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意兩大制度之比較

2020-12-22 中國法院網

2008-04-28 15:16:0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華麗

  內容摘要:刑事合意制度中的兩大制度是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這兩大制度是隨著司法經濟效益和刑罰的目的的要求,順應國際潮流而在我國成為兩大新思潮。但是,這兩種制度,在實質上,是具有聯繫,又有區別的。只有把握好兩者的內在的聯繫和區別之處,才能很好地實行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貫徹刑事合意制度,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關鍵詞:辯訴交易 刑事和解 寬嚴相濟 社區矯正

  一、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的區別

  (1)概念不同:

  辯訴交易,是指由公訴人以減輕罪名或減少指控的條款或縮短刑期為積極作用,換得被告人,辯訴雙方達成協議後,法院便利不再對該案進行實質性審判,而僅在形式上確認雙方協議內容的訴訟的制度。[1]而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後,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一項制度。[2]

  (2)適用範圍不同

  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中,刑事和解只適用自訴案件之中。但辯訴交易則一般適用於公訴案件之中。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而且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我國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是自訴案件中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而辯訴交易是檢察官以減輕罪名或減少指控或減少量刑來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辯訴交易適用於公訴案件中,且並不局限於是否為輕微刑事案件。只要檢察官認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有必要辯訴交易,則可以進行。

  (3)受限制的情況不同

  刑事和解,它在公訴案件中限制適用,它只適用於我國的自訴案件中,而且在自訴案件中也有限制的例外,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案件不適調解,即對於第一百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受到限制。而辯訴交易則沒有這樣的限制。

  (4)利益保護的側重點不同

  刑事和解主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告人和被害人進行的協商所達成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的讓步的恢復性司法活動。它側重的是重視保護被害人權益和尊重被害人的主體性權利地位。而辯訴交易則是在檢察官與被告人在罪名、量刑、罪數之間達成合意的有罪答辯協議,它側重的是保護被告人的權益和尊重被告人的主體性地位。具體表現為:(1)針對刑事和解制度而言,我國沒有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切身利益往往難以獲得有效保障。[3]刑事和解正是在重視對被害人物質賠償和補償的利益選擇,是對被害人利益的尊重。而辯訴交易則是承認被告人與檢察官的平等地位,是在被告人「明知」、「理智」和「自願」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交易並作出答辯,避免了正式審判,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被告人的人格尊嚴。(2)從主體性理念出發,切實保障調解的自主、自願。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脅和強制,讓他們自主決定是否調解,怎樣確定調解條件。由被害人決定自己是否進行調解。

  (5)忽視不同主體: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所達成的協商合作,對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它忽視了檢察官的公訴人地位。一旦被告人的行為在侵犯被害人的利益的基礎上嚴重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時,由於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卻,因此而剝奪了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權利,甚至於侵犯了公訴機關起訴裁量權。而辯訴交易,是由公訴人以減輕罪名或減少指控的條款或縮短刑期換得被告人有罪答辯。辯訴雙方達成協議後,法院便利不再對該案進行實質性審判,而僅在形式上確認雙方協議內容的訴訟的制度。在此基礎上,辯訴交易卻忽視了被告人獲得人民法院審判的權利,也忽視了被害人參與訴訟的主體權利,沒有給予被害人自由處分自己權利,說明自己意願的機會。從這兩種制度忽視的主體來看,兩者侵犯的主體權利不同。  

  (6)同意協議的結果不同

  刑事和解是一種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的協商合作,一旦合作達成,同意協議的結果就是使被告以致歉、賠償、悔過自新,不必受到刑事處罰,貼上犯罪人的標籤,重新得到自己的社會地位;被害人則得到被告人在協商中所承諾的經濟賠償以及得到被告人悔過、道歉的心理傷痛撫平的合意解決結果。而辯訴交易中,則是檢察官和被告人達成的罪名、罪數和罪刑的有罪答辯交易,其結果是被告人獲得比較輕的指控,得到的刑罰比較輕或者不受刑事追究的結果。而公訴機關則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較好地履行了國家公訴的職責。

