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認定

2020-12-16 人民網

現階段對行賄犯罪的懲治不力,除了寬縱行賄的傳統執法理念作祟外,還與司法中對刑法第390條第2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受到誤讀有關。實務中查辦的行賄案件,相當一部分都被認定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被諒解或者不起訴,公眾對此頗有質疑。要堵塞司法輕縱行賄的藉口,須正確把握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規定。

首先,「被追訴前」的認定。何為「被追訴前」,儘管有觀點認為,「追訴前主動交待」應是指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以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但也有不少論者主張,將追訴時間界定在立案前過於嚴厲苛刻,有悖於立法精神。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被追訴前」,應該是指被檢察機關起訴前,即只要是在起訴前交待行賄行為的,就可以認定為「追訴前主動交待」。

筆者認為,將「被追訴前」界定在立案前是合適的。因為「被追訴」是刑事訴訟活動,包括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可見,立案是指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發現了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啟動刑事訴訟追訴程序。立案後犯罪嫌疑人已經處於「被追訴」的過程中,而絕非「被追訴前」狀態。後一種觀點將「被追訴前」界定為檢察機關起訴前,則將追訴與起訴混同了。在刑事法中,起訴只是追訴過程中的一個中間環節。刑法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也印證了在立案偵查等開始追訴程序後,對犯罪的追訴就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實際上,如果經過偵查程序行賄人都沒有主動交待,案件進入到審查起訴,偵查機關不僅掌握了行賄人的行賄罪行,而且已經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而移送審查起訴,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來主動交待呢?至於認為將「被追訴前」界定在立案偵查前使行賄罪的認定過於「嚴厲苛刻」,恰恰反映了長期以來寬縱行賄犯罪、對行賄犯罪網開一面的慣性思維。寬和嚴都要依法體現,將「被追訴前」後置到「起訴前」,不但於法無據,而且必然得出行賄人在偵查、起訴階段只要認罪,都可以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為」的荒謬結論,從而大大弱化了刑法對行賄行為的打擊力度,這恐怕才是真正有悖於立法精神。

其次,交待的主動性認定。賄賂案件的查處通常由紀檢監察機關先行調查,或者受賄人先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在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違紀調查或檢察機關偵查過程中,行賄人作為證人配合調查,在這期間交待了行賄罪行的,能否作「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的認定?換句話說,被追訴前與主動交待是否必須同時具備?對此,並沒有明確的解釋,理論上也較少涉及。而相關典型判例認為,行賄人在紀檢監察部門查處他人受賄案件時,交待(承認)向他人行賄的事實,亦應屬於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即使檢察機關已經對受賄人立案查處,行賄人承認其向受賄人行賄的事實,也還應當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

在一起案件中,某國家工作人員涉嫌受賄,在檢察機關交待了收受某項目經理賄賂的事實。涉嫌行賄的某項目經理在配合檢察機關調查時,交待了在該國家工作人員幫助下,未經招標程序承接了工程,事後向該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犯罪事實。法院在對該項目經理行賄犯罪審理後確認,行賄人在行賄立案偵查之前,配合檢察機關調查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問題時,就交待了行賄的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對行賄人犯行賄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然而,這種一概而論的認定應該受到質疑。如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並沒有掌握受賄人受賄犯罪的具體事實,僅僅因為被調查對象與行賄人來往密切,有行賄嫌疑,在調查過程中行賄人交待自己行賄罪行的,交待具有一定的主動性,可以認定「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如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已經初步掌握了受賄人的受賄罪行(例如受賄人對自己的受賄罪行已經作了交待),則行賄人在配合調查或者作為證人期間對行賄行為的交待不能認定「被追訴前主動交待」。這是因為:第一,「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實際上是刑法中的一種特殊自首行為,行賄人能主動交待行賄罪行,等於揭發了受賄罪行,應該得到比一般自首更大的優惠。所以「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在認定上應嚴格。而在紀檢監察和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已經掌握了賄賂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一般自首都難以構成(例如紀檢監察機關在初步掌握了國家工作人員涉嫌受賄的情況經調查後其交待受賄罪行的,根據目前的司法解釋不認定自首),為何比一般自首條件更嚴格的特殊自首可以構成?這邏輯上無法自洽。第二,行賄受賄本是對合犯罪。受賄人如果供述受賄事實在先,說明行賄人作為賄賂犯罪的共犯(對合性的共同犯罪人)的嫌疑人地位已經有證據證明,在配合調查的過程中充其量只是被動承認了自己行賄行為和自己的對合性共犯地位。這種承認儘管對證實受賄犯罪具有積極作用,但不具有揭發受賄罪行的性質,更不屬於主動交待。將此種被動供認認定為主動交待,徹底顛覆了主動被動的本來含義,虛置了適用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定的「主動交待」要求,殊不可取。

