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談公平原則在商事審判中的適用
2007-04-09 16:00:5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周曉莉
一、案例
2004年8月9日,北京首鋼自動化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職員金鋒上班時將已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車停放在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主樓西側的圍牆邊。當日12時至13時石景山地區突下暴雨,因該圍牆建立在半山腰上,山上大量雨水下瀉將圍牆衝塌,倒塌牆體將金鋒停放在圍牆邊的汽車砸壞。當日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員出現場勘察,之後按保險理賠流程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定損,確定為全損,理賠金額為29 500元。8月19日投保人金峰獲得賠款29 500元,並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出具了理賠權利轉讓協議書。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將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給付保險公司已賠付金峰的款項29 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辯稱:第一,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對自己所有的建築物經過歷年的年度檢驗,並未發現該牆體存在事故隱患,可以證明其對維護建築物的安全和防止危險已經盡到相當的努力,足以達到「無過錯」的程度。第二,當日石景山地區普降暴雨,瞬間風力達到九級,已構成「不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應屬於不可抗力的事故。第三,車主金峰在事發當日並未將車停放至指定車位,而是停在了圍牆邊,故其自己對事故的發生亦有一定責任。綜上,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對該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不同意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一審法院的裁判依據及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作為專門從事財產保險的公司,其有義務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對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其理賠後根據雙方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應規定取得代位追償的權利,享有向第三方即侵權方要求賠償的權利,故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有權要求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予以賠償。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圍牆倒塌將金峰已投保的美日汽車砸壞,其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對倒塌圍牆已盡到維修之義務,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或符合其他免責依據,否則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庭審中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倒塌圍牆已盡到維修之義務,主觀上無過錯,且圍牆倒塌的主要原因是當日突降暴雨、並伴有短時大風的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所屬停車場屬於內部管理性質,其主、客觀均無過錯,故不應承擔相應民事侵權責任。但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圍牆倒塌確實造成了他人財產損失,而該損失全部由他人承擔,有失公允,因此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給予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適當補償,減少其受損程度,符合法律所追求公平之目的。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承擔補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具體情況予以酌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北京首鋼自動化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補償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經濟損失五千九百元。二、駁回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對此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第一,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工程質量檢驗評定表上記載護欄經檢測的合格率僅僅在80%,並非100%合格。可以說明護欄在建成之時就已存在安全隱患,故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明顯存在過錯。第二,事發當日確實下暴雨,但暴雨僅是圍牆倒塌的誘因之一,其倒塌的根本原因在於該圍牆存在安全隱患,故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二審法院裁判依據及結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提供的「分項工程質量檢驗評定表」是對護坡包括圍牆在內的工程整體的鑑定結果,雖然合格率為80%,但核定意見為「合格」,因此,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認為該評定表證明該工程存在隱患的意見不能成立;且發生保險事故當日突降暴雨、並伴有短時大風的自然災害是造成圍牆倒塌的主要原因,且車主本人亦未將車輛停放在規定的位置。據此,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對保險事故的造成不具有主觀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且原審法院依據公平原則令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酌情對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減少了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的財產損失。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最終,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該案應適用建築物致人損害時的過錯推定原則還是適用公平原則,這是一個對法律適用的判斷問題。正確判斷這一問題的關鍵,是對這兩個原則的法律概念有一個正確的理解與把握。
(一)建築物致人損害時的過錯推定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關於建築物致損的民事責任主體和歸責方式,各國規定不一。我國對建築物致損的民事責任採用過錯推定的歸責方式,是因為建築物不具有「高度危險」的性質,故並無採用無過錯責任的必要;建築物致損事件的受害者往往難以了解和證明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故不宜採用一般的過錯證明方法。而採用過錯推定原則,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負擔,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另一方面,承認被告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免除責任,避免了對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過分歸責的偏向。
適用該原則時,作為建築物致損的民事案件原告人,必須證明以下事實:一是被告為正當的責任當事人,即被告是造成損害的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是存在建築物或者其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墜落之事實。這裡的「倒塌」包括建築物因本身結構的毀壞而全部或部分傾覆坍塌。三是原告受有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四是建築物或其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墜落的事件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具備以上條件,當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即可適用建築物致損的過錯推定原則。
一般來說,被告僅證明自己對維護建築物安全和防止危險已盡相當努力,尚不足以構成無過錯的抗辯。因為建築物倒塌、脫落、墜落的事實本身,即為危險存在的有力證據。因此,被告必須進一步證明某種抗辯事由的存在。通常可採用的抗辯的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過錯和第三人過錯。
(二)公平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公平,簡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它是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的要求。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這一原則既適用於合同責任,也適用於侵權責任。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時,根據公平原則的觀念,使案件的處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正確地使用公平原則可以更好的化解社會糾紛矛盾,以達到和諧的效果。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公平責任主要適用於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這裡的「沒有過錯」,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一是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換言之,不能通過過錯推定的辦法來確定行為人有過錯。二是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三是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即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是雙方或一方的過錯,或者認定或推定過錯會顯失公平。