  (7)法院幹預的程度不同

  刑事和解中,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由此,我們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可以對自訴案件建議調解,並且主持調解。而且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也就是說自訴人有自主決定撤訴與否,法院不幹預這個訴訟的進行與否,由自訴人決定是否繼續訴訟。在法庭審判之前的刑事和解協議都是有效的,法官無權拒絕協議。但是辯訴交易就涉及到法院的幹預,畢竟它存在於公訴案件中。如果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審判前,有罪答辯的撤回是有效的,但是有罪答辯有沒有效,也即有沒有被法官採用則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不參與答辯協議的交易,但是可以拒絕交易協議,也可以接受答辯協議,然後根據協議內容對被告人定罪處罰。

  (8)賠罪的心理療傷功能不同:

  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一般都要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在其認罪、悔罪的基礎上,與被告人進行的協商合作。但辯訴交易僅是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的刑事合意,而忽視了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地位,對被害人來說,非但沒有使被告人對被害人產生賠罪的心理療傷功能,且在一定程序上是對被害人作為主體的權利的剝奪。對於被害人在公訴機關起訴階段沒有發言權,剝奪被害人是否進行訴訟的選擇權,這實質上是在被告人造成的一度傷害後,檢察官忽視被害人的訴訟選擇權,由此給被害人造成了二度傷害。剝奪他作為一個人本主體應受尊重的權利。由此,辯訴交易對於被害人非但沒有療傷作用,反而造成一種忽視人權的尊重性侵害。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的刑事合意,正是在倡導保護被害人利益的基礎上,尊重被害人的主體地位,由其選擇是否要進行訴訟。一旦刑事和解協議達成,被害人與被告人就有一個交流的平臺,與加害人的討論協商中,被害人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感受和思想,讓被告人和被害人彼此的心聲能夠得到傾聽,隨著感情的宣洩,被害人的恐懼、怨恨心理會明顯減輕,而加害人的自責,焦慮、懊悔的心理壓力也會得到釋放。[3]通過刑事和解,被告人可以得到經濟上的賠償,更重要的是心理療傷的功能的促成。被害人得到被告人的道歉,產生了心理安慰的療傷作用。刑事和解給予被告人與被害人一個交流心聲的平臺,充分表達彼此的意見,使雙方心中的報復和道德譴責逐漸淡化,使雙方磨合,得到彼此滿意的最解決方案。

  (9)被害人獲得救濟的情況不同

  辯訴交易,被害人對審判結果不服,可以通過向檢察院申請抗訴,從而獲得救濟,但是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協商合作,一般協議達成,都不會出現不服現象,因為協議是控辯雙方達成的合意,如果是被告人並不是因為檢察官的誘騙,也就是說檢察官履行了自己的承諾而作出的有罪答辯,在這種情況下上訴,則很可能在二審時被告人得到更重的刑罰,一般被告人不會陷自己於更不利之境地。但如果真的出現檢察官誘騙、不遵守辯訴交易的協定的情況,被告人在一審判決生效後,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以得到救濟。

  通過對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兩大合意制度的對比,從中我們知道它們的適用範圍、進步性及不足之處。進而可以從本質上,認識和把握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制度,更好地促進司法活動的有效進行。更好地理解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制度是符合現代刑法思想和刑事訴訟目的的,是刑罰的教育功能、重視對被追訴人犯罪者的人權的保障、重視特殊預防的要求,它們的存在是合理、必要的。當然有了對比,我們就必須了解它們之間的相同之處,以便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更好地實現正義,恢復破壞了的社會秩序。

  二、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的相同

  無論是辯訴交易還是刑事和解都是出於對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尊重,是在人本主義思想的催化下,將他們作為刑事訴訟的主體才存在的。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刑事和解,或是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的辯訴交易都是互相承認對方的主體地位,並在此基礎上展開平等、理性的對話協商。他們的內在相同性,包括進步性,還包括缺陷性,這兩者都決定了我們在刑事司法中,要大膽並且要慎重地適用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這兩大合意制度。

