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縱縱,男,漢族,初中文化,住禹城市。因涉嫌搶奪於2009年12月1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搶奪罪被逮捕。現羈押於禹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澤清,男,山東金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強,男,山東金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縱縱犯盜竊罪、搶奪罪,於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0年4月2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穎、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縱縱及其辯護人李澤清、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禹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盜竊罪
2009年11月28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人王縱縱駕駛摩託車來到禹城市市中辦事處安莊村附近,趁被害人趙某蘭將手包放在屋門外自行車上後進屋說話之際,騎摩託車過去將該手包偷走。包內有現金1000元,銀行卡、購物卡等物品。
(二)搶奪罪
自2009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縱縱在禹城城區內搶奪作案四起,搶得現金、手機、購物卡等物品,涉案總價值4372.1元。
1、200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被告人王縱縱騎一輛紅色無牌彎梁摩託車在解放路交通局大橋附近,搶奪董某雁紅色女式提包一個。包內有現金1000元,身份證一張,農村信用社存摺一張,購物卡兩張(其中一張為東方大廈購物卡,內有餘額542.1元)。
2、2009年11月15日晚上7點10分左右,被告人王縱縱駕駛該輛紅色無牌彎梁摩託車在東城南門附近,搶奪齊某梅黑色提包一個。包內有現金150元,高科牌手機一部價值356元,鑰匙一串,工資卡兩張,醫療卡三張,東方大廈購物卡一張,駕駛證一本。
3、20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人王縱縱駕駛該輛紅色無牌彎梁摩託車在行政街南側文化局附近,搶奪秦某霞黃色女式提包一個。包內有現金40元,多麗雅D528紅色直板手機一部價值284元,3張身份證,5個存摺,2張銀行卡,保險公司單據若干,鑰匙一串,U盤一個,近視眼鏡一副。
4、2009年12月6日上午8時45分左右,被告人王縱縱駕駛該輛紅色無牌彎梁摩託車在市中路農貿市場文印部附近,搶奪範某銀黃色皮包一個。包內有現金2000元,銀行卡兩張,存摺兩張,帳單和欠條若干張,駕駛證一本,身份證一張,鑰匙一串。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人王縱縱的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葛某、謝某珍、安某友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董某雁、齊某梅、趙某蘭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王縱縱的供述與辯解;5、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縱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000元;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價值4372.1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縱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縱縱以涉嫌搶奪罪被刑事拘留後,主動交代了不被公安機關掌握的盜竊罪行,應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3、沒有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找回部分贓物,減少被害人損失;4、搶奪的東方大廈購物卡(內餘額542.1元),是一種有價憑證,由於失主的掛失,被告人並未實際佔有卡內財產,該部分價值應為搶奪未遂。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縱縱作案時駕駛的摩託車系其姐姐王伴伴所有。案發後,被告人的家人積極協助被告人退贓,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縱縱的供述證實:被告人王縱縱駕駛紫紅色無牌彎梁摩託車於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1月15日晚19時左右、11月17日上午9點左右、12月6日上午9點左右,分別在禹城市交通局大橋附近、東城小區南門附近、行政街文化館附近、市中路農貿市場附近搶奪四起,搶得包四個,共搶得現金3190元、手機兩部、購物卡、身份證、銀行卡、存摺等物;於2009年11月28日上午9點左右在市中辦安莊附近盜竊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1000元、鑰匙、存摺等物。被告人王縱縱持搶奪來的一張東方大廈購物卡消費時,被發現,棄卡逃跑。被告人王縱縱作案時駕駛的紫紅色摩託車是其姐姐王伴伴的。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秦某霞的陳述證實:20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左右,在行政街文化館門前,其放在自行車前筐內的包被一騎紅色無牌彎梁摩託車的男子搶走,包內有幾十元現金、一部多麗雅D528型手機、身份證、存摺、銀行卡、保險公司單據、鑰匙、U盤、近視眼鏡等物品。
(2)被害人董某雁的陳述證實:2009年10月24日上午9:30左右,在交通局大橋附近,其掛在電動自行車左車把上的包被一騎摩託車的男子搶走,包內有現金1000多元、鑰匙、工資折、購物卡等物品,案發後,被害人董某雁報警,禹城市公安局根據董某雁提供的東方大廈購物卡卡號通知東方大廈留意該卡使用情況,後聽說有一年輕人持該卡到東方大廈消費時被發現,逃跑。
(3)被害人範某甲的陳述證實:2009年12月6日早上8:45左右,在市中路農村信用社對過文印部門口,趁其開車門之際,一個騎摩託車的男子將其挎在肩上的銀黃色包搶走,包內有現金2000元、存摺、欠條、駕駛證、鑰匙等物品。
