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解釋》第247條規定的「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是指當...

2021-01-08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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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第1款規定,判斷是否構成重複起訴,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這裡的「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法律關係。2.前案中,原告以勞務合同法律關係起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提起訴訟的訴訟標的是贈與合同法律關係,向其釋明後,其拒絕變更訴訟請求,因此被法院駁回起訴。本案中,原告又基於同一事實以合同糾紛為由再次提起訴訟,且其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的法律關係並非勞務合同法律關係,故前案與本案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不構成重複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再1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惠汝漢,男,1958年5月5日生,滿族,住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波,貴州馳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敬濤,貴州馳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藍雁投資實業有限公司大方縣普底鄉華誠煤礦。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大方縣普**鄉跑馬村。

負責人:謝正榮,該煤礦負責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龔良驥,男,該煤礦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蔣蓉,女,1956年11月生,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黔西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道友,男,1947年3月生,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大方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方天壽,男,1951年5月生,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大方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唐國榮,男,1957年7月生,白族,住貴州省貴陽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成,女,1991年9月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大華,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立,女,1984年10月生,漢族,住雲南省昆明市**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大華,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惠汝漢因與被申請人貴州藍雁投資實業有限公司大方縣普底鄉華誠煤礦(原名大方縣普底鄉華誠煤礦,以下簡稱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終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45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惠汝漢,被申請人蔣蓉、李成、李立到庭參加詢問。被申請人華誠煤礦、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惠汝漢申請再審稱,請求:1.依法撤銷(2015)黔高民終字第169號民事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本案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支持惠汝漢的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用由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承擔。事實與理由:惠汝漢兩次提起訴訟的訴訟標的不同,原裁定以惠汝漢構成重複起訴為由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惠汝漢兩次提起訴訟的主體及訴訟請求相同,但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完全不同,第一次訴訟系以勞務合同糾紛為由提起的訴訟,並被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黔西縣法院)以起訴的法律關係性質與實際認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第二次系以贈與合同糾紛為由重新提起的新的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惠汝漢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重複起訴。原裁定錯誤認定本案屬於重複起訴並駁回了惠汝漢的起訴,導致本案未得到實體審理,變相剝奪了惠汝漢的訴權。

李成、李立辯稱,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惠汝漢的請求。(一)惠汝漢2012年7月16日提起的勞務合同糾紛,法院釋明了是贈與合同糾紛,惠汝漢堅持以勞務合同起訴被駁回起訴,惠汝漢提出上訴,但又撤回上訴,案涉聘任協議書的性質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贈與合同。之後惠汝漢再次提出訴訟,其第二次訴請並沒有以贈與合同法律關係進行訴訟。(二)惠汝漢如果以贈與合同法律關係起訴,李成、李立將進行實體答辯,遵從法院判決。(三)從實體上講,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800萬元屬於無償贈與。贈與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可在贈與前撤銷。惠汝漢要求800萬元的工資,完全不合情理。

蔣蓉辯稱,惠汝漢開始以勞務合同法律關係起訴,要求勞動報酬。我方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惠汝漢向法院起訴,黔西縣法院審理後經釋明雙方之間存在贈與關係,駁回了惠汝漢的起訴。惠汝漢上訴之後又撤回上訴,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確認了本案為贈與合同關係,且惠汝漢撤訴視為認可贈與合同法律關係。本案起訴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構成重複起訴。

華誠煤礦提交書面意見稱,華誠煤礦在2011年5月被貴州藍雁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雁公司)收購前系普通合夥企業,在該煤礦被藍雁公司收購後成為藍雁公司的分支機構。李立等五名合伙人在華誠煤礦被出讓給藍雁公司後,其合伙人地位已經失去基礎,各方應在對合夥期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後,解除合夥關係,並分割合夥剩餘財產。本案惠汝漢與華誠煤礦的勞務合同糾紛發生在合夥企業經營期間,應該納入合夥企業清算之列,一審、二審法院均未傳喚華誠煤礦到庭,本案與華誠煤礦無關。