(作者為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相關焦點

  • 被追訴前後連續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之定性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楊某在配合檢察機關調查黃某問題時,主動交代了向黃某行賄10萬元的事實,11月20日,檢察機關對楊某行賄犯罪問題立案。立案後,楊某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楊某向劉某、鍾某分別行賄8萬元、15萬元的事實。  【分歧】  對於被告人楊某交代行賄罪行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產生了兩種分歧意見。
  • 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行賄能否認定立功
    在羈押期間,吳某除交代自己的貪汙犯罪事實之外,又主動交代了其本人向單位領導行賄數萬元的事實,但未謀取不正當利益。  分歧意見:本案中,對吳某定貪汙罪並無異議,但對其主動交代向單位領導行賄數萬元的行為如何定性,特別是在認定其是否屬於立功的問題上,辦案人員意見出現較大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
  • 新司法解釋來了:嚴格限制行賄從寬處理(圖)
    現行法律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導致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重受賄、輕行賄」,懲治賄賂犯罪時「一手硬、一手軟」的現象。近年來,丁書苗案等行賄案引起了社會的高度關注,暴露出行賄犯罪的「主動性」以及腐蝕公權力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輿論要求加大對行賄犯罪懲處力度的呼聲也越來越強。
  • 傳訊時主動交待 湯某的行為是否為自首
    3月14日檢察院向湯某送達《詢問通知書》,當日上午湯某到檢察院接受詢問,並作了調查筆錄,湯某交待了受賄3000元的事實(包括檢察院已發現的2000元)。次日上午,檢察院以湯某涉賺犯受賄罪立案並傳訊了湯某,湯即主動交待了檢察院尚未掌握的受賄28600元的犯罪事實。下午,湯某被刑事拘留。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湯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判處。此案依法指定由某縣人民法院審理。
  • 準自首的認定(上篇)
    特別自首在刑法中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條:第164條第4款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390條第2款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392條第2款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由此可見,特別自首主要是指在刑法分則中對自首的特別規定,在我國現行刑法中主要體現在賄賂犯罪中,有別於刑法總則關於準自首的規定。
  • 刑事立案前投案行為性質該如何認定
    由於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刑事立案前調查行為的性質有不同認識,如果行為人存在多次到案行為,而且分別發生在行刑銜接的不同階段,以哪一到案行為為準評價行為人的到案性質將出現同案不同質的認定困境。因此,刑事立案不應成為行為人到案行為在刑法層面評價為主動或被動的臨界點,亦非認定行為人屬於自動投案與否所要考量的實質要素。
  • 江門市檢察院追訴一涉黑犯罪團夥涉嫌行賄罪,被依法認定
    該組織成立後,先後實施了多起故意傷害、聚眾鬥毆、尋釁滋事、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2019年3月7日,該案經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江門市檢察院審查起訴。江門市檢察院在審查該案中有關公職人員涉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和受賄的犯罪事實時,認為廖文恆團夥可能涉嫌行賄犯罪。經依法訊問和調取證據,檢察機關查明廖文恆等三人涉嫌行賄的犯罪線索,以及其他十多名相關公職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犯罪線索,江門市檢察院立即將相關線索移送紀委監委機關調查。
  • 中國反腐紀實:律師向法院院長行賄1320萬被判11年
    被告人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其行為性質、行賄數額、犯罪情節等,仍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周榮熾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 計算追訴期限截止時間的確定
    上述問題實際上涉及如何確定追訴時效的截止時間。追訴時效既然是一個期限,必然面臨如何確定計時的起點和終點問題。對於追訴時效的計算起點,刑法第八十九條有明確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等。但對於截止時間如何確定,刑法未予規定,由此產生了認識分歧。