由於當事人雙方對事故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但是一方確實是因為對方的行為而受到了損害,此時讓雙方各分擔一部分民事責任是合理的。分擔的標準應當根據具體損害發生的原因、情節及損害後果,參照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情況,合情合理的分擔。
三、對本案的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兩審法院都用到了公平原則而不是用建築物致損的過錯推定原則來處理此案,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
第一,據北京市石景山區氣象局出具證明,事發當日石景山地區普降大暴雨,並伴有短時大風,瞬間最大風速達九級,其降雨量及風速均達到自然災害程度。因此,該事件的發生應屬由於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而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宜適用建築物致損的過錯推定原則來處理。
第二,本案被告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了相應證據證明其對涉案圍牆盡到了維修管理的義務:牆壁是經過合理的設計,有竣工驗收報告並備有工程質量檢測評定表;其每年都對牆體進行巡檢,不存在安全問題。這些都可以證明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對維護該涉案牆體的安全和防止危險已盡相當努力,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由於存在著不可抗力的誘因導致圍牆倒塌,而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對該牆體的倒塌在主客觀上均無過錯,因此不宜以建築物致損的過錯推定原則令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由於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所屬院牆的倒塌確實將金峰的汽車砸毀,進而導致保險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而該利益的損害並非由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所為,故無論另哪一方當事人單獨承擔責任都有失公允。此種情形正符合適用公平原則的條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據公平原則酌情判令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給予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適當補償以減少保險公司的財產損失的判決是公平合理的。
四、由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一) 公平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即公道合理,也就是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公平原則本是在市場交易中形成的道德準則,現在已上升為法律原則。我國在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正式確立了公平原則,即「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所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依公平原則,判由當事人雙方分擔損失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應當認為是公平責任原則在立法中的體現。
公平原則是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在各項民事制度和法律執行中都有所體現。公平或作為法律的特性,或作為執法的規則,或作為確立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的一個論據,或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一種方法或原則等。公平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處於同一個層次上,因為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起著統帥作用。但公平責任原則作為公平原則的具體表現,卻是可以與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提並論的。它可以補救嚴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導致的不公平,填補了只有兩個歸責原則所造成的現實中的空白領域。當然,承認公平責任原則也不意味著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公平,因為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法律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結果,都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的。[①]
二者就適用方面而言,由於公平原則作為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並不對權利義務各方的行為模式和法律效果做十分明確的、詳盡無遺的規定。因此,公平原則的司法準則功能應該是有限度的,在處理具體民事案件時,司法機關對立法機關對公平原則已予具體化的部分應給予完全與足夠的尊重,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是應當適用具體規範而不適用法律原則的。[②] 這在法律方法上被稱作「禁止逃向一般條款」。
具體到本案而言,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在判令由被告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給予原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適當經濟補償時,若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更為恰當。
(二)保險公司的風險承擔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引起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即商業保險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訂立保險合同而建立的民商事法律關係。
保險與危險同在,沒有危險就沒有保險可言。危險是一種客觀存在,具有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失的不確定性,一旦發生,就會對人們的經濟生活有直接或間接的痛切影響。為了保障人們的經濟生活的安定,減少遭受損害時的痛苦,保險業應運而生。保險並非擔保不發生危險,而是通過保險,對於投保人一旦遭受意外不幸,致經濟生活發生困難時能獲得補償的保障。由此可得知,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就是碰運氣的意思。就單個的保險合同而言,任何投保人均有可能以少量的保險費支出,而換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保險人的任何一次承保均有可能以收取少量的保險費而在事故發生時進行巨額的賠償或者給付。當然就任何單個的合同而言,也有可能是投保人只支付保險費,或者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保險事故未發生。
在本案中,金峰將已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車停放在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的圍牆邊,因暴雨致圍牆倒塌將其車輛砸毀。在庭審中首鋼自動化技術公司已出具證據證明其對該圍牆的倒塌在主客觀上均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麼,是不是就一定應當按照公平責任原則來處理此案呢?筆者個人認為,因金峰在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籤訂的保險合同上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1.…… 3.外界物體倒塌、空中物體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4.…… 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捲風、雹災;6. ……」由此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誘因「暴雨」屬於太平洋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車輛損失險」的承保範疇,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圍牆的倒塌」亦屬於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損失險」的承包範疇,而圍牆的所有者對其牆體的倒塌並無過錯,因此該事故應屬於保險公司本身業務固有的風險。據此,筆者認為,若判令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保險風險獨自承擔本案損失更為符合保險制度設計的宗旨。
注釋:
[①] 參見滕淑珍:《公平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之辨析》,原載於《政法論叢》第2003-4期,第82頁。
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42097370&dbname=lwk&upn=1&fn=055-2003-4-82.txt
[②]有同仁稱此情況為「閒置」,見巫國平著:《司法視角下的公平原則探析》,載《民商法論叢》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頁。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