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重婚罪追訴期限應從行為終了之日計算)
根據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對於重婚罪而言,其追訴期限從何時起算,一直爭議較大:重婚罪是狀態犯、即成犯,還是繼續犯?重婚行為終了之日如何確定?對前者的認識直接關係到對後者的回答。
有學者認為,重婚罪是即成犯、狀態犯,其追訴期限起算點是重婚成立之日。典型表述如: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重婚罪系狀態犯,追訴期限應從重婚之日而非結束重婚狀態之日起計算。因為刑法的目的不是破壞已經穩定的社會關係,而是創造和尊重穩定的社會關係。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其一,對重婚罪的解釋,不僅要體現國家維護一夫一妻制、保護合法夫妻關係的一面,也要體現立法敦促行為人儘快結束重婚狀態的立場,而不能對既成事實輕率地進行肯定性評價。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而不是「保護已經穩定的社會關係」;重婚是刑法禁止的行為,不是「穩定的社會關係」。
其二,「結婚」是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對其解釋應當堅持形式與實質並重。司法實踐中,「結婚」可否認定、「再次結婚之日」是哪一日,經常難以確定。結婚有已經結婚登記的法律婚姻和未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之別。婚姻法上不承認1994年2月1日後存在事實婚姻,不等於刑法上也應當這樣認定。如果後婚為事實婚,結婚之日有時難以確定;若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持續時間很短,又很難證明事實婚的成立。比如,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且為事實婚的情況下,什麼行為構成(或完成)重婚行為,什麼行為是「不法狀態的延續」,難以區分。
其三,重婚罪的實質是在同一時間點行為人有二個以上的婚姻關係並存。有配偶者又一次「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均構成重婚罪,只要複數婚姻未減為單一婚姻或者無配偶,就是犯罪行為的繼續,一直處於重婚狀態,沒有終了,用「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表述是不準確的。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與他人解除夫妻關係和同居關係之日,才是行為終了之日。上述對「重婚行為終了之日」的解釋欠缺可操作性,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樸素的正義觀標準,重婚持續了六年的社會危害性比持續了一年的社會危害性肯定更大,行為人的可責難性更強。如果重婚狀態仍在持續,而追訴時效期限已過,就非常不合理。而根據上述觀點,後者會受到刑事追究、前者反而不受追究,這不僅是非正義的,而且也不能自圓其說。可見,重婚罪是繼續犯,而不是即成犯、狀態犯,這與非法拘禁罪頗為類似。
有學者認為,法定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應從「非法婚姻關係解除並停止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之日」起計算,事實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應從「停止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之日」起計算。此說雖有一定道理,但仍失之片面,且存在歧義。我國只有重婚罪,沒有「法定重婚罪」「事實重婚罪」之說。若行為人宣布解除非法婚姻關係,又共同生活卻不以夫妻名義,似宜評價為重婚行為繼續,而不是重婚行為終了。如上所述,行為人解除合法婚姻或者在後的非法婚姻,或者其中一名配偶死亡、離婚,導致僅存單一婚姻或者無婚,屬於重婚行為終了,但不應評價為「非法婚姻關係解除」;如果「複數配偶」發現其重婚的事實而導致合法婚姻、非法婚姻同時被解除,亦屬重婚行為終了。故「解除違法婚姻」「解除非法婚姻關係」是重婚行為終了之日的觀點並不準確,嚴謹的表述是:複數婚姻減為單一婚姻或者無配偶,是重婚行為終了之日,也是追訴期限起算之日。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原標題:重婚罪追訴期限應從行為終了之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