  (1)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相同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刑罰的新趨勢,其精神實質,就是對待不同的犯罪行為人,堅持區別對待的策略思想,該寬的寬,該嚴的嚴,寬嚴適度,寬嚴有據。在對重罪實行嚴打政策的基礎上完善了對輕刑寬鬆的一面。在堅持「嚴」:毫不動搖地堅持「嚴打」方針,集中力量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基礎上。也要貫徹「寬」:堅持區別對待,應依法從寬的就要從寬處理的原則。對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人員,儘可能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當前提倡的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是現行懲罰與教育矯正並重的刑罰觀的要求。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又要儘可能減少社會對抗,有效地修復被破壞了的司法、社會秩序,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有利於集中力量打擊嚴重犯罪的同時,也有利於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從根本上緩解社會衝突。在對犯罪與刑罰的科學認識下,我們都知道:刑罰並非預防犯罪的惟一後會有期手段,刑罰也不可能消滅犯罪,刑罰在犯罪中有其局限性。[4]我們必須思考,怎樣的制度才能使犯罪人得到更好地教育和改造,並且使其真心悔過,不再犯,社會也秩序也得於有效地維護。而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正是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的,能不訴訟就不訴訟,能減少刑罰就減少,使被告人得到更好地教育改造,儘量避免其對社會的仇恨、報復,對其加以挽救。被告人與被害人以及社會的矛盾得以有效消除,快速有效地修復被破壞了的社會秩序。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的提出,是一種科學的政策觀,有效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是我們正視社會穩定與犯罪關係之間矛盾的理性回應,最終有利於和諧社會的構建。

  (2)現實正義思想的基礎相同

  博登海默說:正義有著一張普羅秀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出不同的形狀及極不相同的面貌。正義因時因地而不同。[5]筆者認為,只有實現的正義才是比較真實可靠的正義,才是我們應該倡導的正義。不然,太過於不切實際的絕對正義口號的追求,到頭來,只是口號的空喊。能夠實現的正義才是真正有意義的正義。當前,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在雙方合意制度下,所達成的一種讓步的認罪交易,是現實的正義,其恢復性司法之賠償功能較之訴訟結果的強制得到執行的可能性更容易實現。現實正義理論強調的是在正視犯罪人的行為對法律的違反、對被害人、社會甚至犯罪人自己的傷害的同時,應強調刑事司法程序對這些傷害的彌補,真正有利於被害人損害的賠償,破壞了的社會秩序的恢復,實現現實正義。現實正義是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的平衡,犯罪破壞了犯罪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係,現實正義的任務就是使這三者之間的利益得到修復平衡。以犯罪人致歉、賠償、重新做人,重返社會的悔罪心態,通過自新的行為重新得到自己的社會地位,恢復社會正義。[6]正義的實現途徑不應再局限於刑罰,而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社會之間的良性互動。現實正義的評價標準不是有罪必罰,而是犯罪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得到修復。而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這兩大合意制度,將有效地促進被告人積極修復破壞了的社會關係,達到現實正義的實現。

  (4)相同的訴訟經濟原則

  刑事和解在個案訴訟效率和刑事司法整體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聯繫的是它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刑事和解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參與和解的調停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對於和解結果的審查確認,又避免了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而辯訴交易,則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實現訴訟經濟原則。在交易中,被告人主動作出有罪答辯,放棄獲得法院正式審判的權利,公訴機關在量刑方面可以減少了舉證責任,法官在審判時也通常是在辯訴交易的內容上對被告人作出處罰,不再對案件作進行實質性審判,僅在形式上審查協議的內容,簡化了審判程序。辯訴交易既快速又節省司法資源,使司法活動達到訴訟原則。

  (5)刑罰觀之轉變相同

  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是刑罰觀從懲罰性轉向矯正性和替代性刑罰觀的轉變的結果。從傳統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這兩大基本原則帶來的主要是懲罰性的刑罰觀,刑罰懲罰的對象是犯罪人的特定犯罪行為。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刑罰人道主義的興起,矯正性刑罰觀開始產生重要影響。它側重於刑罰個別化、具體化,在懲罰犯罪行為的基礎上,針對每個特定犯罪人本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及未來的可矯正性適用不同的刑罰,以使犯罪嫌疑人經過懲罰與改造後重歸社會。[3]為了更好地使犯罪人回歸與服務社會,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的適用則是一大進步,由此替代性刑罰觀主張弱化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的監禁作用,能不適用刑罰則不適用,提倡刑罰執行的社會化。在犯罪人真誠認罪之後,其他恢復社會秩序或者被害人利益的措施替代刑罰的執行,儘快恢復被破壞了的社會秩序。

