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是指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私自挪用、藏匿槍枝、彈藥,拒不交出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枝、彈藥的管理制度。國家禁止任何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1996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枝,都是違法犯罪行為。由於槍枝、彈藥一旦失控,就可能成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來實施殺人、搶劫、綁架等違法犯罪活動,擾亂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對槍枝、彈藥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彈藥,不包括爆炸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的行為。所謂私藏,是指持有和隱藏槍枝、彈藥的非法性。即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未依法取得持槍證件而持有、攜帶槍枝、彈藥,或者雖有證件但將槍枝、彈藥攜帶出依法規定場所,或者在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行為。槍枝、彈藥無論是他人贈予的,還是拾來的,或者是自己曾經合法配帶、以後應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經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隱藏,都屬於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槍枝、彈藥的行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槍枝、彈藥是自己非法製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的,應以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罪論處,不再另定私藏槍枝、彈藥罪。所謂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槍枝、彈藥已被發覺,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發覺,但其明知應當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屬於選擇性罪名,即具備持有、私藏行為之一,即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槍枝、彈藥,而故意隱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槍枝、彈藥,因而沒有交出的,不構成犯罪。
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區分
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沒有規定數額、情節的限制。但是,根據本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應認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在區分罪與非罪時,要注意以下兩種情況:
(1)要把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與未攜帶持槍證件而攜帶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行為區別開來。後者顯然也違反了槍枝管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第25條的規定,對未攜帶持槍證件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扣留其槍枝、彈藥,而不能認定為本罪。
(2)要把本罪與在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的區域、場所攜帶依法配備、配置的槍枝、彈藥的行為區別開來。後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應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並沒收其槍枝、彈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但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對象不盡相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彈藥,不包括爆炸物;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槍枝、彈藥、爆炸物在內。(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行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與私藏槍枝、彈藥罪的界限
其主要區別在於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擁有、攜帶、佩帶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擁有、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後者表現為私自藏匿槍枝、彈藥的行為。前者行為是公開的方式,後者行為則是秘密的方式。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裡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槍枝、彈藥,數量較大的;出於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非法持有、私藏軍事系統或非軍事系統的公務用槍、彈藥的;對國家工作人員使用暴力或威脅抗拒收繳非法持有、私藏的槍枝、彈藥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