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對於第二款,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8種重大犯罪行為的,其中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致重傷、死亡的,不包括過失致死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罪。其中搶劫罪,不包括轉化型搶劫,不定搶劫罪。對於強姦罪的認定,如果是兩小無猜,有責任推卻的時侯不定強姦罪,
對於已滿和不滿的認定,生日當天是不滿,生日第二天才是已滿。
對於隔時犯,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認定,並不要求結果與責任同時,時間以生日當天24點為結點,在這個結點之前如果有實施了客觀行為,要看主觀是否有責任;在這個結點之後如果實施了行為,看是否有其他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犯或其他作為犯。
關於刑事責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原發性精神病人的責任能力的要求是,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性原則,即行為人在實施不法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如行為人在實施不法行為時沒有責任能力,則不能承擔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要行為與責任同時,當行為時有責任,結果與行為有因果關係,就要對結果負責。如在實施行為時行為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但結果發生時有刑事責任能力,這要看是否符合不作為犯或其他犯罪,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時能救助卻不救助而導致結果的,也可以依照不作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對於十八條第四款,醉酒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原因自由行為,也就是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刑法理論稱此為原因自由行為。
如甲以傷害故意在對張某實施傷害的過程中,突發精神病,在精神病狀態下把張某殺死,則甲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
再如乙在以前因吸毒產生過幻覺有燥狂症狀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吸食毒品會出現幻覺仍故意吸食,隨後出現精神障礙將甲當作魔鬼殺死,則乙構成故意殺人罪。以上是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和能力的認定。(以上圖片均來源於網絡)