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於2009年4月份到南寧某海鮮廣場工作,擔任海鮮池副池長一職。2018年10月29日,吳某向某海鮮廣場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書》上的辭職原因為:「因本人另有發展,現辭職,望批准」,落款日期為2018年10月29日。某海鮮廣場亦於當日同意吳某辭職,其主管及經理分別在《辭職申請書》上簽了字,落款日期均為2018年10月29日。
2019年1月26日,吳某向某海鮮廣場郵寄了《關於辭職及辦理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函》,稱其在某海鮮廣場工作至2018年11月底,由於某海鮮廣場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因此已於11月底「因單位不願購買社會保險」提出辭職,但單位至今未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辦理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故再次向單位提出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要求。
某海鮮廣場收到該函後,並未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等,也未出具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2019年3月16日,吳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海鮮廣場:
一、為吳某補繳2009年4月至2018年11月養老、醫療保險;
二、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13120元。
2019年6月20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
一、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某海鮮廣場為吳某繳納2009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間的養老、醫療保險;
二、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吳某對上述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故其要求某海鮮廣場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1312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裁決駁回吳某的的訴訟請求。
吳某不服一審判決,以某海鮮廣場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末替吳某購買社會保險,理實清楚,證據充分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吳某是否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關於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時間及事由,某海鮮廣場提交了吳某的《辭職申請書》,該證據證明吳某於2018年10月19日以「本人另有發展」為由向某海鮮廣場提出辭職,某海鮮廣場於當日同意吳某辭職。可見,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是吳某主動提出的。
吳某後來向某海鮮廣場郵寄的《關於辭職及辦理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函》,只能證明其於2019年1月26日向某海鮮廣場主張了相關權利,該函中關於解除時間及事由的內容系吳某本人陳述,無法認定相關內容是真實的,且某海鮮廣場對此不予認可。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第76條的規定,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10年10月29日因吳某個人原因為由提出辭職而解除。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14條、第24條的規定,吳某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因此,吳某要求某海鮮廣場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13120元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失業保險是國家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而設立的一項強制保險制度。國務院在1998年12月16日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失業保險條例》,對失業保險制度進行規範。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國家在勞動方面的立法也進一就完善。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社會保險法》,自2011年7月1日施行。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失業保險條例》中與《社會保險法》的內容不一致的規定不再適用。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與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障基金的其他資金等項構成,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貼金和其休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1、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
2、非本人願意中斷就業的;
3、已經進入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其中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1)、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2)、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一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計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5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