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訴前後連續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之定性

2020-12-15 中國法院網

2018-06-27 11:27:10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胡磊

  【案情】

  2015年6月,被告人楊某在向某醫院推銷醫療器械過程中,為獲得該醫院院長黃某的關照,送給黃某現金10萬元。當年10月,黃某案發,黃交代了收受楊某10萬元錢款的事實。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楊某在配合檢察機關調查黃某問題時,主動交代了向黃某行賄10萬元的事實,11月20日,檢察機關對楊某行賄犯罪問題立案。立案後,楊某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楊某向劉某、鍾某分別行賄8萬元、15萬元的事實。

  【分歧】

  對於被告人楊某交代行賄罪行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產生了兩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

  【評析】

  對於上述分歧意見,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第一,楊某交代向黃某行賄罪行,具有主動性。楊某在檢察機關找其調查黃某問題時,積極配合,如實交代自己向黃某行賄的犯罪事實,既有主動將行賄罪行交由司法機關處置的積極態度,也對於及時偵破黃某受賄案、懲處國家工作人員腐敗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

  第二,楊某交代向劉某、鍾某行賄罪行時,司法機關對該兩筆行賄罪行的「追訴」尚未啟動。雖然楊某交代其向劉某、鍾某行賄事實前,檢察機關已對其行賄問題立案,但檢察機關立案偵查針對的是楊某向黃某行賄罪行,楊某向劉某、鍾某的行賄罪行此時並未被檢察機關所掌握。

  第三,與楊某交代向黃某行賄相比較,楊某交代向劉某、鍾某行賄的行為,更具有主動性和自願性:前者交代時檢察機關已經掌握,後者是在檢察機關尚未掌握時交代的。在前者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的情況下,舉輕以明重,後者也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作這樣的司法理解與認定,也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鼓勵行賄人揭發、舉報受賄犯罪,打破行受賄同盟關係的立法原意。

  綜上,本案被告人楊某在被追訴前主動向檢察機關交代其向黃某行賄的罪行,立案後繼續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賄罪行,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直屬軍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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