  • 對巨額行賄多次行賄嚴肅處置 破除權錢交易關係網 受賄行賄一起查
    然而,行賄誘導受賄,受賄刺激行賄,「圍獵者」作為市場規則和經濟秩序的破壞者、幹部變質的「腐蝕劑」,同樣值得重視。  根據以往查處通報的案例來看,主動行賄者「圍獵」的目標特定,且手段多樣、花樣翻新,甚至量身定製打造「誘餌」。  一些行賄人為掩人耳目,以借款、投資分紅、房產交易優惠等方式,試圖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
  • 對巨額行賄多次行賄嚴肅處置
    2018年12月,順德區監委對潘某立案調查;2019年,潘某主動向順德區紀檢監察機關投案,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最終,潘某因犯單位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順德是民營經濟發達的地區,嚴肅查處行賄行為,構建良好政商關係,既是全面從嚴治黨的必然要求,也是助推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
  • 向兩任鐵嶺市委書記行賄的縣級市副市長,獲緩刑
    遼寧省鐵嶺市下轄的開原市原副市長、開原濱水新城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康樹柏,先後向兩任鐵嶺市委書記李文科、吳野松行賄,今年8月已獲得緩刑。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康樹柏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公布了這一消息。判決書顯示,康樹柏出生於1961年10月,碩士研究生學歷,今年1月22日因涉嫌行賄犯罪被開原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 中紀委機關報:對巨額行賄多次行賄嚴肅處置
    2018年12月,順德區監委對潘某立案調查;2019年,潘某主動向順德區紀檢監察機關投案,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最終,潘某因犯單位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順德是民營經濟發達的地區,嚴肅查處行賄行為,構建良好政商關係,既是全面從嚴治黨的必然要求,也是助推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
  • 從「南醫大強姦殺人案」看刑事追訴時效的審查認定
    第89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後罪之日起計算。經過比較,79《刑法》和97《刑法》都是在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用3個條文規定3類刑事追訴時效問題。其中79《刑法》第76條、78條和1997《刑法》第87、89條規定的內容完全一致。
  • 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起算之認定
    關於該案追訴時效起算上通常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認識:一是認為本案追訴時效應從我國《刑法》第89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之日」,即2003年7月份起計算;二是認為幾乎每一個故意犯罪都是作為+不作為構成的,行為人濫用職權後,負有阻止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其能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導致張某等11人至案發前一直在非法領取退休工資的危害結果一直在持續,或者說行為人不作為是持續存在的,故追訴時效應從案發
  • 公職人員收受錢款構成受賄,送錢的人一定會構成行賄犯罪嗎?
    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行賄犯罪,比如某單位欠某施工企業工程款,久欠不給,施工企業為了順利要回自己的工程款,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被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 行賄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怎樣認定?中紀委網站以案明紀釋法
    一、在主觀上甄別犯罪目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人的犯罪目的。因此,認定行賄罪時,要求行賄人必須具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罪過。如果行賄人是為了謀求合法利益,則因缺乏有責性而出罪。例如,行賄人為了按時獲得工程款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不能認定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是,主觀目的畢竟存在於人的內心,複雜多變的內心活動不能直接證明且容易反覆。
  • 事後感謝是否構成行賄罪,如何認定行賄罪?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瀆職罪。那麼,事後感謝是否構成行賄罪,如何認定行賄罪?網友諮詢:事後行賄是否構成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