  (6)隱患相同

  辯訴交易是檢察官對被告人的罪數、罪名、量刑與被告人讓步、協商,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的協議。而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與被告人就是否受到刑罰及對被告人的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但是這兩種基於被告人和被害人或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所達成的協議的雙方合意制度,真的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真心悔過嗎?是否真的能使犯罪人的錯誤價值觀轉向正確的道德、法律觀呢?犯罪嫌疑人真的是自願處分自己的獲得人民法院審判的權利嗎?又或者是僅僅是為了從訴累中想快點擺脫訴訟?這些隱患都是不容易忽略的。通過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刑罰的威懾力能否得到貫徹呢?是否簡單的刑罰交易就能使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呢?刑罰的預防功能又置於何種境地?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協議的達成,可以讓被告人形成一種刑罰的無力性和寬容性。認為只要自己願意妥協,就可以獲得相應的控訴利,在此種情況下,難以否定被告人以後再犯的可能性。試問這樣的刑事交易的後果有什麼意義,它的預防效果又在哪裡?

  (7)交易後果的社會危害性相似。

  刑事司法活動,通過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致使被告人和被害人或檢察官與被告人的協議,使被告人儘快回歸社會甚至直接倡導社區矯正。通過這些刑事協議,使大量的被告人回到了社會.然而,在潛在的不確定的社會危害性卻不能讓人忽視:誰能保證,犯罪人是真的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有所悔改呢?我們不能排除他們只是基於訴累,想儘快擺脫訴訟對自己不利益的威脅而虛假作出悔罪態等情況的存在。這些回歸社區矯正的犯罪人,他們的潛在的犯罪因子,真的不會再次暴發嗎?而且,在社區矯正中,誰來保證被告人的有利的改造環境,我們的國家司法資源能夠提供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嗎?在社會中接受刑罰的犯罪人,又如何能保證他們對社會大眾不會有犯罪思想感染性?而且他們真的不會對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不會造成威脅嗎?這些由刑事和解、辯訴交易後果所帶來的潛在社會危害性都是我們不能忽視的.

  (8)交易主體的絕對自主自願情況相同

  對於辯訴交易,根據《聯邦刑事訴訟法》第11條(d)項有有罪答辯的自願性的法律保障:在沒有首先在公開的法庭上親自向被告人進行詢問,並認定答辯是自願的,而並非是武力或者威脅或者違背答辯協議的承諾的結果時,法庭不應當接受認罪答辯。而且美國的指導答辯協議的第二個憲法原則對辯訴交易的自願性保障是:和檢察官一樣,被告人通常可以在正式出庭和做出現罪答辯以前,撤回答辯交易。只要在審判之前,被告人都可以自願地選擇是否作出有罪答辯。[8]而刑事和解,是被告人在相互承認對方的主體地位,自願地參與、決定與自己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處分雙方的參加刑事司法活動的權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刑事判決之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由此,我們可以知道,這裡所說的「可以」,也包含不適用調解的情況,即是說被害人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絕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是加害人以認罪與被害人達成的協議,所謂協議,就是一種雙方合意,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的合作。任何一方都無法強迫對方。所以,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的基礎是交易主體的絕對自主自願。

  (9)當事人對該基礎上的刑事司法的滿意程度效果相似

  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都是刑事合意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動這兩大制度的貫徹,增對了被告人、被害人對刑事司法的滿意度。對於刑事和解,參與調解的大部分被害人與加害人對其案件提交調解感到滿意。刑事和解的大部分的當事人大都對提案的公正懷、調解過程及結果的公正性表示滿意。[3]而辯訴交易則是賦予了被告人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享有對其整體權益處分的權利,既可以作無罪辯護,也可以作有罪以獲得減輕處罰的機會。在一定範圍內,由被告人權衡利弊作出選擇,自由選擇是否交易,根據自己所追求的較為有利的刑罰目標討價還價,最終達成雙方認可的「協議」。[1]這一切都體現了被告人自由意志,是其對刑事司法的滿意的很好體現。如果被告人不滿意,則會在審判前撤回答辯交易。辯訴交易的提倡,更好地維護了被告人合法利益。一般情況下,答辯交易的有效,則意味著被告人是得到了自己所追求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其對刑事司法還是滿意的。不然,被告人在辯訴交易中,得不到滿意,則可通過上訴來救濟。所以,一旦辯訴交易的實現,被告人都是對由此產生的刑事司法結果滿意的。

