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一次財迷心竅讓19歲的被告人王二(化名)走上歧途。
搶劫分贓得來4000元,以致隱姓埋名24年不敢歸家。
他以為時間能夠掩蓋他的罪惡,沒想到,等來的卻是冰冷的手銬......
01
實施搶劫後
逃亡24年被抓獲
1995年,王二認識了張三、王毛等4人(化名,已於1996年被判刑),他們常常混在一起,琢磨來錢快的路子。
一天,張三提議:「某大廈停車場有很多有錢的車主,既然兄弟們都想賺錢,不如幹一票,事成之後就能逍遙幾個月。」眾人一拍即合,並在張三建議下,將被害人李老闆確定為他們的搶劫目標。
1995年10月23日19時許
張三和王毛到大廈停車場等待時機。
當晚23時許
張三通知王二等3人帶上作案工具木棍和毛巾被藏匿於停車場內。
1995年10月24日凌晨
李老闆駕車回到停車場。當他拿著裝有3萬元現金及個人證件、存摺等物品的密碼箱和手機走出停車場時,王二等5人用毛巾被蓋住他的頭,用木棍將其打傷,並將價值1萬餘元的隨身之物和3萬元現金搶走。事成之後,王二分得4000元贓款。
幾天後
張三、王毛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最終被法院依法判刑。王二成為漏網之魚,在外逃竄24年,惶惶不可終日。
2019年1月
王二在廣東省中山市被當地警方抓獲。
02
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追訴期限提出異議
2019年7月,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被告人王二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庭審現場
庭審現場,王二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議,但認為本案發生在1995年10月,已過追訴期限,依法不應對被告人進行追訴。
03
梳理爭議焦點
依法予以追訴
法院在查明事實後,梳理出爭議核心: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期限?
法院認為,雖然本案發生於1995年,距今已超過二十年,但根據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的相關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使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於1995年10月26日作出的《收容審查呈批表》中顯示「王二(在逃)」,該局於1995年11月1日發出的《協查通報》寫著,「一旦發現此人,給予拘留,並速告我隊」,這表明公安機關明確要求對王二實施拘留,其在逃期間已經處於公安機關的查控範圍內。該《協查通報》的功能與當前「網上追逃」的功能基本一致,可視為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已於1995年10月26日調取了王二的戶籍信息,表明公安機關對其身份信息已基本掌握。
另外,對於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採取強制措施」不宜進行狹義解釋,而是應當結合本案案情及司法的歷史條件綜合考慮。
本案中,王二在公安機關已掌握其主要事實且發出《協查通報》「給予拘留」的前提下,逃避偵查超過20年,這與未對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具有本質區別。若對「採取強制措施」進行狹義解釋,「以未採取強制措施」認定本案已過追訴期限,與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綜上,本案中公安機關對王二作出的《協查通報》可以視為公安機關已對其「採取強制措施」,而其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依法應當予以追訴。
被告人王二結夥使用暴力搶劫他人財物,並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懲罰。依法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二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責令被告人王二向被害人退賠人民幣4000元。
宣判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依據刑法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本案實際上是對「強制措施」的理解與認定問題,因為這是能否認定超過追訴期限的關鍵。關於公安機關針對王二的《協查通報》是否屬於採取刑法意義上的強制措施,需要從法理層面、立法本意、歷史因素、措施本身等綜合考量,進而對追訴期限延長的條件進行審查認定。
我國刑法一直處於不斷完善過程中,其中強制措施也具有時代變遷特徵,對於1979年刑法七十七條規定的「強制措施」應當結合當時司法實踐中採用的強制措施方式,而不是生搬硬套當前刑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的相關名稱進行認定。換言之,對於1997年刑法生效前司法機關作出的強制措施雖然在名稱上或者形式上不同於1997年刑法生效後的規定,但實質上的法律後果是一致的,在認定中不能機械地排除在「強制措施」之外。
如果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認定「採用強制措施」,犯罪行為已過20年也並不意味著一定不再被追訴。1979年刑法第76條以及現行刑罰第87條還規定,「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年少犯事
中年被抓
追訴期不是「護身符」
願年少的你
當好自為之
來源 |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原標題:《二十四載逃亡路,追訴期限不是逃犯的「護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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