


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


1.馮某為呂梁市離石區公安局分管禁毒大隊的副局長,其有合法的配槍、配彈資格,且其每次領取槍枝子彈均是因為公務領取,領取程序完全合法合規。


2.涉案的子彈共61發,其中56發存放在馮某公安局辦公室內,除馮某外公安局還有三四個人擁有辦公室的鑰匙,該子彈仍在公安局的控制範圍之內,馮某沒有任何的私藏故意。


3.公訴機指控的馮某私自藏匿彈藥拒不交出與事實不符,該案中無任何的警務人員向馮某催要過子彈,馮某也沒有任何的拒不交出行為。


4.本案中該子彈都被妥善存放,都在安全可控範圍之內,子彈並未流入社會,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後果,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應認定為犯罪。


本案中馮某有合法的配槍配彈資格,其領取槍枝彈藥合法合規,雖然任務完成後馮某沒有及時歸還剩餘子彈,但該子彈仍然存放在公安局辦公室內,其主觀上沒有私自佔有該子彈的故意,而且因子彈都被妥善保管,未造成任何的社會危害性,此次事件的發生只是因為馮某規則意識比較差,個人工作中存在疏忽,他應當受到處分,但未嚴重到犯罪程度,懇請合議庭採納本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判決馮某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某從2015年至2018年在執行公務配槍期間先後從離石區公安局領取子彈共計92發,執行任務完畢後,剩餘子彈一直未上交。


2018年12月27日,「730」專案組民警從馮某位於離石市公安局的辦公室中搜到子彈56發,從其呂,從其呂梁市離石區恆大華府****的住所搜到子彈5發,送檢馮某辦公室、住處搜出的疑似、住處搜出的疑似彈藥為&ldquouo;7.62毫米手槍彈。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管轄決定書,證明本案屬於指定管轄。


2.槍枝領用登記表、歸還登記表、公務用槍使用審批表、情況說明。證明槍枝的領取情況。


3.搜查筆錄及搜查情況,證明2018年12月27日民警在呂梁市離石區公安局馮某的辦公室辦公桌側面柜子底層抽屜內搜出型號均為7.62毫米的手槍子彈兩盒,其中一盒35發,另一盒21發;同日在馮某的;同日在馮某的位於呂梁市離石區恆大華府**樓**住所搜出5發子彈


4.呂梁市離石區公安局槍枝管理規定及相關規定文件,證明槍枝管理的相關規定。


5.離石區公安局關於公務用槍領取歸還管理的情況說明,證明槍枝彈藥使用完畢後由申請人持槍枝彈藥到槍枝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後歸還入庫。


6.情況說明,均證明未拿過馮某辦公室的鑰匙,也未給馮某辦公室存放過子彈。


7.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明被告人馮某於2019年8月28日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交城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馮某犯私藏彈藥罪判處十個月到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執行方式可以適用緩刑。


8.鑑定意見及通知書,證明送檢馮某辦公室、住處搜出的疑似彈藥為、住處搜出的疑似彈藥為&ldquo7.62毫米手槍彈。


9.證人賀某1證言,證明他是離石區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2018年7月20日,他給剷除罌粟,需要配槍,他代馮某領過一支「七七式」手槍,領了一盒子彈,領出後,他把槍和一盒子彈給了馮某的司機賈某,讓賈某給馮某。第二次是2018年8月29日給馮某領過槍和十發子彈,這兩次都是他替馮某籤的字,領取槍和子彈後,在山上禁毒的時候驗過槍,開了幾槍記不清了。2015年11月10日,他和馮某一起去槍庫領取過槍枝,馮某領取了12發子彈。


10.證人賈某證言,證明他在離石區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2018年7月份的時候,賀某1替馮某領出槍枝和彈藥後,讓他給過馮某槍枝。給槍的時候,賀某1在場,當時賀某1沒有給他子彈。後來槍是馮某給的賀某2,是他替馮某籤的字,當時是馮某讓他辦的歸還手續,當時沒有歸還子彈,馮某隻給了他一把槍,沒有給他子彈。2018年4月份,馮某給過他一把馮某辦公室的鑰匙,給他鑰匙是讓他澆花,他去澆了兩次花,後來他丟了鑰匙,他沒有給馮某辦公室放過子彈。