(4)被害人齊某梅的陳述證實:2009年11月15日晚7:10左右,在東城南門附近,一騎摩託車的男子將其包搶走,包內有高科牌手機一部、工資卡、醫療卡、現金、購物卡、鑰匙、駕駛證等物品。
(5)被害人趙某蘭的陳述證實:2009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趙某蘭將自行車停放在禹城市市中辦安莊安玉冬家門口,趙某蘭進屋說話時,一騎摩託車的男子將其掛在自行車把上的手提包偷走,包內有現金1000元整、身份證、銀行開、單據、購物卡等物品。
3、證人證言
(1)證人葛某(被害人董某雁之夫)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葛某接到妻子董某雁的電話,稱在交通局大橋附近被一騎摩託車的男子將包搶走,內有現金、購物卡、錢包等物品。
(2)證人張某全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17日上午,在禹城市洪泰大酒店附近碰見鄰居秦某霞,秦某霞稱剛才在文化館門口被一個騎摩託車的將包搶走,張某全開車載秦某霞去了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郵政儲蓄所辦理了掛失。
(3)證人安某友(被害人趙某蘭之夫)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28日上午9點左右,妻子趙某蘭打電話說在市中辦安莊侄媳婦家門前,放在自行車上的黑色手提包被一個騎摩託的人偷走,當時包裡有1000元現金、購物卡、身份證、銀行卡、醫保卡等物品。
(4)證人謝某珍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15日晚7點左右,在東城小區南門附近齊某梅的黑色手提包被人搶走,搶包的人20歲左右,騎一輛紫紅色沒梁的摩託車,無牌。
(5)證人張希珍的證言證實:陰曆2009年10月1日上午8點左右,張希珍接到一個用妹妹齊某梅的號碼打來的電話,對方稱是計程車司機,撿到齊某梅的包了,張希珍告訴他去魯銀公司南門找齊某梅。張希珍聯繫上齊某梅才知道她的包被搶了,後來齊某梅去了魯銀公司南門,但沒有見到打電話的司機。
(6)證人範某(被害人範某甲的哥哥)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10日左右,範某聽妹妹範某甲說她的包在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搶了,當時範某甲從市中路信用社出來開車門時,一個騎摩託車的過來把她手裡的包搶走,包裡有2000元現金、身份證、駕駛證、鑰匙、存摺、銀行卡、欠條等物品。
(7)證人劉某(禹城市東方大廈收銀員)的證言證實:2009年10月末的一天,一個20歲左右的小夥子到東方大廈購買了兩件襯衫,一件長袖、一件短袖,結帳時他用的購物卡,我一刷卡發現不正常,可能是消磁了,也可能是掛失的卡,我問他卡是哪來的,他沒說什麼,給了我現金就走了。
4、鑑定結論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德禹城價鑑字(2009)51號)證實:被搶奪的高科136手機價值356元,多麗雅D528手機價值284元。
5、辨認筆錄
被告人王縱縱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證實:禹城市解放路西側交通局南20米、行政街南側文化局系10米、東城小區南門步行街南側、市中路馮氏餃子飯店西10米、市中辦安莊村是被告人王縱縱實施犯罪的地點;齊魯中學後管道下面,是被告人丟棄贓物的地點。
6、書證
(1)作案工具摩託車照片:經被告人王縱縱當庭辨認證實,該紫紅色無牌、彎梁輕騎摩託車就是其盜竊、搶奪犯罪時駕駛的摩託車。
(2)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禹城市公安局於2009年12月1日依法扣押王縱縱搶奪的棕黃色皮包一個,內有農村信用社存摺、鑰匙、欠條、收據、信件等物品,於2009年12月6日發還被害人範某甲。
(3)禹城市東方大廈有限公司對帳單證實:卡號為省略的東方大廈購物卡內截止2009年10月24日尚有餘額542.1元。
(4)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辦案說明證實: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根據被害人董某雁提供的被搶奪的東方大廈購物卡卡號,通知東方大廈保衛科注意該卡情況,但因該卡不記名、不掛失,東方大廈據其購物卡管理規定未將該卡退還被害人董某雁。
(5)抓獲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縱縱於20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禹城市城區被抓獲。
(6)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證明證實:秦某霞被搶奪案中,根據王縱縱供述的棄包地點,經多方搜查未能找到被搶奪的物品。
(7)禹城市人民檢察院證明、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條證實:被告人王縱縱涉案贓款5372.1元已於法院庭審前全部退還被害人。
(8)被告人王縱縱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縱縱作案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縱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縱縱以涉嫌搶奪罪被刑事拘留後,主動交代了不被公安機關掌握的盜竊罪行,應以自首論,可對其盜竊犯罪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縱縱駕駛機動車搶奪、一年內三次以上搶奪,應對其搶奪罪從重處罰。被告人案發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第1、2項辯護意見,經查屬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採納。
第3項辯護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第4項辯護意見,東方大廈購物卡為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經查,本案被告人搶奪購物卡後,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提供的卡號,通知東方大廈注意該卡情況,雖然被告人最終未佔有該卡內財物,但因該卡不記名不掛失,最終不能挽回被害人損失,卡內餘額應計入被告人搶奪既遂數額,辯護人該項辯護觀點與法相悖,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縱縱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清)。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