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是一種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結果犯。濫用職權行為導致「嚴重危害結果」出現的時間上通常具有延後性,特別是對於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罪,「嚴重危害結果」的出現需要一定時間量的累積,即直至「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法定結果的出現。實踐中,針對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犯罪追訴時效起算上存在幾種誤區,導致了罪刑法定原則的違背。鑑於此,有必要從法理上對結果持續型濫職權罪追訴時效起算的相關問題進行研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司法實務分歧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份,行為人程某在擔任某縣人社局保險福利股股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通過非正常程序為不符合退休條件的張某、沈某、馬某等11人辦理了退休文件,致使該11人從2003年12月至案發非法領取工資共計人民幣63.2萬元,給國家造成了63.2萬元的經濟損失。2015年8月,因群眾舉報,經查證屬實。
關於該案追訴時效起算上通常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認識:一是認為本案追訴時效應從我國《刑法》第89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之日」,即2003年7月份起計算;二是認為幾乎每一個故意犯罪都是作為+不作為構成的,行為人濫用職權後,負有阻止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其能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導致張某等11人至案發前一直在非法領取退休工資的危害結果一直在持續,或者說行為人不作為是持續存在的,故追訴時效應從案發2015年8月開始起算;三是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6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即2003年12月起算。
二、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認識均不正確,走出以上三個誤區亦需從法理上釐清以下三個問題:
(一)濫用職權「行為發生之日」不等同於「犯罪發生之日」
從刑事法學理論上講,我國《刑法》第89條第1款關於追訴時效起算點的「犯罪之日」是指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日或者是指犯罪構成之日。違法行為如果未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現實、緊迫的侵害或者威脅,不能評價為犯罪,更談不上「犯罪之日」。其理論基礎是法益侵害說和罪刑法定原則。法益侵害說認為,違法性的實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如上所述,德國學者李斯特認為,實質的違法性是指行為「對社會有害(反社會的或非社會的)」、是「侵害社會的舉動」、是「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前文第一種觀點單純從形式上解讀「犯罪行為發生之日」,因此也就邏輯的推導出本案的追訴時效起算點為2003年7月,並由此得出已超出追訴時效的
錯誤結論。這是一種狹義的行為無價值論觀點。
質言之,法益侵害說論者一般贊成結果無價值論,在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行為是否屬於違法阻卻事由時,最基本的是考慮行為是否侵害或者威脅了刑法保護的法益(此即結果)。沒有侵害或威脅法益的行為,不管其樣態如何,即使行為人的內心再惡,行為本身對社會倫理秩序的違反再嚴重,也不具有違法性。
另外,以三權分立學說與心理強制說為思想淵源的罪刑法定原則,在現代法制國家是通過限制國家刑罰權來更好地保障國民的自由和人權。如果採用行為無價值論,一方面會導致對國民行動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過分重視行為樣態的反規範性,忽略了將法益侵害作為犯罪的本質內容。
綜上,在濫用職權犯罪的構成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法定的必要條件,無此重大損失或者實害的發生,僅有濫用職權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反之,將濫用職權「行為發生之日」簡單的等同於「犯罪發生之日」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當然會陷入前文中的誤區一。
(二)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罪既非繼續犯又非連續犯
依據《刑法》第89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認識二據此推導出本案的危害結果一直持續到2015年8月案發時,本案的犯罪行為為連續或者繼續狀態,故而認為應當從2015年8月起算追訴時效。在筆者看來,該認識同樣是對相關刑法理論的錯誤解讀。
首先,一般認為,繼續犯(持續犯),是指行為從著手實行到終止以前,一直處於持續狀態的犯罪。例如,非法拘禁罪就是典型的繼續犯。本案中濫用職權的行為已經結束,只是濫用職權的結果一直在持續,而繼續犯要求實行行為與不法狀態同時繼續。
其次,本案更不符合連續犯的理論界定。連續犯要求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例如,行為人基於非法佔有的故意,連續實施的多個詐騙行為。本案中,行為人只有一個濫用職權行為,當然不能成立連續犯。
再次,關於時效制度的理論根據之一是「人的可改造性和人的社會性說」,認為人具有可改造性,因而,追訴時效制度是對犯罪人自我改造效用的承認。之所以在刑事法律中規定追訴時效,是因為這一制度同樣能夠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倘若按照認識二的邏輯推演,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罪只要結果在持續,追訴時效起算點也將無限拉伸,即使20年以後案發,也應當從案發之日起算追訴時效。這顯然背離了追訴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使得該制度的確立成為一紙空文,喪失了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因為,刑罰的及時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即使是對於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經過20年一般也不再追訴。必須追訴,應當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這既是對國家刑罰權的一種限制,是司法文明進步的結果,更是對有限的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一種理性選擇。
(三)濫用職權罪是以給特定法益造成「重大損失」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結果犯
構成濫用職權犯罪,我國刑法要求行為人的濫用職權行為,必須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易言之,濫用職權犯罪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結果犯,而是濫用職權行為對特定法益必須造成法定程度的實際危害結果時才能認定構成犯罪既遂的實害犯。就本案而言,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犯罪,其「嚴重危害結果」的出現具有時間上的滯後性,故單純以結果發生之日作為追訴時效的起算點,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前文中認識三就是片面解讀了結果持續性濫用職權罪中的「危害結果」。
三、小結
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同時結合法益侵害說及結果無價值論綜合分析認定。同時,應將犯罪之日界定為「犯罪成立之日」更為妥當。犯罪成立之日,是指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不以法定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犯罪行為實施之日即是犯罪之日;以特定危害結果出現為要件的犯罪,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對於結果持續型濫用職權罪在認定其追訴時效起算時,合理的做法只能是,需待危害結果通過一定量的累積實現法定的「嚴重危害結果」,達到從量變到質變的轉化時,該臨界點即為追訴時效的起算點。具體到本案,也即30萬元的的直接經濟損失出現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並以此時間點作為該案追訴時效的起算點。 FJ
(作者單位:六安市霍邱縣紀委監委第五紀檢監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