11.證人劉某證言,證明他是離石區公安局民爆大隊大隊長,領取槍枝後,根據案情需要,使用單位使用完就應立即歸還,2015年11月9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9日三次領取的槍枝彈藥,槍枝都歸還了,子彈沒有歸還。具體情況是,2015年11月10日馮某領取了一支槍和12發子彈,這支槍到2017年10月30日才歸還,沒有歸還子彈,2016年5月5日馮某又領取了一盒35發子彈。他在局裡餐廳和馮某的辦公室向馮某催要過子彈,他們的賀指導也告訴他,賀指導也向馮某多次催促上交槍枝子彈。2018年7月20日馮某領取了一支槍和一盒共35發的子彈,這支槍於2018年7月26日已上交,但未交子彈,他向馮某催要時,馮某說在山上打了。2018年8月29日馮某領取了一支槍和10發子彈,這支槍在2018年9月30日已上交,但沒有上交子彈,他向馮某要過子彈。


12.證人賀某2證言,證明他是離石區公安局民爆大隊指導員,他是在2016年1月11日開始管理槍枝,2018年7月份,馮某領取過一次槍枝和子彈,後槍枝交回來了,子彈沒有交回。他向馮某要過子彈,馮某說子彈在山上消耗了。他接手管理槍枝後,在登記臺帳上,發現馮某在2015年領用槍枝後一直未還,他多次向馮某催要,直到2017年10月才歸還了槍枝,但沒有上交子彈。他向馮某要過子彈,馮某說過幾天給吧,後來一直未歸還。


13.證人王某證言,證明她是離石區公安局禁毒大隊輔警,大概是在2015年冬天或2016年春天的時候,馮某在禁毒大隊辦公室給了他們一把鑰匙,讓她們放文件的時候方便點,馮某把鑰匙放在她的禁毒大隊辦公室一個抽屜裡了,當時她和辦公室的同事在場,她也經常去馮辦公室放一下文件,但到了2017年底時這把鑰匙丟了,她們進辦公室還是找通訊員閆勇康拿鑰匙進馮某的辦公室。她沒有見過馮某辦公室放有子彈,也沒有給馮某辦公室放過子彈。


14.證人閆某證言,證明他是2017年4月份到離石區公安局當的通訊員,他有馮某辦公室的鑰匙,他在馮某辦公室打掃衛生時沒有見過子彈,也沒有給馮某辦公室放過子彈。


15.證人李某證言,證明他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在公安局當通訊員,2017年4月至今在離石區公安局辦公室工作,他是協警,他當通訊員時有馮某辦公室的鑰匙,他拿馮某辦公室的鑰匙主要是給馮某辦公室打掃衛生,他在馮某辦公室沒有見過子彈,也沒有給他辦公室放過子彈。


16.被告人馮某證言,證明從辦公室搜出的56發子彈是2017年和2018年辦理毒品案件的時候,從公安局領出來的,有時候是禁毒大隊長賀某1幫他領,有時候是司機賈某領的。領槍的時候都要配子彈,搜查出的子彈就是領槍的時候配的,2017年有2個大的販毒案件,領過2次槍,2018年好像領過2回,每次領一把槍,子彈有時候有一盒子(25發),有時候少點。從他家中搜查出的5發子彈大概是2017年從單位領的,交槍的時候,他沒有交槍套,就把放在槍套上的子彈放在家裡了。他知道使用槍枝彈藥管理規定,知道申請領槍後及時歸還。


上列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其作為公安局民警明知槍枝彈藥的管理規定,使用完後應當及時歸還而仍藏匿不交出,其行為已構成私藏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其辯護人關於無罪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馮某犯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盛


人民陪審員嶽治德


人民陪審員閆志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成星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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