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閆紅辰
大家好,我們是坤略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法律事務部。
日常生活中,房屋先設立抵押權後出租,承租人再轉租,出租人的其他債權人通過司法程序成為房屋的受讓人後,轉租人或承租人的權益受損的現象屢見不鮮。無論處於多種法律關係中何種地位的當事人,都應充分調查了解房屋的已有事實與現時狀態,同時也應對法律關係的相對方披露上述內容,否則出現糾紛時,權益難以得到保障。接下來,通過一個存在房屋的抵押權、轉租、承租、受讓之間多重法律關係的實務案例,了解如何規避相關風險,合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陳寬見與王穎、盧同好、顧維根、肖豔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江蘇省連雲港市連雲區人民法院|一審|(2013)港民初字第2432號|
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連民終字第1488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16)蘇民再444號|
一審法院判決:盧同好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王穎房屋租賃費人民幣70000元。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二審判決;二、駁回王穎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本案中,王穎與盧同好於2012年11月24日籤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盧同好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王穎支付第二年的租金7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
關於涉案房屋在籤訂租賃合同時已設立的抵押權,在抵押權消滅後,租賃合同對第三人陳寬見是否還具有約束力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擔保法解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僅針對於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情形,陳寬見並非涉案房屋的抵押權人,其僅作為涉案房屋的購買人,而並非涉案房屋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故本案中不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即涉案的房屋轉租合同依然對陳寬見具有約束力。若盧同好已將第二年租金給付陳寬見,可另案向其主張權利。
再審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顧維根與王穎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立。因涉案房屋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並進入執行拍賣程序,故抵押權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連雲支行通過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涉案房屋經過執行拍賣程序,由陳寬見購買,經執行裁定涉案房屋由陳寬見所有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抵押權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連雲支行就房款優先受償並註銷了抵押權,屬於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情形。
實際上盧同好繼續租賃涉案房屋是因為得到了現房屋所有權人陳寬見的認可,並直接與陳寬見籤訂了新的房屋租賃合同,也已經向陳寬見交納了第二年的房屋租金。王穎依據其與盧同好的轉租合同向其收取第二年的租金沒有依據。
在陳寬見與盧同好籤訂租賃合同時,盧同好也未提出王穎已經向顧維根預交六年租金。因受讓人陳寬見在執行拍賣過程中是善意的,並不知曉涉案房屋原房主顧維根與王穎之間存在租賃關係且已經預繳六年租金,在取得涉案房屋後通過與盧同好籤訂協議的方式,也已經保障了實際承租人盧同好對涉案房屋佔有、使用的合法性,而原房主顧維根在拍賣過程中未披露與王穎之間存在租賃關係且已經預收了租金的事實,王穎如果認為其有損失,可另行向原房主顧維根主張權利。
筆者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受讓人購買案涉房屋,將出讓人的債務(抵押權人的債權)代為清償的行為,是否屬於抵押權人實現其抵押權的情形。
關於此情形的核心基礎規範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可以看出,一審法院更關注於當事人之間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據此支持轉租人請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
而在抵押權人銀行加入執行程序,並從拍賣的房款中優先受償並註銷了抵押登記,對於該形式是否屬於抵押權實現的情形二審法院與再審法院存在不同意見二審法院引用擔保法司法解釋六十六條之規定,認為受讓人並非案涉房屋的抵押權人,其代為清償行不屬於抵押權實現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再審法院認為,本案已經過執行程序,抵押權人加入執行程序並提出優先實現其抵押權的主張,受讓人支付了相應款項後,得到了抵押權人的認可,抵押權人隨後進行抵押權註銷登記,案涉房屋才得以過戶到受讓人名下。鑑此,受讓人屬於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而受讓房屋的情形。進而認定,轉租人與原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租賃關係不得對抗抵押權人,轉租人無權以此法律關係阻礙受讓人以其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收取租賃金。案至此,作為轉租人(第一承租人)的王穎認為其與原房主顧維根之間應享有的合同權利受損,只能另案向其主張權利。
看似存在多重法律關係的本案,通過梳理時間點、案件事實剖析後更為明晰,在各方利益存在衝突時,找到爭議焦點顯得尤為重要。通過本案例的評析,在實施房屋或商鋪承租、轉租、購買等法律行為時,我們應向法律關係的相對方充分披露所涉房屋或商鋪的已有事實與現存權利狀態,在充分了解、衡量自身利益的需求後,選擇是否與其建立某種法律關係或如何於合同中規避風險,以此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積極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交易秩序。
作者介紹
閆紅辰 律師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案件
yanhongchen@kunlue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