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訴期限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綜述

2021-01-10 網易

  

  

作者:陳德鋒、周丹輝 來源:金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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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上海政法學院聯合舉辦「刑事追訴期限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對如何正確適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制度,妥善平衡打擊犯罪與穩定社會秩序、肯定自我改造的關係,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等相關問題進行了研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研究室刑事處喻海松處長,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鮑慧民院長,上海交通大學張紹謙教授、林喜芬教授華東政法大學楊興培教授、孫萬懷教授、李翔教授,華東師範大學錢葉六教授,上海政法學院趙運鋒教授,上海社會科學院塗龍科研究員,以及上海市三級法院的法官、三級檢察院的檢察官共40餘人參與研討。

  

  現將研討內容綜述如下:

  我國刑法設置了刑事追訴期限,同時也設置了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例外規定。近年來,隨著刑事偵查技術的不斷發展,許多陳年舊案得以偵破,有些隱藏多年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一直沒有再犯新罪,甚至還成功創業;有些案件已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期限,但是否屬於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存在認識分歧。

  

  對追訴期限制度中「立案偵查」的理解

  【案例】

  1992年,被告人馬某、莊某等六人為霸佔市場生意,以匕首威脅被害人孟某從市場搬離,否則需拿出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00元。在孟某拿出800元後,馬某等人攜款坐車離開現場。

  孟某報案後,馬某等人乘坐的車輛被公安機關攔截,六人棄車四處逃竄,其中一名被告人被抓獲,公安機關據此立案。馬某、莊某逃脫後返回戶籍地,案發地公安機關向馬某、莊某戶籍地發函協查,但因上述二人作案時均使用小名,故戶籍地公安機關當時未獲知二人真實姓名,回函稱查無此人。

  1994年,馬某、莊某戶籍地派出所找到該二人,詢問了案件相關情況,並向二人各收取8000元保證金,要求隨叫隨到,但未辦理取保候審等手續。馬某在戶籍地生活了27年,莊某在戶籍地生活了15年後外出務工。

  2019年11月,因案外人舉報,馬某、莊某被案發地公安機關抓獲,隨後被移送審查起訴並提起公訴。

  1997年刑法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前提條件,而實踐中「立案偵查」通常有兩種情形:

  一是對人立案,即立案時已鎖定犯罪嫌疑人,隨即對其立案偵查;

  二是對事立案,即立案時僅發現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但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

  對「立案偵查」究竟如何理解,與會者存在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立案偵查」應是指對人立案,僅發現犯罪事實而立案但未明確具體犯罪嫌疑人的,對行為人不產生追訴期限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二種觀點認為,立案時未確定為偵查對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這一事實的約束,能夠產生追訴期限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需區分立案時是否已確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行為人逃避偵查與審判,追訴時效就可以延長。

  第四種觀點認為,「立案偵查」原則上是指對人立案,特殊情況下如偵查活動已窮盡時也可以對事立案。

  研討會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主要理由如下:

  1.從目的解釋的角度而言,儘管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既包括對人立案也包括對事立案,但從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立宗旨、功能看,應當對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立案」作出合理、適當地解釋。

  一方面,如將「立案」理解為「對事立案」,雖有利於打擊犯罪,但也意味著在有案必立已成為常態的目前情勢下,本是例外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將成為普遍現象,刑法第八十七條有關追訴期限的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被空置,不符合刑法設立追訴時效制度的初衷。

  另一方面,對人立案與追訴期限制度解決的刑事追究入口問題,與實現刑法預防和懲罰的雙重目的並不相悖。

  2.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立案」並非獨立要件,其與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另一條件「逃避偵查與審判」 存在緊密關聯,「逃避偵查與審判」通常具有明確的行為主體即「人」,立案也應如此即「對人」而言。如採對事立案,則難以認為行為人有「逃避偵查與審判」的表現。

  3.從歷史沿革的角度而言,1979年刑法以「採取強制措施」作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條件,顯然是採取對人的標準。1997年刑法修改適當放寬了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條件,將「採取強制措施」改為「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對此應理解為仍是對具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否則將不可避免地導致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過於寬泛的現象。

  4.從打擊犯罪的角度而言,刑法對特別嚴重的犯罪設立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制度,採取對人立案的限制解釋,不會導致對已過追訴期限但應當追訴的嚴重犯罪無法追訴的情形。

  5.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而言,偵查活動是否窮盡在個案中難以有效辨別,有的對事立案的案件並未對行為人產生追訴期限延長的法律效果,如麻繼鋼殺人案即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如果將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立案」理解為對事立案,該案無需走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程序,故該典型案例彰顯了「對人立案」的立法本意。

  

  對「逃避偵查與審判」的理解

  對「逃避偵查與審判」的表現形式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如何理解與會者產生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逃避偵查與審判」應限於積極、主動、明顯的逃避行為,包括逃跑藏匿、改名換姓、作虛假供述等,而不包括沒有如實供述這一消極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區分積極的逃避行為與消極的逃避行為沒有意義,該要件系對有關機關立案後長期不作為導致案件遲遲未能得到處理的規制,系提示性規定。

