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追訴期限截止時間的確定

2020-12-23 法制網

  陳伶俐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施行後,有的貪汙賄賂犯罪按照當時的量刑標準是沒有過追訴時效的,但按照《解釋》確定的量刑標準,則過了追訴時效。例如,被告人黃某2004年受賄12萬元,2015年被立案偵查,如果按照舊標準,12萬元在過去是要被判10年以上的,它的追訴期限應是15年,沒有超過追訴時效。但是案件在2016年3月被提起公訴,一審法院2016年5月開庭審理,根據《解釋》規定,貪汙12萬元,沒有特別從重處罰情節的只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了。這樣,追訴期限就變成5年了。法院審判時能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關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的規定,以此案在立案偵查時已經超過5年的追訴期限為由,而將案件直接裁定終止審理?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的理解和裁判不盡一致。

  上述問題實際上涉及如何確定追訴時效的截止時間。追訴時效既然是一個期限,必然面臨如何確定計時的起點和終點問題。對於追訴時效的計算起點,刑法第八十九條有明確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等。但對於截止時間如何確定,刑法未予規定,由此產生了認識分歧。有的觀點認為,追訴涵蓋了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活動,只要刑事立案時沒超過追訴期限,即使審判時已超過追訴期限,案件仍然可以追訴,故上述案件法院仍應繼續審理。有的觀點則認為,追訴期限應從犯罪之日計算到審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只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期限的,才能追訴;如果在審判之日超過了追訴期限,則不能追究被告人,故上述案件應依法裁定終止審理。從筆者了解的情況看,持第二種觀點的在法院中較為普遍。例如,某地審理的王某尋釁滋事案,被告人王某1997年因尋釁滋事被刑事立案,因各種原因案件2013年才被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直接以該案已過追訴時效為由裁定終止審理。再如,《解釋》頒行後,有不少貪汙、受賄和行賄案件被法院裁定終止審理,其理由就是認為根據新解釋確定的量刑標準法院審理時案件已超過追訴期限。

  筆者認為,如果把追訴的截止時間限定於審判之日,無異於將追訴等同於審判,這是不符合法律和法理的,並可能導致放縱犯罪。

  第一,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從法律條文表述可見,追訴的含義並不限於審判,而是涵蓋了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等刑事訴訟程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制定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行賄人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由此,把立案作為追訴活動的起點。這也符合立案的法律定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檢察機關發現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並可以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對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等。可見,立案活動本身已具有追訴(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屬性。

  第三,將追訴時效的截止時間確定在刑事案件的立案時,有利於延續過去的一貫主張。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罪追訴時效的復函》(〔82〕高檢經函字第5號,1982年8月19日印發)中規定「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汙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法中若干問題的初步經驗總結》(1981年11月印發)中也提到「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訴期限應當從犯罪構成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法定追訴期限內,自訴案件從自訴之日,公訴案件從採取強制措施之日都視為已被追訴,此後的偵查、起訴、審判時間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四,公訴案件從立案開始,自訴案件從自訴人提起自訴開始,追訴權視為已行使,其後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訴時效限制,可以延長貪汙賄賂等犯罪的追訴期限,有利於打擊此類犯罪,也符合追訴時效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例如,我國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9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酌情規定一個較長的時效,以便在此期限內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啟動訴訟程序,並對被指控犯罪的人員已經逃避司法處置的情形確定更長的時效或者規定不受時效限制。」

  不僅對貪腐犯罪,近些年來,許多國家和地區也紛紛調整其他犯罪的追訴期限,如德國將謀殺罪規定為不受追訴時效限制,我國臺灣地區則將所有罪名的追訴期限都進行了1.5倍至5倍的延長等,其目的就在於避免犯罪的人通過時效制度來逃避刑事追究。

  第五,如果把審判之日作為計算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可能會放縱犯罪。比如,有的犯罪發現較晚、案情複雜需要較長偵查時間或者出現法律或事實上的新情況而使訴訟活動無法繼續進行等,雖然立案時未過追訴時效但在其後的偵查、審查起訴或審判期間追訴時效屆滿,或者因為法律調整立案當時未過追訴時效但審查起訴或審判時依據新法規定追訴時效屆滿,也可能出現司法工作人員或辯護人故意拖時間而致使追訴時效屆滿,這些情況下都無法追究犯罪人。

  第六,按照刑事立案的時間來確定追訴期限的截止日期,與從舊兼從輕的刑法溯及力原則並不衝突。從法律屬性看,追訴時效解決的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追訴刑事責任的期限問題。而溯及力解決的是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如果因為法律調整、量刑降低而導致法院審理當時案件超過追訴期限,基於保護被告人利益的考慮,繼續審理時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新的法律規定判處即可。

  第七,需要特別提及的是,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審查福建省高級人民院報請的「被告人林少欽受賄案」時,指出:「對於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汙賄賂案件,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依據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未過時效,且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規定生效後應當繼續審理。」

  換言之,案件在立案偵查時按照當時的法律未過追訴時效,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期間,法律發生了調整,如果按照新法的規定,則案件已過時效,此時仍不得對案件終止審理,而應當繼續審理。這實際上已經把計算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確定為刑事立案時。筆者認為,這不僅對貪汙賄賂案件,對其他案件的追訴期限的計算也應有指導意義。

  (作者單位:北京工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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