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超億元為何不起訴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在廢舊物資行業,加工生產單位在向廢舊物資企業購進廢鋼等材料時,可以向其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但也存在向散戶收購的情況,這時,所收購的貨物通常無法獲得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因此而導致稅負過重。為了避免稅負過重,收購企業往往會讓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要求散戶從其他企業為收購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種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可能會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刑事風險。
案號:遼陽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遼縣檢一部刑不訴〔2020〕48號)
一、基本案情
遼陽市遼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高某某任遼寧A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經理期間,為了取得該公司購進廢鋼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夥同原任A公司一部長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供貨商王某甲在與葛洲壩B(大連)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甲分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組,金額57189307.19元,稅額9722182.23元,價稅合計66911489.42元,A公司將取得的11組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以17%的稅率入帳抵扣,抵扣稅款金額9722182.23元。
2016年11月份,A公司從王某甲個人手中購買廢鋼,因王某甲沒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質,高某某、李某某與王某甲協商,由A公司支付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票費,在李某某的安排下,王某甲找B公司甲分公司協商開票事宜,後王某甲找到葛洲壩B(大連)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業務員王某乙,王某乙向葛洲壩B(大連)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某丙(另案處理)匯報該業務,王某丙安排B公司甲分公司總經理梁某某(另案處理),後雙方商定,以王某甲與B公司甲分公司籤訂買賣廢鋼協議,再由A公司與B公司甲分公司籤訂**廢鋼6萬噸的購銷合同(實際噸數以磅單為準),並進行公對公虛假走帳,由王某甲將廢鋼直接送到A公司送廢鋼,B公司甲分公司從獲取價稅合計額13%的開發費,2019年12月30日,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組,金額105368794.38元,稅額17912695.04元,價稅合計123281489.42元。
從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因王某甲只從黑龍江、吉林、遼寧等地郭某某等49人手中購買廢鋼35200.38噸,後A公司作廢7組增值專用發票,B公司甲分公司實際向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組。
按照事先的約定,2017年4月至5月,A公司(473712******425370)分17筆將虛假貨款打到B公司甲分公司對公帳戶(122900******12913)上,B公司甲分公司扣除8,785,939.2元開票費,按照事先的約定,B公司甲分公司將剩餘貨款分別打到王某甲(622848******5140773)、王某丙(622848******0034878)、馬某某(621336******3557662)的個人農業銀行卡上,再由王某甲按照事先約定支付給散戶貨款。
二、不起訴理由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遼陽市遼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三、實務體會
根據《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第二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規定:「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第二條當中也表明了「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本公告規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王某甲是以B公司甲分公司的名義和A公司進行經營,B公司甲分公司是納稅人,而且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收取了貨款,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稅法中掛靠經營行為的規定,也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規定情形,因此,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本案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對高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屬於法律適用錯誤。本案的涉案行為符合稅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沒有犯罪事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關鍵詞】何觀舒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 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不起訴 無罪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