  研討會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即逃避偵查與審判

  應限於積極、主動、明顯的逃避行為,

  主要理由如下:

  1. 刑法雖未對積極和消極的逃避行為作出規定,但綜合考量追訴期限設置的立法本意,「逃避偵查與審判」應系有意的、主動的、積極的、動態的行為。

  從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對行為人作過高的義務要求,消極的行為如不主動投案、不如實供述等沒有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不能據此就認定為「逃避偵查與審判」,否則除投案自首以外的行為均易被歸入其中。

  2. 逃避是雙意詞,不能把逃避看成逃是逃跑,避是躲避,主觀上逃避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要明知公安機關在抓捕,客觀上行為人伴有反常的行為表現,譬如更換住址、手機等。對於長期在居住地正常工作、生活的,不宜理解為逃避。

  3. 沒有主動對抗偵查,經過追訴期限也未再犯罪的,行為人的反社會性和危險性明顯減小,沒有刑事追訴的必要。

  

  對追訴期限停止計算的理解

  對追訴期限停止計算的問題,與會者形成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追訴期限內立案,一般不存在追訴期限停止的問題,但存在例外情形,如立案後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有關機關因自身原因長期不開展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導致案件長期懸而未決,明顯超過追訴期限的,則仍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二種觀點認為,追訴期限在立案後中斷,應當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條重新開始計算。

  第三種觀點認為,追訴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全過程,立案並不導致追訴期限的停止計算,追訴期限在作出一審判決後才停止計算。

  研討會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主要理由如下:

  1.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追訴期限是司法機關對行為人啟動追訴活動的期限,超過追訴期限的,一般不得啟動對行為人的追訴,這也是追訴期限制度的價值所在;但只要在最後期限屆滿前立案,表明國家的追訴程序已經啟動,因此不存在超過追訴期限追訴的問題,追訴期限應當停止計算,此後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期限交由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予以規制,如果此後的追訴活動正常進行,即使期限較長,亦不應受追訴期限限制。

  2.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有些犯罪的法定刑不足五年,追訴期限僅為五年,如果立案後追訴期限仍予以繼續計算,意味著大量犯罪可能於追訴期限屆滿前立案,在正常追訴的過程中追訴期限屆滿,國家追訴活動被迫停止,無疑不利於打擊犯罪;且為司法人員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留下了制度漏洞,司法人員可以通過放緩辦案節奏將案件拖至追訴期限屆滿。

  《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立案或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與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其實踐意義在於督促司法機關積極辦案,避免長期將案件久拖不決。如果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後,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而有關機關因自身原因長期不開展偵查取證、起訴、審判工作,明顯超過追訴期限的,則仍應依法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

  3.從立法規定的角度,我國刑法明確規定追訴期限中斷的情形只有一種,即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故立案行為並不導致追訴期限中斷的效果。

  

  對1997年刑法追訴期限

  延長規定的溯及力的理解

  案例中行為人在1992年犯罪,公安機關同年立案,但未對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2020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已過28年,追訴期限的延長是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與會者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依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在1997年刑法施行時已過追訴期限的,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故1997年刑法的相關規定不具有溯及力;而在1997年刑法施行時仍在追訴期限內的,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具有溯及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追訴期限制度規定於刑法之中,應當屬實體法範疇,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而1979年刑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有利,故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不具有溯及力。

  研討會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主要理由如下:

  1.適用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並不違反溯及力理論。按照溯及力理論的基本理解,刑法不得「不教而誅」,有法律的規定才能進行處罰。

  1997刑法相對於1979刑法關於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在於前提條件的變化,即由「採取強制措施後」變更為「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後」,但該變化並不違反刑法所要求的事前預測功能,因為刑法的事前預測功能僅要求行為人根據刑法規定可預測到其行為的刑事可罰性及刑罰的嚴厲性程度,並不要求行為人可預測到追訴程序上的變化,這也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關於追訴期限制度從新原則相適應。

  但無論從司法解釋還是立法機關的立場來看,都並非絕對的從新原則,如果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時,按照舊法已過追訴時效的,則不應適用新法規定,否則將可能會復活已經消滅的追訴權。

  2.從追訴期限制度的屬性看,追訴期限制度雖與實體制度密切相關,但效果主要體現在訴訟程序上,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是宣告無罪,而是終止審理。

  故原則上應當按照程序法的特點適用新法,除非在1997年刑法施行時已過追訴期限。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此處規定的超過「追訴期限」適用舊法的理解,應當指的是在1997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時,按照舊法已經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再適用新法復活已經消滅的追訴權。

  結合研討會中的案例,行為人於1992年犯搶劫罪,根據當時的法律追訴期限為15年,在1997年新法施行時尚未過追訴期限,故本案在2020年審理時應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關於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

  圖 | 陳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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