惠汝漢一審起訴請求:1.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按承諾支付惠汝漢7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華誠煤礦系由李正華、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等人設立的合夥企業。2008年該煤礦取得《採礦許可證》,同年12月1日領取《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合夥事務執行人為李正華。2010年5月李正華去世,在李正華去世前的2009年,李正華代表華誠煤礦聘請惠汝漢為管理人員,但未籤訂書面合同。李正華去世後,華誠煤礦合伙人於2010年5月25日召開合伙人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明確聘請惠汝漢為煤礦高層管理人員,工資及待遇由煤礦合伙人與其籤訂書面承諾。同日,華誠煤礦全體合伙人向惠汝漢出具《聘用承諾書》,內容為「經2010年5月25日合伙人商議,一致同意聘請惠汝漢為華誠煤礦高管人員,期限從2010年5月25日起至煤礦轉讓(賣出)為止,在聘用期間,主要負責企業發展策劃、對外協調、申報煤礦各種手續,參與指導煤礦生產建設、財務監管等工作,享受煤礦高管人員工資待遇,工資標準根據煤礦企業的效益而定。同時承諾,當煤礦轉讓(賣出)時,華誠煤礦一次性付給惠汝漢800萬元作為退休養老金。」華誠煤礦全體合伙人在該《聘用承諾書》上簽名並加蓋手印。

2010年6月23日,華誠煤礦合伙人召開會議並形成決議,因李正華去世,煤礦現合伙人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一致同意李正華的繼承人李立、李成繼承李正華在華誠煤礦的個人財產成為華誠煤礦的合伙人。

2011年5月23日,華誠煤礦與藍雁公司籤訂《煤礦轉讓合同》,將華誠煤礦(整體價值156000000.00元)90%的合夥份額作價140400OO0.00元(保留蔣蓉持有的10%合夥份額,價值15600000.00元)轉讓給藍雁公司。《煤礦轉讓合同》籤訂後,藍雁公司接管煤礦並於2015年5月26日將採礦權人由華誠煤礦(李正華)變更為藍雁公司。期間,華誠煤礦向惠汝漢支付100萬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惠汝漢作為原告以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立、李成為被告向黔西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立、李成按《聘用承諾書》的承諾向其支付700萬元。黔西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惠汝漢依據《聘用承諾書》主張雙方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為勞務合同關係,但《聘用承諾書》性質上是合伙人對自己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符合贈予合同的法律特徵,本案法律關係為贈與合同而非勞務合同關係,黔西縣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惠汝漢進行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但惠汝漢拒絕變更。黔西縣法院於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駁回惠汝漢的起訴。惠汝漢不服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畢節中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黔西縣法院(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並改判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立、李成向惠汝漢支付700萬元。畢節中院審理期間,惠汝漢向畢節中院申請撤回上訴,畢節中院於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畢中民終字第295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惠汝漢撤回上訴。