  通過以上對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的相同之處的述說,我們可以看出這兩大刑事合意制度在現行刑事司法活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這種節約型、效率性、自願性、滿意性的刑罰觀和恢復性司法模式的貫徹下,將會促進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使司法活動更好地進行,使被破壞了的社會秩序,法律秩序儘快得到恢復,實現刑罰的現實正義,從而有利於和諧社會主義社會的構建。

  三、我國刑事合意制度的發展前景

  刑事和解與辯訴交易作為刑事合意制度,它們有內在相同性和區別性。通過對兩種合意制度的探討,筆者認為,刑事和解與辯訴交易之間並不矛盾,在兩在制度的缺陷、優點的對比下,可以看出,兩者反而是更具有統一性、互補性。在一定基礎上,可以使兩者合而為一,實現彼此之間的互補。在刑事和解吸收辯訴交易的基礎上加以改善或擴充,使刑事和解在被害人、被告人及檢察官的充公參與下,在專注地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形下,促進我國刑事合意制度的良性發展。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構建新刑事和解制度。

  (1)擴大參與刑事和解的主體範圍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協議,在此基礎上,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一項制度。而辯訴交易則是檢查官與被告人達成的協議,法院便利不再對該案進行實質性審判,而僅在形式上確認雙方協議內容的訴訟的制度。由此可見,這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檢查官這一公訴機關的起訴裁量權,而辯訴交易則忽略了被害人參與訴訟的主體性權利。這些都是這兩大刑事合意制度的不足之處,應加以互補。因此,提倡以刑事和解吸收辯訴交易,使辯訴交易包含在刑事和解的含義射程裡。為了真正做到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的合一,筆者認為,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擴大參與刑事和解的主體範圍:在關注加害人、被害人的選擇權的時候,兼顧公訴機關的參與權,使加害人、被告人和公訴機關對刑事和解案件一起參與討論並決定起訴與否、和解與否、怎樣和解的問題。這樣才能充分尊重各刑事利害關係人的參與訴訟權,尊重各刑事主體對自己的起訴權、處分權的行使。即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公訴機關仍然認為嚴重侵犯國家權益,該案件不得不起訴時,仍然以公權力優先,必須允許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從而創建一個模式:以加害人與被告人的協商合意為基礎,然後由檢察機關運用起訴裁量權,決定是否對加害人與被告人所達成的刑事合意協商予以採納,從而決定刑事和解的是否成立,以防止加害人與被害人「以錢買刑」的不正當交易的形成,維護社會秩序的正常、穩定。

  (2)擴大刑事和解適用範圍及部分和解協議的提倡

  從《刑事訴訟法》來看,我國的刑事和解只存在於刑事自訴案件,這樣一個刑事和解的貫徹嚴重受限制的情況,這也跟我國目前檢察官的太過受限制的不起訴裁量權的情況有一定關聯繫的。而這恰巧與現有的國際刑事司法的寬緩形勢而言,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我們可以適當擴大刑事和解範圍的適用,使我國的刑事合意制度有一個更好的發展前景。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美國和德國近年來刑事訴訟中的做法——刑事調解適用的案件集中於較輕和輕微的犯罪案件,但不絕對排除對重罪案件的適用。因此,我國刑事和解的貫徹應不再局限於輕微犯罪,而是即使是重罪也可以依據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願,進行刑事和解,只要雙方的交易不是「以錢買刑」的非正當性交易。隨著現代刑罰觀的轉為,從處罰性轉變為矯正性和替代性刑罰觀[3]。

  人類文明的進步,刑罰人道主義的興起,刑事和解的擴大適用是完全合理的。應該賦予被害人處分自己權利的權利,即可以由他們決定是否對被告人起訴,是否要和解。而且,即使是在一個重罪案件中,只要犯罪人有真誠的悔改,也可以進行刑事和解。應允許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定程序上達成和解,貫徹部分刑事和解,允許被害人處分自己的利益請求權,允許他們決定起訴與否。尊重人道主義,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時,我們不能剝奪公訴機關起訴的權利,但是應在尊重這一公權力時,也應兼顧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和解合意。對這樣一種犯罪,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該對達成調解協議的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而且必須尊重被害人的獨立利益需要的主體地位,尊重他們的訴訟權利,允許被害人參與量刑、減刑與假釋的參與決策權,等等。另一方面,在一人犯多種罪刑的情況下,應允許對部分罪責達成和解。對於刑事案件,只有同時兼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從檢察官、被告人、被害人這三者出發,才能有效地進行刑事活動,提高各刑事主體對刑事司法的滿意度,以尋找刑罰的最佳結合點,達到各方利益的均衡。