惠汝漢在撤回上訴後,於2015年5月以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按《聘用承諾書》的承諾向其支付7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法律關係應如何界定即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是否應按承諾向惠汝漢支付款項;2.本案是否屬於一事不再理的範疇。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本案的法律關係應如何界定即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是否應按承諾向惠汝漢支付款項的認定。本案法律關係的界定決定於對案涉《聘用承諾書》性質的認定。而對案涉《聘用承諾書》性質的認定應從該承諾書的內容及雙方履行行為的外觀表現進行判斷。從承諾書的內容來看,承諾書載明「經2010年5月25日合伙人商議,一致同意聘請惠汝漢為華誠煤礦高管人員,期限從2010年5月25日起至煤礦轉讓(賣出)為止,在聘用期間,主要負責企業發展策劃、對外協調、申報煤礦各種手續,參與指導煤礦生產建設、財務監管等工作,享受煤礦高管人員工資待遇,工資標準根據煤礦企業的效益而定。同時承諾,當煤礦轉讓(賣出)時,華誠煤礦一次性付給惠汝漢800萬元作為退休養老金」。可以看出該承諾書由兩部分內容組成,前面部分內容是聘請惠汝漢為華誠煤礦高管人員,聘用期限、惠汝漢工作職責及工資待遇,該部分內容雙方沒有歧義,事實上惠汝漢在華誠煤礦擔任管理人員並在煤礦領取工資。關鍵是對後面部分內容即「同時承諾,當煤礦轉讓(賣出)時,華誠煤礦一次性付給惠汝漢800萬元作為退休養老金」的認定,該內容是華誠煤礦合伙人在惠汝漢履行工作職責以外,對惠汝漢的單方承諾,性質上是一種非等價有償的財產單方處分行為,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的特徵,故本案的法律關係應界定為贈與合同糾紛。既然本案法律關係應界定為贈與合同,基于贈與合同系實踐性合同,惠汝漢依照《聘用承諾書》要求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履行付款義務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關於本案是否屬於一事不再理範疇的認定。惠汝漢在黔西縣法院(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生效後,又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訟請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規定,本案惠汝漢的起訴構成重複起訴。首先,本案的當事人與惠汝漢於2012年7月16日向黔西縣法院起訴的(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案件的當事人相同,即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其次,本案的訴訟標的與(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案件訴訟標的相同,即兩案法律關係都是贈與合同糾紛;第三,本案與(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案件的訴訟請求相同,即都是惠汝漢要求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支付700萬元。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關於「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應裁定駁回惠汝漢的起訴。

一審法院於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黔畢中民初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惠汝漢的起訴。案件受理費6080元由惠汝漢到一審法院自行退回。

惠汝漢不服上述裁定,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黔畢中民初字第10號民事裁定;2.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按承諾向惠汝漢支付700萬元;3.訴訟費由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成、李立承擔。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證據在卷佐證,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惠汝漢在黔西縣法院(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生效後,又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訟請求提起訴訟。屬於當事人重複起訴,並據此駁回惠汝漢的起訴,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惠汝漢在被(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後,向畢節中院提起上訴,在該案二審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是對其訴權的自行處分。在經(2014)黔畢中民終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準許惠汝漢撤回上訴後,(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據此,惠汝漢關於其主張應當得到實體審理、裁定駁回起訴變相剝奪其訴權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採納。惠汝漢如對(2012)黔縣民初字第1368號生效民事裁定有異議,應當通過對該案申請再審途徑解決。綜上,二審法院於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高民終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再審審理,除確認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2011年5月,大方縣普底鄉華誠煤礦更名為貴州藍雁投資實業有限公司大方縣普底鄉華誠煤礦。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本案是否構成重複起訴。

惠汝漢於2015年5月提起本案合同糾紛訴訟前,於2012年7月16日以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立、李成為被告向黔西縣法院提起勞務合同糾紛訴訟(以下統稱前案),要求華誠煤礦、蔣蓉、陳道友、方天壽、唐國榮、李立、李成按《聘用承諾書》的承諾向其支付700萬元。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之規定,前案與本案的當事人、訴訟請求均相同,故判斷惠汝漢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關鍵在於前案與本案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法律關係,判斷惠汝漢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關鍵在於前案與本案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

前案中,惠汝漢以勞務合同法律關係起訴,黔西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惠汝漢提起訴訟的訴訟標的是贈與合同法律關係,向惠汝漢釋明,惠汝漢拒絕變更訴訟請求,因此被黔西縣法院駁回起訴。本案中,惠汝漢基於同一事實以合同糾紛為由再次提起訴訟,且其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的法律關係並非勞務合同法律關係,故前案與本案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惠汝漢提起本案訴訟並不構成重複起訴。因此,惠汝漢關於其兩次提起訴訟的訴訟標的不同,原裁定以惠汝漢構成重複起訴為由駁回起訴錯誤的再審請求成立,本案一審、二審裁定認為惠汝漢構成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其起訴,導致惠汝漢的訴權未得到保障確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惠汝漢的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終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及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黔畢中民初字第10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潘勇鋒

審 判 員 張 純

審 判 員 黃 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謝 平

來源

:民事審判

原標題:《《民訴法解釋》第247條規定的「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是指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關係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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