  (3)消除刑事和解潛在危險的制度設計

  刑事和解制度目的,是給當事人一個交流心聲的平臺,提供機會處理犯罪人與被告人的情感問題,以達到雙方的協商合作,實現被告人的真誠悔罪、被害人的原諒及調解。但這一和解協議的形成,我們不得不擔心「以錢買刑」的不正當交易的存在。也要預計到,刑事調解制度的提倡,必須防止加害人通過威脅、引誘等方式影響受害人,迫使其非自願作出刑事和解協議或撤回控訴。因此,在設計刑事和解的發展前景時,應該在法律上加以威懾。法律應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在調解前應當向被害人和加害人宣布,如果加害方採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願」的,一經發現,將作為法定的從重情節。[3]

  (4)拒絕刑事和解的法律保障:

  刑事和解是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協商合作,不論被告人是否拒絕參加刑事和解,都不會使被告人處於不利境地。這樣就必須在法律上給予保障,使被告人的不確定的不利得到排除。這充分體現在刑事和解的被告人的自願性。我們可以借鑑美國的法律保障。美國全美律師協會「刑事司法部」於1994年8月向律師協會代表大會提交的報告中確定的相關保障性程序:(1)參與刑事調解程序的加害人與被害人必須完全自願;(2)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須以書面的方式予以確認,並通過適當的程序實現這些目的;(3)拒絕參與刑事調解,絕不會對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響。[3]這些主體自願性的保障是我國目前還沒有確立的。為了使被告人對刑事和解與否的不確定利害關係得到明確化,排除被告人的不利益情況,我國也應該把美國的關於刑事和解的程序性保障法律化,使被告人的不利得到排除,從而依法律保障,讓被告人權衡利弊,以自願為前提,決定是否參加刑事和解,做到儘可能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

  (5)刑事和解適用條件的制度設計

  作為刑事合意制度的刑事和解,是刑事訴訟領域的範疇,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辦事。這一制度的適用與否,要考慮主觀和客觀條件。主觀條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和當事人雙方的自願和解。刑事和解應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條件的符合為基本前提。有罪答辯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只有有罪答辯,才能實現刑事和解為被害人提供感情宣洩的交涉平臺的預期設計效果。刑事和解的有罪答辯使被害人的恐懼、怨恨心理會明顯減輕,而加害人的自責,焦慮、懊悔的心理壓力也會得到釋放,讓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彼此的心聲能夠得到傾聽,讓犯罪嫌疑人在被害敘說過各中進行與被害人的互動交流,以得到被害人的寬恕和諒解。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自願參加和解,而不是基於強迫、威脅、引誘,刑事和解的價值才能體現。[7]而客觀條件則指案件事實與證據方面的基本要求。刑事和解應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為客觀前提。只有刑事和解和用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同時實現,才能夠有效地貫徹刑事和解制度,達到刑事政策的預期效果,實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罰目的。

  (6)大力倡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刑事和解實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貫徹的表現,具體要求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待不同的犯罪行為人,堅持區別對待,該寬的寬,該嚴的嚴,寬嚴適度,寬嚴有據。在對重罪實行嚴打政策的基礎上必須完善對刑罰寬鬆的一面。大膽地貫徹「寬」:堅持區別對待,依法從寬的就要從寬處理的原則。對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人員,儘可能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以儘可能減少社會對抗,有效地修復被破壞了的司法、社會秩序,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4]我們必須思考,怎樣的制度才能使犯罪人得到更好地教育和改造,並且使其真心悔過、不再犯,社會也秩序也得於有效地維護。檢察官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並非簡單表現為處理上的輕重有別,更主要的是通過輕緩化、人性化地適用法律,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從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大程度地滿足社會大眾對公平與正義的期望。[9]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自願參加和解,而不是基於強迫、威脅、引誘,刑事和解的價值才能體現。大膽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到:能不訴訟就不訴訟,能減少刑罰就減少,使被告人得到更好地教育改造,儘量避免其對社會的仇恨、報復,對其加以挽救。刑事和解和就是這樣一種科學的政策觀,使檢察官有效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給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適用提供更為廣大的空間。

  (7)對檢察機關的刑事和解提出權的限制。

  如前所述,為了適應刑勢發展,應創建新刑事和解制度——以加害人與被告人的協商合意為基礎,然後由檢察機關運用起訴裁量權,決定是否對加害人與被告人所達成的刑事合意協商予以採納,從而決定刑事和解的是否成立。那麼,對於檢察機關的刑事和解決定權就應該有個限制。由於各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對於那些以一定數額為罪與非罪界限的犯罪,以金錢數額為罪輕與罪重評判的時候,出現了各地的評判標準不同。加之,檢察官素質的高低不齊,自由裁量權行使不規範等問題的影響,各地在適用刑事和解的裁量權方面的標準並不全是一致的,在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也不一樣,在一定程度,更是對司法的權威的危脅,而且,民眾對司法的信心,也會受損。因此,為了杜絕這種嚴重的危害性,必須對檢察機關的刑事和解裁量權進行限制。一方面,對檢察機關內部加強監督,下級檢察機關應該向上級報告刑事和解裁量權的初議,由上級審查批准;另一方面,實行外部限制,即加強公、檢、法三機關的制約作用。允許公安、法院對檢察院作出的有關決定提出異議,要求其糾正錯誤或者重新作出決定。從這兩方面去輔助刑事和解的適用,可以保證適用法律正確,促進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任務的完成,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正義。

  (8)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

  在貫徹刑事和解時,可能出現大量的犯罪分子回到了社區,在社會中進行非監獄性改造。但是為了有效改造犯罪人,防止犯罪人再犯,同時也要防止某些犯罪人對社會大眾的犯罪思想感染的情況的出現。這時就需要完善社區矯正制度了。將符合社區嬌正條件即那些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經過監管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及公安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嬌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並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10]綜合利用各種社會資源來形成社區矯正制度這一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是當今世界各國刑罰制度發展的趨勢。也是適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要求的,有必要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積極探索刑罰執行制度改革,進而實現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刑事和解所帶來的犯罪人的潛在危險性,使罪犯得到更好地改造。

  綜上,我們知道,只有適當擴大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起訴時採用起訴便宜主義,嚴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再加上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夠比較有力地保障刑事合意制度的良性發展前景。

  四、結語

  縱觀國際刑事形勢,我國刑事政策顯得相對滯後。我國存在著嚴重的刑法理念的專制性,受封建制刑法思想和刑罰報應理論影響深,專制思想嚴重,人道人權人本理論淡漠。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的變遷、政治經濟文化治安等諸多因素的變化,使得刑法專制性顯得不合時宜。面對國際新形勢的發展,我國必須認真反思我國傳統的刑事政策,要大力貫徹新的刑事和解制度:將辯訴交易與傳統刑事和解結合,融匯成一種更完美的新刑事和解制度。從而使破壞了的社會、司法秩序得到解決最大可能的恢復,在刑法因果關係上,不能再傳統地僅注重犯罪人個體原因及其應承擔的法律後果,而忽視犯罪的社會原因及社會應負的責任,忽視社會對犯罪的適度寬容和幫助挽救。要充分尊重被告人、被害人、檢察官的刑事主體地位,倡導人道主義,以使刑罰觀由懲罰性向懲罰與教育並重點的觀點轉為。以「人治」代替「法治」。新刑事和解這一刑事合意制度,應是我國順應時代發展、社會進步、人類文明發展的當今國際刑事司法潮流的要求的。所以,我們要跟上國際新司法形勢,使刑事和解制度隨著時勢的變化而不斷發展和完善。

  參考文獻:

  [1]樊崇義、陳衛東、種松志,《現代公訴制度研究》[A],290—295頁,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2。

  [2][陳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3]劉濤,《刑事訴訟主體論》[M],第277—289頁.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6。

  [4]謝望原、盧建平等,《中國刑事政策研究》[M],第441頁。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

  [5]劉根菊等,《刑事司法創新論》[M],第288 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3。

  [6]劉立軍,《關於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思考》,2007-03-29 ,中國法院網

  [7]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A],第288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8] [美]菲尼,嶽禮齡,《美國刑事訴訟法經典文選與判例》[A],第258—264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5。

  [9]彭三軍,《檢察機關在新形勢下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來自寶安區院的實踐和探索》。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發布的《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北辰在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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